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42號
TPHV,113,上,84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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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張世璣
被 上訴 人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持
有其所簽發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下稱系爭本 票
裁定,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
-15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
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先予說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德鑫資產公司之江孟潔詢問可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相約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在統一超商三樂門市碰面,江孟潔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除要求伊簽立20萬元借據乙紙外,並以伊無擔保品,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5、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伊因疫情、視力健康及清償當舖借款,伊於111年11月間再次聯絡江孟潔借10萬元,雙方相約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巷00○0號4樓之公證人事務所碰面,江孟潔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6、7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伊未依約還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可逕將伊所有之持分房地進行變價分割以受償,而要求伊配合完成「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提及該契約載有伊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一事,伊因需求孔急,且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逐字審閱系爭契約內之文字。被上訴人違反民間貸款業者之專業,未為貸予現金之拍照、簽收書面存證,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交付35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本票共350萬元之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借款並
交付現款25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載明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名下共有不動產分割 所分配
價款半數為清償、約定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之系爭
契約以為擔保,且依系爭契約記載「全數返還」、「返還借款
」,可證伊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與江孟潔間為車貸
,非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其名下共
有房地變價分割等事宜,共同至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
欣宜事務所請求公證。
  以上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15
頁、原審卷第53-58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伊係透德鑫資產公司
江孟潔及其主管闕嶸升借款20萬元、10萬元,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亦無往來,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伊350萬元借款,伊簽
發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並非借款,伊共有房地價值328萬
元之半數僅164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稱350萬元借款,係
被上訴人利用公證書將擔保票面額偽裝為借款金額以詐取他人
財物,伊因需求孔急,且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亦無法逐字審
閱契約內文字而簽署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江孟潔金主
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江孟潔及其主管闕嶸升名片、實價
登記登錄資料為憑(原審卷第83-121頁、本院卷第135-143、18
3頁)。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
,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
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
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
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
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
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兩造間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就兩造間之
借貸已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該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公證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如甲方即上訴人)有違反
本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情事,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
350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將乙方所借予甲方之款項
計350萬元全數返還乙方…。2.甲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
7紙本票予乙方,作為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借貸之擔保」
等語(見士院卷第20頁、原審卷57頁)。
㈢上訴人陳稱: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借款20萬元,但要求伊簽
本票5張 ,同年11月18日亦僅借款10萬元,要求伊簽本票2張
,並要求完成系爭契約,如伊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得將伊
持分房地進行變價分割以受償等語(本院卷第93、35、36頁)。
被上訴人則稱:伊先後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
交付250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沒有收到錢,就不
會在同年11月18日前往公證;因伊擔心上訴人還款能力 ,因
上訴人提議可以名下共有不動產交伊辦理變價分割後清償,伊
始同意再借該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47頁)。兩造前開各
自所述,雖非完全相合,惟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
8日為借貸往來及金錢之交付,由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
-5、6-7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於第2次借款當日兩造簽
立並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
所有共有房地之變價分割,如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所借款項,
可由該變價分配款受償等情,則為兩造所是認。
㈣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委託辦理分割共有物期間,除不得
再向第三人借貸、將共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簽發本票外,並約
被上訴人可取得扣除辦理共有物變價分割之相關規費等所生
費用後餘額之半數(原審卷第56頁,該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
第3項約定),始於契約為前開第4條之約定。參酌前開兩造間
之借貸往來,於第2次借貸時,並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而
該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能籍由系爭契約之簽
立以順利受償及其可取得之數額,衡諸常情,上訴人於簽立時
應明知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數額,並為上訴人於簽立該契約
應予確認之重要內容。上訴人僅以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逐
字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空言被上訴人利用公證書將擔保票面額
偽裝為借款金額以詐取他人財物云云,自不可取。至上訴人供
擔保之共有房地價值縱有不敷清償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款項,屬
被上訴人所願承擔之風險範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系爭契約第4條既明載「並將乙方所借予甲方之款項計350萬
元全數返還乙方」等語,即被上訴人若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
須同意返還該350萬元,實可解為被上訴人已將該350萬元交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
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舉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
記載證明交付借款350萬元之證據力。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係稱被上
訴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士院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6
5頁);嗣同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檢附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契約,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票,專任委託代
辦之系爭契約履行且須有違約情形才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惟
因系爭契約尚未開始履行,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士院卷第8-21頁);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抗辯
系爭本票為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350萬元後所簽發,並為擔保
被上訴人之受償,兩造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始具狀稱其僅取得20萬元、10萬元借款,而未取
得系爭本票之350萬元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7、73、78頁)。是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簽發人,本應清楚明瞭簽發原因,惟上訴
人就此於法院所為前開之相歧陳述,甚至初始僅稱被上訴人未
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而未提及未交付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難認事後更迭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交付350萬元借貸款項,為可
採。
㈡上訴人提出其與江孟潔金主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11年10月
28日、同年11月18日僅借貸並取得20萬元、10萬元等情,被上
訴人則稱其同事江孟潔係處理車貸,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9月30日曾經
由仲介公司借得30萬元,但金主不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3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13、14日與江孟潔為對話
,並借款20萬元(本院卷第188頁),觀諸該對話,借貸雙方係
討論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利率、期間及擔保品後,始為借貸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情(本院卷第159-167頁);而上訴人亦曾
簽發本票,由持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亦有士林
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86、249號裁定可憑 (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並非無借款、簽發本票之經驗,於
每次借款時知悉其借得數額、利率、借款期間,其對所提出之
擔保品包括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應與其所借款項或應清償之金
額相當之常情,實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執與江孟潔所為借款
20萬元、10萬元之對話,主張該2次借款,其分別簽發與其所
認借款數額顯不相當之總面額各為250萬元(50萬元5張)、100
萬元(50萬元2張)之系爭本票,難認為可信,其並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表彰之250萬元、100萬元借款云
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交付350萬元借款之證
據,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記載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已交付該350萬元借款之證據力。
綜前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借貸,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記載舉證證明已
交付3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該契約所載
實質證據力。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並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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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