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修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消防署給付朱修慶逾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
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修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內政部消防署之其餘上訴、朱修慶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消防署負擔
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朱修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修慶主張:伊為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
員考試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107年四等消防特考)
錄取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之訓練計畫(下
稱107年訓練計畫),須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及6個月實務訓
練,其中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系爭
訓練中心)協助執行。伊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訓練中心報
到,接受教育訓練當中為期3週之預備教育(下稱系爭預備
訓練)。於系爭預備訓練同月29日下午之中隊時間,消防署
所屬公務員即教育區區隊長周明綸、蔡廷安、彭惠光、教育
班長陳冠儒、吳東翰、楊峻維6人(下合稱周明綸等6人),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逾越107年訓練計畫之授權目的
及範圍,違法指示伊及其他受訓學員在穿著皮鞋且未使用任
何輔具、護具之下,實施課程配當表未規定且具高度危險性
之「堆疊訓練」(施作方式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
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
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
;下稱系爭堆疊訓練),過程中伊前方姓名不詳之學員因體
力不支摔落地面,但其雙腿仍置於伊之頭頸部位,造成伊頭
頸受到瞬間外力傷害,致伊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破裂併脊髓損傷及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堆疊訓練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健康,應賠償伊附表C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國家
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不再主
張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求為命消防署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66萬3,915元,及其中566萬3,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消防署則以:周明綸等6人指示朱修慶等受訓學員實施系爭
堆疊訓練,屬合法訓練範疇,並未違反107年訓練計畫或其
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構成裁量逾越或濫用。朱修慶於入
訓前已罹患「頸椎部位退化性疾患」,其所受系爭傷害並非
系爭堆疊訓練造成。又系爭預備訓練教育班長均為合格救護
專業人員,且周明綸等6人於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前均已詢問
學員身體狀況,並於過程中時刻留意,嗣於系爭堆疊訓練結
束翌日得悉朱修慶身體異狀後,迅速安排外醫治療,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朱修慶因系爭傷害須看
護且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108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且部
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係因同年1月3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失敗
,再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第
二次手術所產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39%,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朱修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消防署應給付
朱修慶496萬3,696元(附表B欄)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朱修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朱修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修
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消防署應再給付朱修慶70萬21
9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消防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消防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消防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朱修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修慶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至529頁):
㈠朱修慶為107年四等消防特考錄取人員,依消防署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之107年訓練計畫,應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及6個
月實務訓練,其中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消防署之系爭訓練
中心協助執行。於12個月教育訓練期間得領取每月1萬9,005
元津貼,於6個月實務訓練期間得領取每月1萬9,690元津貼
。
㈡朱修慶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訓練中心報到,參加教育訓練
中之系爭預備訓練。系爭預備訓練係由各縣市消防局派員支
援消防署擔任教育區隊長及教育班長,負責訓練期間學員生
活管理等事項。
㈢於108年1月29日下午之中隊時間,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即教育
區區隊長周明綸、蔡廷安、彭惠光、教育班長陳冠儒、吳東
翰、楊峻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朱修慶與其他
受訓學員在穿著皮鞋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施作方
式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
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
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即原審卷一第77頁附圖
一所示】)。
㈣朱修慶於108年1月30日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並於翌(31)日轉送大林
醫院接受後續診察治療。
㈤朱修慶於108年3月領取1月份津貼1萬8,077元,並未領取108
年2月份以後之津貼。
㈥朱修慶於起訴前曾向消防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消防署於1
10年3月19日以消署秘字第1100100223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對朱修慶等受訓學員實施系爭預備訓練,
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為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分別明定。
⒉經查:
⑴依107年訓練計畫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原審卷一第97
頁),分別規劃有「精神品德教育課程」、「消防體適
能訓練課程」、「學科課程(消防專業)」等三大課程
及各自時數。系爭預備訓練上課時段為8時至12時及14
時至18時(參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107年消防特考班學
員報到注意事項),對照系爭預備訓練課程表(原審卷
一第369頁),周明綸等6人實施系爭堆疊訓練之108年1
月29日下午中隊時間,乃規劃為「精神品德教育課程」
之時段,系爭預備訓練另規劃有體適能訓練課程時段,
且因預備訓練階段學員體能狀況參差不齊,此階段體適
能訓練係為銜接後續課程,以提升基礎為原則,不施以
過高強度之訓練,以避免學員受傷,系爭堆疊訓練並非
系爭預備訓練體適能訓練課程明定之訓練內容(原審卷
一第423至566頁消防考班體適能操作手冊)。
⑵次查,周明綸等6人分別為系爭訓練中心之區隊長、教育
班長,依107年消防特考班教育班長支援手冊中教育班
長執行預備教育計畫(原審卷一第380至383頁),其等
工作內容為「協助新進學員報到、編班、生活物品發放
、制服領取」、「協助新進學員寢室安排、環境介紹、
生活管理秩序建立」、「協助遴選新進學員自治幹部」
、「協助辦理新進學員懇親會」、「協助辦理新進學員
游泳能力測驗」、「協助拍攝預備教育期間照片及影片
,以利結訓畢業紀念冊製作」、「協助預備教育期間相
關事務處理」、「協助新進學員加速適應團隊生活及紀
律,並協助心理建設工作」,本不包含受訓學員體適能
訓練項目。參諸區隊長蔡廷安、教育班長陳冠儒於108
年2月13日訪談時均稱:系爭堆疊訓練並非體適能訓練
課程,係預備教育期間為了培養團隊精神,所施予之操
作項目,是由學生隊部與教育班長討論後決定之操練動
作,目的為培養學員團隊默契及訓練前臂力量等語(原
審卷一第345至351頁訪談紀錄),陳冠儒另稱:伊認為
特別非科學性操作,如:堆疊(即系爭堆疊訓練)、上
肩、彎腰爬柏油路,加上學員體能參差不齊,部分學員
可能適應不良或難以負荷,此部分伊認為不太恰當,應
尋求更適合的操作,如:TABATA、核心肌群、徒手健身
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佐以參與系爭堆疊訓
練之其他學員即訴外人張期凱、王傳勝、戴廷達、張庭
瑜於同日訪談時皆表示:系爭堆疊訓練動作很危險等語
(原審卷一第329至343頁訪談紀錄),王船勝、戴廷達
及張庭瑜並稱:堆疊過程中,許多學員都有上肢無力以
至於直接墜落地面情形等語(原審卷一334、338、342
頁),張庭瑜復陳:過程中會造成下背腰椎不適等語(
原審卷一第342頁)。衡諸系爭堆疊訓練乃周明綸等6人
指示朱修慶等學員於未著適當運動裝備(即穿著皮鞋)
之情形下操作,其動作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
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
,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
行狀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學員除自行以雙手
撐起身體外,肩膀及背部尚須支撐其他學員重量,而學
員間體能狀況參差不齊,則系爭堆疊訓練之實施風險,
除受學員自身體能狀況影響外,亦同受其他學員體能狀
況之影響,危險性顯然過高,且實際發生眾多學員於訓
練過程直接墜落地面、腰椎不適等結果,難認系爭堆疊
訓練為蔡廷安、陳冠儒所稱「團隊默契之培養」目的,
所得實施之侵害程度最小訓練方式。
至消防署抗辯:依107年訓練計畫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
,伊可自由安排中隊時間之訓練內容,故系爭堆疊訓練
不具不法性云云。然該款係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一律
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學校自行安排」(原審卷一第80頁),而實施系
爭堆疊訓練之108年1月29日下午中隊時間,本即系爭預
備訓練課程表規劃之上課時間,況縱屬上課時間以外之
活動,系爭訓練中心安排其內容時,仍應受裁量原則之
拘束。消防署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⑶依上,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周明綸等6人在非規劃為系爭預
備訓練體適能訓練課程之中隊時間,執行其等教育班長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朱修慶等學員於未著適當運動
裝備下,額外施作本件非科學性操作、亦非屬體適能訓
練內容之系爭堆疊訓練,逾越其等擔任教育班長工作內
容及合理運用中隊時間之授權範圍,亦與達成「培養團
隊精神」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之
過失。又周明綸等6人對學員實施之系爭堆疊訓練內容
本身,已不符法定授權目的、範圍及比例原則,則周明
綸等6人是否為合格救護專業人員,或有無於實施訓練
前、中、後留意學員身體狀況,均無礙於其等裁量行使
過失之認定。
㈡朱修慶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堆疊訓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朱修慶於系爭堆疊訓練後隔日(108年1月30日)至
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又經本院依消防署聲請,檢附朱修慶因系
爭傷害先後就診之秀傳醫院、大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
療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醫)、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
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朱修慶於108年1月間所受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
較有可能之外力原因為何(參本院卷第363頁本院113年7
月9日囑託鑑定函),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22日函覆鑑定
意見(下稱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朱修慶108
年1月31日於秀傳醫院之頸椎核磁共振資料顯示第四/五頸
椎有一急性之椎間盤突出且對於脊髓造成急性壓迫及損傷
,多為一個由頭頂向下的axial loading(軸向載重)外
力,或是一個快速造成頸部屈曲及伸展的力量,會造成如
此急性表現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參酌系爭堆疊訓練
實施動作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
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
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即學員自
行須以雙手撐起身體,且肩膀及背部須支撐其他學員重量
,且本件堆疊過程中,實際發生許多學員身體直接墜落地
面等情,業如前述,適與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頭
頂向下之軸向載重外力」、「快速造成頸部屈曲及伸展之
力量」相符。
⒉至朱修慶於108年6月間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中,固
同時列有「未明示部位脊椎崩解(脫離)」、「其他特定
之肌肉疾患」、「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
、「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未
伴有出血或穿孔」、「臂神經叢疾患」之病症代碼及名稱
,另記載其主訴肩膀疼痛及麻木感已1、2年之內容(原審
卷三第217、415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義大醫院說明,
義大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略以:依朱修慶108年6月間
就診當時之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
並無骨質疏鬆或其他既有非因為瞬間外力導致之頸椎相關
疾患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99頁),是消防署執上開病歷
內容抗辯:朱修慶系爭傷害係因其入訓前已罹患之「頸椎
部位退化性疾患」導致,與系爭堆疊訓練無關云云,洵非
足取。
⒊承上,朱修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堆疊訓練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朱修慶主張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消防署賠償所受損害,即為有據
。
㈢朱修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附表編號1、2):
⑴查朱修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秀傳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後經收治住院,翌(31)日轉送大林醫院急診入
院,當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寶格麗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
(下稱第一次手術)治療,至同年2月25日出院,經醫
囑需輪椅使用、門診追蹤治療。再於同年3月6日入住長
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於同年4月2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及輪椅使用。嗣於同年4月8日至高雄附醫復健科
病房住院接受復建評估與治療,於同年5月3日出院。復
於同年6月25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26)日接受頸椎椎
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右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
手術,取右側脊髓副神經轉移到右上肢的肩胛上神經,
及於手術中自費使用自費人工椎間盤活動關節置換及人
工鉭金屬支架手術,羊膜異體植入保護(下稱第二次手
術),手術後須穿戴頸圈固定支托保護,同年7月5日出
院。108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5日共計157日住院期間須
全日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另受有交通
費用2萬8,696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29頁),並有上開醫療院所各自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堪認朱修慶確因系爭傷
害受有看護費用34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157日
=34萬5,400元)及交通費用2萬8,696元之損失。
⑵朱修慶另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須半
日專人照護一節,固舉義大醫院108年7月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內容為「宜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或劇烈
運動」(原審卷一第65頁),僅足證朱修慶於108年7月
5日起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無由遽認此段期間仍須半
日專人照護,朱修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⑶消防署再執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中108年7月5日出院病摘報
告載有「Failed cervical spine surgery」內容(原
審卷三第199頁),抗辯:朱修慶前開看護費用及交通
費用,有部分係因其108年1月31日大林醫院之第一次手
術失敗,於同年6月26日再至義大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
所產生,並非全數因系爭堆疊訓練造成等語。然經本院
檢附朱修慶於大林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即原審卷二第23
1至547頁),函請義大醫院說明上開出院病摘報告疑義
(參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函),業經義大醫院於113年4
月19日函覆:該出院病摘報告記載「Failed cervical
spine surgery」乃醫學專有名詞,係指頸椎手術病人
之症候群,並非表示先前手術失敗,亦非手術導致傷勢
加重或新生其他傷害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本
院復於113年7月9日囑託臺大醫院為前開鑑定時,同時
鑑定:依朱修慶於第一次手術前、後之傷勢情形,其後
續傷勢有無因第一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而加重狀況(本
院卷第363頁本院囑託鑑定函),亦經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略以:朱修慶於第一次手術後之體況,與其一開始所
受頸椎脊髓傷害有關,與第一次手術無關,並未因第一
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而導致加重狀況等語甚明(本院卷
第393頁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徵本件並無所謂
第一次手術失敗之情事,消防署前揭抗辯,洵非有據。
⑷依上,朱修慶得請求消防署賠償看護費用34萬5,400元及
交通費用2萬8,696元。
⒉108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即附表編
號3):
朱修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住院期間
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9頁),又依前
開義大醫院同年7月5日出院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65頁),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朱修
慶主張其於同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亦不能工作,應屬
有憑。是朱修慶於同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不能工
作,依其於12個月教育訓練期間得按月領取1萬9,005元津
貼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可領取15萬5,207元(計
算式:1萬9,005元×【8+5/30】=15萬5,2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惟因系爭傷害僅領取同年1月份津貼1萬
8,077元,未領取同年2月份以後津貼(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則其可請求消防署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3萬7,
130元(計算式:15萬5,207元-1萬8,077元=13萬7,130元
)。
⒊108年10月5日至128年8月17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即附表
編號4):
⑴兩造不爭執朱修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
卷第529頁),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結果認:系爭傷害具殘存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3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5%,
若僅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受傷年
齡,而不經職業類別調整,則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9
%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42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參諸朱修慶為107
年四等消防特考錄取人員,係於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之
系爭預備訓練期間,因系爭堆疊訓練受有系爭傷害,則
朱修慶主張依職業類別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5%
計算,當屬合理。
⑵朱修慶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217頁身心障礙證
明),其僅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28年8月17日(時年00
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要為有據。依兩造合意之薪資
計算基準即: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15日期間按教育
訓練、實務訓練分別可領取之每月津貼數額1萬9,005元
、1萬9,690元計算,於109年7月16日以後之期間按正式
消防員每月薪資4萬7,630元計算(本院卷第529頁),
於朱修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21日【原審卷一第239頁送達證書】)前,已
屆期之108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20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34萬2,729元(計算式:{【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
15日教育訓練期間〈1萬9,005元×《3+11/30》〉】+【109年
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實務訓練期間〈1萬9,690元×6〉】
+【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正式消防員期間〈4萬7
,630元×《12+5/30》〉】}×45%=34萬2,729元),尚未屆期
之110年7月21日至128年8月17日期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25萬7,202元(計算式:4萬7,630元×12×45%=25
萬7,20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萬3,399元【計
算式:257,202×13.07693133+(257,202×0.07377049)
×(13.60324712-13.07693133)=3,373,399.164353373
。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7377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6
=0.07377049)。】,以上共計371萬6,128元(計算式
:34萬2,729元+337萬3,399元=),朱修慶僅請求355萬
3,689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即附表編號5):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國賠法第5條,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
用。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朱修慶
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3歲,本已錄取107年四等消防特考,
卻於接受系爭預備訓練過程中,因消防署所屬公務員過失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完成訓練成為正式消防員,
且歷經2次手術、數度住院及復健後,仍遺有勞動能力減
損45%,所受身心痛苦非微,其請求消防署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消防署公務員本件過失行為態樣
、朱修慶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朱修慶自述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工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5,500元(原審卷五第
207頁個人薪給清單與出勤記錄查詢)等一切情狀,認朱
修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朱修慶得請求消防署賠償如附表F欄所示損害合計48
6萬4,915元。
六、綜上所述,朱修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消防
署給付486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消防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消防
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朱修慶請求消防署再給付70萬219元,及 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分 別為消防署及朱修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消防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修 慶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修慶不得上訴。
內政部消防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