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黃東昇
焦宗寶
被 上訴人 吳彥甫(即林幸虹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四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4項原記載如附表「 更正前」欄所示,然就原審判決林幸虹敗訴部分,未據林幸 虹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而無從廢棄,是本院 前開判決主文廢棄原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命兩 造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自應諭知「除確定部分外」, 前揭主文有關此部分漏未記載「除確定部分外」文字,屬顯 然錯誤,依上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 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按月共同給付金錢逾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按月共同給付金錢逾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