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王昱達(原名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育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稱明幣別者
均同)271萬95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兩造關於留學顧問及英語
補習契約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而將其請求返還前開契約已
支付費用241萬9510元部分改以美金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並非訴之變
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替伊之兩名女兒安排英語學習
及海外留學等事宜(下稱系爭留學顧問契約),因而分別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10年2月19日匯款美金各4萬0834.5元
予被上訴人;又委託被上訴人為伊安排成人及商用英語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英語補習契約,與系爭留學顧問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伊因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萬2021.65元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僅提供部分服務,即拒絕再提供服
務,伊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扣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6日退還美金1萬5064元
,及曾提供之留學顧問服務得領之報酬美金2108元、英語補
習服務報酬美金1500元,被上訴人已無保有餘款美金8萬501
8.65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予返還。另兩
造於110年3月5日結婚,並於110年6月28日約定伊贈與被上
訴人30萬元,供被上訴人隆胸使用(下稱系爭30萬元),惟
約定倘將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30萬元,兩造
間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被
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則系爭贈
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
無保有系爭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5018.65元及3
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5018.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心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心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伊雖為心悅公司之負責人,
但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且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契約,然伊已完成受託事務,伊取得費用自有
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即使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系爭費用
,惟兩造曾於110年1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
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
伊自由處分金10萬元,而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費用,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及伊於110年2月至4月之自由處分金等使用,現
已無剩餘;縱有所餘,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11日簽署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拋棄系爭費用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系爭30萬元屬伊因懷孕致乳房下垂所生之醫療費用,依
系爭婚前協議,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倘認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及系爭30萬元請求有理由,因上訴
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5月至113年7月24日離
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未依系爭婚前協議,每月給付伊自由處
分金10萬元共計390萬元,伊以前開390萬元債權為抵銷,則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於110年3月5日結婚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7月
24日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93至99、123至125頁,本院
卷一第61至75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留學顧問契約而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10年2
月19日匯款美金各4萬0834.5元至心悅公司之銀行帳戶;又
因系爭英語補習契約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萬2021.65
元至心悦公司銀行帳戶,上開各筆款項經心悦公司開立收據
予上訴人收執,系爭契約均已於110年6月7日終止(見原審
卷第37、39、43至46、61至64、16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
5、129至131、137至141頁)
㈢、上訴人女兒及上訴人已接受之服務價值分別為美金2108元、
美金1500元,尚餘美金7萬9561元及美金2萬0521.65元,被
上訴人並已退還美金共計1萬5064元(原審卷第67至69、257
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39頁)。
㈤、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支付隆胸費用30萬元,且已給付110年2
、3、4月之自由處分金(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1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及系爭30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8萬5018.6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
約已失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自由處分金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美金8萬5018.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在心悅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 boo
k(下稱臉書)貼文留言「要報名,需要可以開150000AED的
學費收據,Line給我」等語,同日上訴人即與身為心悅公司
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討論關於上訴人女兒英語學習及留學規劃
事宜等節,有卷附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49、165、193至195、233頁);上訴人遂於109
年10月5日、110年2月19日各匯款美金4萬0834.5元至心悅公
司帳戶,且由心悅公司開立收據;另上訴人就系爭英語補習
契約,亦於110年3月29日將美金2萬2021.65元匯入心悅公司
帳戶,並由心悅公司開立收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參諸上訴人於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陳稱:伊係透過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心悅公司購買教育及
留學顧問服務、教育相關課程等,共計美金10萬3634元,伊
知悉此公司已關閉且經伊同意後,所有費用均已支付生活及
各項花費完畢,並無剩餘,伊願意放棄所有包括財務相關權
利及請求權,日後不得要求心悅公司及被上訴人賠償或退費
,亦不得對其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已明確表
明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向心悅公司購買英語學習課程及留
學顧問服務,足見系爭契約確成立於上訴人與心悅公司間。
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系爭切結
書既簽立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及系爭切結書是否
有上訴人所稱不生效力或無效情事,均無礙上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能向任職公司申請教育費用補助,故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其始先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心悅
公司帳戶,實則最後款項均流向被上訴人帳戶,心悅公司僅
為形式收款單位,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間;且其明知心
悅公司將解散,仍願意將費用匯至心悅公司帳戶,係因被上
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後續服務,故於被上訴人為此表示時,系
爭契約已由心悅公司移轉至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審
卷第137、165、189、201、321、339至353頁)。觀諸兩造
於109年9月2日、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65、189、201頁),其內容乃上訴人欲向公司
申請教育費用,用以支付其二女兒出國唸書所需之語言學習
費用,並與被上訴人討論收據開立事宜;參以被上訴人既為
心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討論課程之安排及收據之開立事宜,即符常理,難依此推
認心悅公司僅為形式收款單位。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所示,雖可認心悅公司於110年4月8日解散,然
系爭契約既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心悅公司間,且於心悅公司解
散前即成立,心悅公司依系爭契約仍應履行其契約義務,嗣
為清算後,亦應了結公司現務。故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2月
18日對話中提及:「今年你報的帳,等我公司結束後,我猜
流程是會先轉入我個人帳戶,到時候我會結算被扣的稅後,
再轉給你」、「因此安排自己幫妹妹們上托福到一個程度這
樣,這是我想到可以做的」,於111年2月10日提及「我已經
說我會把你女兒用好」、「你女兒我之前就跟他們說過會幫
他們申請用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9至353頁),自
不排除係基於其為心悅公司負責人甚或清算人地位,為了結
現務以完成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所述,自難據此認心悅公司僅
為形式收款單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亦難認系爭契約
已移轉於兩造間,或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債務。
⒋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且已於110年6月7
日終止,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
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失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是附
解除條件之贈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
力,無待當事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以兩造間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等語,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第217頁)。觀諸兩造間於110年6月29日對話紀錄所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欲整型之計畫,上訴人回應:「該不會整
形完馬上談離婚吧?」;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我們離婚
這30萬元你不想出,我就自己想辦法先跟家人借錢用,如果
我們沒離婚我就會用你的錢,因為這塊算是你讓我感覺你多
少有心疼我因為懷這個孕有痛苦的經歷,如果我們離婚你還
願意出,那我會佩服你。」;同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提及:
「離婚後,隆乳的那30萬,我開始工作後就分期還你,你的
預扣稅金明年沒有被扣錢也會還你」,上訴人則回稱:「好
,那就答應你的條件,趕快過來生小孩」等語,可知兩造間
協議由上訴人贈與系爭30萬元供被上訴人隆乳使用,但約定
於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0萬元,而成立以離婚
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
以兩造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堪可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0萬元係因懷孕所致乳房下垂所生之
醫療費用,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系爭婚前協議,應由
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病歷及禾馨民權
婦幼診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11、4
01至407頁)。查系爭婚前協議第5條固約定:兩造同意自系
爭婚前協議簽立之當月起就雙方因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所生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全部均由上訴
人負擔等節(見原審卷247頁)。然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就
系爭30萬元既另為附條件之約定,已不受系爭婚前協議之拘
束;況參諸被上訴人曾表示因與上訴人間之房事不順,故有
整型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對話紀錄),未曾表示
因乳房下垂已影響其身體健康或正常生活;難認被上訴人整
型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被上
訴人抗辯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有據。
⒋基此,兩造業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不待其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
領系爭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自由處分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系爭婚前協議
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簽訂協議當月起至雙方婚姻關係終止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系爭婚前協議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
11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7月24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已如前述,是依此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1
0年1月至113年7月期間之自由處分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依系爭婚前協議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7月24日離婚判決
確定之日止之自由處分金共計390萬元,爰執為抵銷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予被上
訴人之自由處分金已逾400萬元,並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Mas
hreq NEO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88、351至355、
47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383頁)。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我給妳的NEO銀行卡裡面每個
月都會匯款10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未
見被上訴人否認;並參上訴人Mashreq NEO銀行對帳單所示
,該帳戶內原已有相當之存款,另於111年2月至6月間,每
月確實有大筆款項存入,且支出之項目除日常所需外、尚有
醫美費用、機票、所得稅及健保費用等支出,其中支出項目
中甚有舞蹈教育、瑜珈、女子SPA按摩等,可認該卡確實由
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稱其已依約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及自由處分金予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除每月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自由處分金外,對
於其自身個人之花費,均另向被上訴人請領,甚至有一個月
即有向上訴人請領43萬元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曾
對此表示不滿,並明確稱個人花費需以自由處分金支出,不
得算入家庭生活費用等節,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離婚事件原法院卷二第171至227頁);且參被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稱「5月生活費跟零用錢我就先用稅
的錢,之後不夠你要補給我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之
對話紀錄),可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生活費
及自由處分金十分在意。則衡情倘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未
給付自由處分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即時向上
訴人請求,而任由上訴人長期積欠達39個月,甚至於其提起
離婚訴訟,或上訴人提起本件返回費用訴訟時,未曾提出上
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積欠自由處分金等有利於己之攻防,而
遲至本院始提出此抗辯,顯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對
上訴人有39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債權存在,自難採憑。
⒋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婚前協議係被上訴人以奪走腹中胎兒之
生命為要脅,迫不得已始簽署為由,於113年11月20日主張
撤銷系爭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固已逾1年除斥
期間而難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自由
處分金之事實,難認對上訴人有該390萬元債權存在,則其
抗辯得以自由處分金債權390萬元,與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
為抵銷,自乏所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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