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73號
TPHV,113,上,9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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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詩烈
李詩鈴
李詩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李詩淵各給付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
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詩淵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詩淵負擔百分之58,餘由上
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下分稱其名,
合稱李詩烈等3人)主張:
  兩造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李詩烈等3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將系爭
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上賀
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並與上賀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億4000萬元,並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
付價金。李詩烈等3人於與上賀公司簽定系爭合約後,隨即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李詩淵(下
逕稱其名)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系爭合約予李詩淵審閱。
李詩淵於111年2月7日通知李詩烈等3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
、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遂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1億800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點交日。然
因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致李
詩烈等3人受有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自兩造約定
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起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111年8月31日
李詩淵共遲延123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李詩淵給付違約金共442萬8000元(計算式:36,000
元×123日=4,428,000元),亦即李詩烈等3人各得向李詩淵
請求給付違約金147萬6000元(計算式:4,428,000元÷3=1,4
76,000元)。起訴聲明:㈠李詩淵應各給付李詩烈等3人147
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詩烈等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詩淵應各給付李詩
烈等3人86萬4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
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李詩烈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詩淵
應再給付李詩烈等3人各61萬2000元。及答辯聲明:對造上
訴駁回。
二、李詩淵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兩造既
已合意變更約定111年4月29日為最後尾款給付日,即無可能
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故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
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
移轉證明書),此為買賣雙方配合稅賦單位之事項,無有可
歸責一方無履行義務之情事,且111年4月30日點交日因不確
國稅局查核時間而取消,後續點交時間亦無約定。再者,
李詩淵於接獲李詩烈等3人通知提出權狀等文件後,亦積極
配合辦理,並未故意拖延過戶,僅因權狀遺失重新辦理補發
,需待公告30日後始能補發,才於111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
記。另如認李詩烈等3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詩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李詩烈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李詩烈
等3人前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上賀公司,並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金為2億4000萬元,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之方式給付價金,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240
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2400萬元:【第三期款:完
稅款】2400萬元;【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6800萬元,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地政
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賣方辦理點交手續,雙方約定以
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辦理點交手續」等文字。
 ㈡李詩烈等3人與上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委由委任之地政士
廖純鵑(下逕稱其名)通知李詩淵得限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15條約定之內容一併告知李詩淵李詩淵於111年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詩烈等3人表示「…通知人收到以上4筆
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之受託人廖
純鵑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人以上4筆地號土地之產權過戶方式
欲採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通知人李詩淵聲明願以
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文字,並於111年2
月12日再以桃園○○路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通知廖純鵑
表示「…本人再三強調,仍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
先購買權,敬請台端收到文後盡速與本人聯繫,確定審閱及
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並依原契約內容履行權利、負擔義務
…」等情。
 ㈢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2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一併檢附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予李詩淵,通知李詩淵應於111年2月21日備妥身
分證正本、印章、簽約款1800萬元(簽約當日即期支票)至
地政士廖純鵑辦公室簽約,倘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㈣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除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變更為:「一
、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億8000萬元(含稅)。二、付款條
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1800萬元;【第二期
款:用印款】180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800萬元;
【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2600萬元」,及增列第15條「
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買方簽約金新臺幣1800萬元整付
現金,簽約完成後地政士會同買方一起到銀行將簽約款存入
履約專戶。」、第12項:「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
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用印款1800萬元整於1
11年2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匯入
專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
。」等約定外,其餘合約內容均與系爭合約相符並未更改
 ㈤地政士廖純鵑於111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李詩淵表示:「提
醒您下列事情:⑴因您未用本買賣標的物貸款,所以4/1請將
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項一起匯入專戶…買賣合約第四期款:點
尾款之㈠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
付完稅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等語。
 ㈥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向李詩淵表示:「…然李詩淵於111年
4月1日僅給付第三期款1800萬元,並未同時將尾款1億2600
萬元付清,是有違契約所訂,依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逾
期,每日應按總價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請李詩淵
函到7日內尾款1億2600萬元付清…」等語。經李詩淵於111
年4月11日委由律師以桃園慈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
覆:「…經買、賣方商議後,於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明定『
…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
,是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明尾款最遲於111年4月29
日給付,排除第三條之適用。系爭來函指稱系爭買賣合約約
定若本人不向金融機構貸款給付尾款時,則須於給付第三期
款同時將尾款一次付清,顯非事實…本人定會依第15條特約
事項於尾款履行期前履行…」等語。
 ㈦李詩淵分別於111年2月21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1800萬
元;111年2月24日匯款用印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日匯
款完稅款1800萬元;於111年4月13日匯款尾款1億2600萬元
至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專戶
 ㈧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須由李詩淵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核,
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
理移轉登記。李詩淵係於111年6月1日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系
爭移轉證明書。
 ㈨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李詩淵:於111
年4月28日傳送訊息表示:「您的土地權狀在過戶前要交給
我,才能辦理過戶,因您權利範圍更改為全部…」;於111
年6月2日傳送訊息表示:「國稅局通知贈與稅單已核准,請
準備權狀共4張…看你是要將權狀和規費一起交給我還是要跟
一起到地政辦理過戶,如要交給我,請你中午12:00以前
拿到我公司,如果要一起地政事務所,請於今天下午2點
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6日傳送
訊息表示:「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於111年6月8日傳送訊息表示:「6/6下午15:47打電話給
您和6/8早上10:22打電話給您,您都未接電話也沒回電給
我,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
 ㈩李詩烈等3人委由律師於111年6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
號碼11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詩淵「定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
,請李詩淵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章、規費15000元
交付地政士廖純鵑,或攜帶上開物件協同地政士廖純鵑至蘆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李詩
淵於收受後,於111年6月22日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403號存
證信函回覆李詩烈等3人表示「…本人會依台端等3人提出之1
11年6月28日下午2時於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亦請
承辦地政士廖純鵑檢附過戶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等語。111
年6月28日,李詩淵向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尚未將其所
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廖純鵑
 李詩烈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委由律師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
碼18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詩淵:「…賣方李詩烈李詩鈴、李
詩鵬三人亦於111年8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詩淵。地
政士廖純鵑遂多次發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通知李詩淵辦理點
交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李詩淵於函到8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
及簽立結案單…」等語,並寄送予李詩淵4個地址,分別於11
1年8月17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8日
送達。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李詩淵所有,應有部分1
分之1: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完成點交手續。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
 兩造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內容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
 李詩烈等3人對李詩淵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李詩淵李詩烈等3人所提證據,除原證6第3則證據以外,其
餘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點交日為111年4月30日:
  李詩烈等3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並未變更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關於點交日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日
為111年4月30日等語。李詩淵則稱系爭買賣契約既將尾款
支付方法從原本之辦理貸款後由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
戶,變更為由買方逕於111年4月29日前匯入專戶,即無可能
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故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
屬無效等語。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除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
定內容變更為:「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億8000萬元(
含稅)。二、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
1800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800萬元:【第三期款
稅款】1800萬元;【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億2600萬元
」,及增列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買方簽約
新臺幣1800萬元整付現金,簽約完成後地政士會同買方一起
到銀行將簽約款存入履約專戶。」、第12項:「買賣雙方同
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
用印款1800萬元整於111年2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萬
元於111年4月1日匯入專戶尾款1億2600萬元整,買方須於1
11年4月29日匯入專戶。」等約定外,其餘合約內容均與系
爭合約相符並未更改(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合約約定
以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見不爭執事項㈠),
  此項約定並未經系爭買賣契約變更,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已載明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見原審卷第77頁)外,
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廖純鵑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
之點交日即為111年4月30日。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於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買方申貸之
金融機構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
貸款金額存入專戶,可見點交尾款是在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
方給付,是如買賣雙方均依約履行,第四期款即點交尾款
納時,產權移轉業已登記完竣,亦即於111年4月29日前繳納
點交尾款後即可於111年4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是李
詩淵稱兩造改約定尾款於111年4月29日前匯入專戶,即無可
能於111年4月30日辦理點交,該111年4月30日點交日之約定
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自約定點交日翌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兩
造: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兄弟,系爭買賣
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須由李詩淵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核,於取得國
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
記;李詩淵係於111年6月1日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系爭移轉證
明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本案件辦理過程中,如
因公家機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提存等不可歸咎與買賣雙
方而導致最後交地日期延期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延期」
(見原審卷第85頁)。是若因公家機關作業期程導致兩造無
法於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依上開
約定兩造均應同意無條件延期。經查,證人廖純鵑於原審具
結證稱:因兩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須先申
報贈與稅,無論李詩淵是否有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均同,李
詩淵須提供資金來源證明予國稅局審核,若經審查非屬贈與
,則國稅局就會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
後,系爭土地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伊有在111年4月17日以簡
訊通知李詩淵儘速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查,同時告
李詩淵須在111年4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否則
系爭土地會來不及於111年4月30日點交;李詩淵於111年4月
13日將尾款匯入專戶後,至111年4月17日前仍未提供資金流
向予國稅局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第383頁)
,並有廖純鵑傳送予李詩淵簡訊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3頁)。雖李詩淵於111年4月17日前尚未提供
資金流向予國稅局審核,惟其已於111年4月6日向國稅局
請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5頁「申請日期」欄
所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以須取得系爭移
轉證明書為條件,且國稅局審核李詩淵之資金來源,及判斷
兩造間是否非屬贈與而係買賣所需之時間,以至何時准許核
發系爭移轉證明書,係由公家機關所決定,均非兩造所能置
喙,則因等待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致遲誤點交期日,亦即自
約定點交日翌日起至111年6月1日國稅局核發系爭移轉證明
書止,此段期間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關於原約定之點交日,兩造均應同
意無條件延期。
 ㈢李詩淵未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
遲延65日,係可歸責於李詩淵
  李詩烈等3人主張廖純鵑於111年4月28日即通知李詩淵須將
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以辦理過戶,惟李詩
淵遲未交付;又廖純鵑於知悉國稅局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核
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後,亦陸續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6日、
8日通知李詩淵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李
詩淵均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
登記,可歸責於李詩淵等語。李詩淵則稱其於接獲李詩烈
3人通知後,亦積極配合辦理,無有故意拖延過戶,僅因其
權狀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待公告30日後始能補發,始於111
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標的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
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
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
補貼,如因延遲致影響產權登記致使他方損害者,應由延遲
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9頁)。準此,李詩
淵受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通知應繳付相關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即應即時依約繳付,若經催告而未
給付,則須負遲延責任。
 2.經查,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李詩淵
:於111年4月28日傳送訊息表示:「您的土地權狀在過戶前
要交給我,才能辦理過戶,因您權利範圍更改為全部…」
;於111年6月2日傳送訊息表示:「國稅局通知贈與稅單已
核准,請準備權狀共4張…看你是要將權狀和規費一起交給我
還是要跟我一起到地政辦理過戶,如要交給我,請你中午12
:00以前拿到我公司,如果要一起地政事務所,請於今天
下午2點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過戶。」;於111年6月6
日傳送訊息表示:「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於111年6月8日傳送訊息表示:「6/6下午15:47打
電話給您和6/8早上10:22打電話給您,您都未接電話也沒
回電給我,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
語;111年6月28日,李詩淵向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尚未
將其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廖純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爭執事項㈨、㈩)。又證人廖純鵑於原審證稱:伊有在111
年4月28日通知李詩淵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印象
中,更早之前伊也有通知李詩淵要準備權狀交給伊,李詩淵
有跟伊說他權狀遺失,伊有跟李詩淵說遺失要申請補發,否
則111年4月30日絕對沒辦法點交結案這個時間點至少是在
111年4月28日或之前;先申請補發後再辦理過戶,補發部分
也要經過公告30天;過戶需要3個工作天,111年6月28日遞
件辦理的話,111年7月1日可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374、376、379、384頁),並有廖純鵑分別於111年4月
28日、同年6月2日、6月6日、6月8日通知被告交付權狀之簡
訊內容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03、139頁)在卷可參,李詩
淵對上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足徵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廖純鵑
至晚於111年4月28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李詩
淵繳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
,此情亦早自111年4月28日即為李詩淵所了解知悉。若李詩
淵於111年4月28日經廖純鵑通知後即行提出權狀,或於發現
權狀遺失後立即申請補發,縱使權狀補發須經過30日公告,
李詩淵亦當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
廖純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承上,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若
李詩淵於111年6月2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可於當日
申辦移轉登記,經3個工作日,即可於111年6月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端午節連假,11
1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為3個工作天),然因李詩淵未依廖
純鵑之通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經催告後仍未履行,
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則扣除前述辦理移轉登記之工作日後,自111
年6月7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計至111年8月11日完成移
轉登記止,共遲延65日,乃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遲延6日,係可歸責於
李詩淵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111年4月30日點交日,業因系爭
移轉證明書於111年6月1日始核發,致兩造無從於111年4月3
0日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兩造均同
意無條件延期,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完成
移轉登記予李詩淵後,兩造並未定有點交日期,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為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李詩烈等3
人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
通知李詩淵於8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而
李詩淵於111年8月17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李詩烈等3人係以上開存證
信函催告李詩淵辦理點交,並於111年8月17日對李詩淵發生
催告之效力,李詩淵於收受後應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之8日期
限內即111年8月25日前完成點交,然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
31日始完成點交手續(見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29條第
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之規定,李詩淵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系爭土地完成點交止,共
遲延6日,乃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
 ㈤李詩烈等3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李
詩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5萬6000元(即每人各85萬2000元
):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
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
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
,賣方應另行主張之」(見原審卷第81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承上所
述,系爭土地遲延6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及遲延6日始完成
點交程序,致李詩烈等3人受有未能及時自履約專戶取得買
賣價金之損害,上述總遲延日數為71日(計算式:65+6=71
),均係可歸責於李詩淵之事由所致,則李詩烈等3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李詩淵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
,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李詩淵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旨在促使李詩淵積極履約,然李詩淵經多次通知催告後,
仍怠忽遲延履約,致李詩烈等3人無法達成依約定時程取得
買賣價金以使用資金之目的,李詩淵違約之情狀非屬輕微;
又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
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每日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0
.0002×365=0.073),與法定利率相較,屬合理範疇,並無
過高;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應予尊重,不再予以酌減。準此,按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款1億8000萬元之萬分之2、遲延日數71日計算,李詩烈
3人得請求李詩淵給付違約金255萬6000元(180,000,000元×
0.0002×71日=2,556,000元)。是以,李詩烈等3人各得請求
李詩淵給付85萬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
元);至李詩烈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李詩烈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李詩淵各給付85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李詩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詩淵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命李詩淵給 付李詩烈等3人各85萬2000元部分,核無不合,李詩淵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詩烈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詩烈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詩烈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詩淵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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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