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98號
TPHV,113,上,99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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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瑞寧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9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9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萬4,900元,及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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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