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何基俊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 訴 人 慕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子㜣(原名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變更登記
更名為慕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慕築公司),法定代理
人雷詠婷亦於114年6月間更名為雷子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慕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
至333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為同一公司,且法定
代理人係同一人,合先敘明。
二、何基俊於原審聲明請求慕築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6
萬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三
第34、65頁),原審判命慕築公司應給付何基俊231萬7871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
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何基俊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基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慕築公司應再給付
何基俊64萬2390元。嗣後就上訴聲明第2項修正為:上開廢
棄部分,慕築公司應再給付何基俊64萬2390元,及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42頁)。慕築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慕築公
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基俊於原審之訴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後就上訴
聲明第2項修正為:上開廢棄部分,何基俊於原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撤回第3項請求(本院卷第343頁)
。兩造前述所為,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自應准
許(何基俊於原審起訴之初係請求慕築公司給付311萬5951
元本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296萬0261元本息,原審判決
仍引用何基俊未減縮前之聲明,而作成命慕築公司應給付23
1萬7871元本息暨駁回何基俊其餘請求之判決,關於何基俊
在原審已減縮請求之該部分,應屬訴外裁判,何基俊就該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該部分即毋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何基俊主張:伊及伊配偶李芳儀與慕築公司於109年8月17日
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舊承攬契約),約定由慕築
公司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嗣因
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另簽訂「建築
物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變更為561萬3903元,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9日。伊已陸續
交付工程款共332萬1391元予慕築公司。慕築公司於110年5
月23日起即擅自停工停止進場施作,伊與慕築公司法定代理
人溝通催請進場,慕築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仍明確拒絕。伊
於同年6月2日以律師函請求慕築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
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
款第(2-1)目約定,對慕築公司通知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
已由伊合法終止。伊於110年6月30日委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慕築公司就系
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住宅消保會於110年8月28日提出鑑識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已完成
價值為31萬0930元。又慕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鋼筋外露
、管路破損、地坪切割損傷等瑕疵,系爭鑑識報告估算前開
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20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伊前已給付工程款332萬1391元,扣除慕築
公司之已完成價值31萬0930元、搭設鷹架費用19萬2200元及
前述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4萬2000元,慕築公司仍溢領296萬0
261元,自應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慕築公司
給付伊296萬0261元本息(原審判命慕築公司應給付何基俊2
31萬7871元本息,且駁回何基俊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
基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慕築公司應
再給付何基俊64萬239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慕築公司提起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慕築公司則以:何基俊前將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室內裝修工程
委請訴外人寶昇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再交由謝秉樺團隊(下
稱原承包商)負責施作。嗣因何基俊與原承包商發生糾紛,
兩造簽訂舊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
1日起算工期。原承包商施工存有樓梯不平整、樑柱歪斜、
水電配置位置不正確、未預留窗溝或預留尺寸不正確、電梯
門預留開孔位置不正確、內外牆面及地面不平整、鋼筋混凝
土牆內留有雜物或板模等瑕疵,何基俊請伊先行修補瑕疵後
接續施作,並承諾結算時再予追加工程款。伊施工期間,舊
承攬契約所約定工項已有增減,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以取代
舊承攬契約,約定工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
。系爭工程施作至110年5月中旬,因疫情嚴峻、缺工嚴重等
,致工程未能按期進行,並非可歸責於伊。110年6月6日經
何基俊以律師函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
款解除或終止契約,雖與事實不符,惟何基俊既已表示欲終
止契約,兩造已無合作互信基礎,伊於110年6月4日以律師
函表示同意何基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即於前述律師函送達何基俊之日(6月7日)合意終止。又住宅
消保會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伊已於11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反對由該會進行鑑定,是該會出具之系爭鑑識報告應不
得據為本件裁判基礎。伊之施作並無系爭鑑識報告所稱之瑕
疵,因原承包商施工留有諸多缺失,伊於前置作業需對缺失
處進行打鑿,並無過度打鑿之情。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施作
之價值應已超過何基俊已給付之數額,原審僅認列100萬352
0元應有違誤等情,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慕築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基俊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何基俊提起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舊承攬契約,約定由慕築公司承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房屋(嗣後編訂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600萬元。
㈡兩造復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變更
為561萬3903元,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9日。
㈢何基俊總計已支付工程款332萬1391元予慕築公司。
㈣慕築公司最後進場施作之時間為110年5月22日。
㈤有關慕築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價值,兩造認同關於原
審判決附表2其中項次16「系爭房屋之前方搭設鷹架費用」
計為19萬2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基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依
前述規定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倘係因承攬人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則定作人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前述理由,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自應許發生終止效力。定作
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
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何基俊主張慕築公司於110年5月23日起即擅自停工,伊催請
進場,慕築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仍明確拒絕,伊已於6月2日
律師函表示解除或終止之意,再於7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定對慕築公司正式
終止契約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同年6月2日律師
函、同年7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67至105、251
至253頁、卷二第53至199頁)。慕築公司抗辯兩造已無合作
互信基礎,伊以110年6月4日律師函表示同意何基俊依民法
第511條終止契約,雙方應係合意終止等情。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明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
5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系爭契約第13條「合約終止之
事由」,於第2項「甲方(指何基俊)之終止權」約定:「⑵
乙方(指慕築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
本合約:(2-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之施
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
(原審卷一第33頁)。前述所謂「未能依約定之施工期間
完成工作」,解釋上應包含「顯可預見未能依約定之限期
完成工作」之情形在內,否則倘乙方即承攬人已明確拒絕
施工,甲方即定作人竟須等待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後方能
進行催告進而終止合約,顯非合理。
⑵查慕築公司最後進場施作時間為110年5月22日,經兩造明
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細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仁愛街何宅」群組),何基俊與配偶李芳儀(暱稱「李小儀
」)屢有向慕築公司法定代理人雷子㜣表達今天沒有工班到
場或催促某工項應先施作之情形,5月19日何基俊反映工
地現場沒看到人、議定進度落後等問題,雙方有小爭執,
5月21日何基俊問「今天沒有工班」,雷子㜣稱「中午前會
到」,何基俊表示「明天後請都準時9:00到。這週進度目
前是0%」,雷子㜣稱昨天有帶水電師傅去,復稱當時同意
承接此案已很幫忙,其後尚稱「統包也是會可以挑客戶的
~您竟然都說您是做工程的~也做很久了~那您可以現在就
找您的工班進來施作~現在所有的材料和工資我會一併全
報給您~剩下退還」、「沒關係的!我就清算給您!我和
四哥討論過了!所以您快找您的工班進來吧、恕我無能幫
忙您們」。5月24日何基俊問「現場鐵工完成了嗎?六樓
頂還沒有水」,雷子㜣回稱「我現在在清算中,目前停工
!多的會退您」、「我已經回答要清算,請您找其他自己
的工班來、您快找您的人來做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何基俊仍催促工程進度,雷子㜣再稱「反正我說要清算了
!我們現在也停工了!您快找您的人來」、「我現在要清
算結算並退款所以你趕快找工班來、我們不會有人進場」
(原審卷二第55至199頁),顯見慕築公司於110年5月24
日明示拒絕派工進場施作及欲終止契約結算退款。110年5
月31日雷子㜣再表明「我一直都很清楚的告訴你了!我就
是沒有要繼續接你的工程!也請你自行找新的廠商承接」
,何基俊回應希望能商談把工程做到完工,雷子㜣仍稱「
我不會繼續,請您快找接手的」、「我很堅決要解除合約
,所以您快找新廠商」、「我確切要解除」(原審卷二第
31至35頁)。依前揭對話所示兩造互動過程可知,何基俊
以業主身分催請慕築公司派工積極施作執行預定進度,慕
築公司屢以其他事由表示不滿,並未以疫情嚴峻致無法密
集派工之理由回應或請求協商展延工期,其後即擅自停工
,更於110年5月24日起明示拒絕派工到場且要求結束合約
關係,經何基俊催請施作,慕築公司仍堅詞拒絕,依前述
情狀,堪認應屬顯可預見慕築公司已無法依約定之限期(
即110年8月19日)完成工作。
⑶何基俊於110年6月2日寄送律師函予慕築公司,表達「以此
函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並催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已收取之
工程款(如能據實提出已施作證據及合理報價,則願意扣
除)」之旨,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
定,表示慕築公司於110年5月23日無正當理由停工,伊有
權解除或終止合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復於
110年7月26日寄送內湖江南郵局000341號存證信函表明正
式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其內用語雖為「解
除」,揆其真意應係「終止」之意)。參酌上開卷證顯示
慕築公司於110年5月24日起明示拒絕派工到場且要求結束
合約關係,顯可預見慕築公司已無法依約定限期完成工作
。慕築公司對於110年5月23日起停止進場施作一事亦表示
無法提出契約上或法律上理由(本院卷第149頁),足認
係因可歸責於慕築公司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限期完成工作
。是以,何基俊援引前述約款,主張因可歸責於慕築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伊已書面催告
逾30日仍無法完成,於110年7月26日對慕築公司終止系爭
合約,應屬有據,足堪採取。慕築公司自陳於110年7月28
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364頁)。從而,系爭
契約,應於何基俊憑前述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
0年7月28日送達慕築公司之際,發生終止效力。慕築公司
抗辯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9日,何基俊寄送信函時未
逾完工期限即不適法云云,要無可取。
⑷慕築公司雖抗辯因兩造已無合作互信基礎,伊以110年6月7
日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同意何基俊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契約,雙方應係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兩造之
間,係因慕築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在可歸責於慕築公司之
情狀下,何基俊為避免延宕,不得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以便另尋其他廠商施作),業如前述,何基俊於110年6月
2日之律師函亦未援引民法第511條,慕築公司聲稱係經兩
造合意由何基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實不
足採。
⑸何基俊已支付工程款共332萬1391元予慕築公司(不爭執事
項㈢),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28日經何基俊合法終止,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依上開說明,依慕築公司實際施作之
價值,慕築公司倘有溢收工程款,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負返還責任。
㈡兩造間應計之工程款數額: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慕築公司拒絕進場施作且聲稱要辦理結算,曾於110年5月2
7日表示若找第三方鑑定最好是政府核發證照之單位(原審
卷二第205頁),何基俊為處理兩造爭議,向住宅消保會申
請調解,惟慕築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均不到場
致調處不成立等情,有住宅消保會兩次調處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11至113頁)。何基俊於110年7月1日、7月9日以存證
信函表明已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事宜(原審卷一第117至1
23頁),然慕築公司消極不參與調處,僅於110年7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同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頁)。惟慕築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共332萬1391元,擅自
停工拒絕施作且稱要結算,從未尋找第三方公正機關或團體
試行鑑定(本院卷第175頁),處理結算退款事宜之態度甚
為消極,何基俊為求積極解決,委請在內政部立案且有鑑定
實績之住宅消保會進行現況勘查鑑定事宜,住宅消保會進行
現場勘查時亦於事前通知兩造會勘日期促請到場(系爭鑑識
報告第119、120頁),其後出具系爭鑑識報告,兩造亦已就
前述私文書表示意見而為充分攻防。是以,系爭鑑識報告應
屬何基俊提出之舉證,本院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⒊何基俊主張慕築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為31萬0930
元,另就慕築公司追加部分,伊僅同意認列系爭房屋前方之
搭設鷹架費用19萬2200元,其餘不應予計價(以上均詳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又因慕築公司施作後有鋼筋外露、管路破
損、地坪切割損傷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需14萬2000元,伊
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情,並提出系爭鑑識報告為
證。慕築公司抗辯伊就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已完成工項價值
應為122萬0189元,另未載於估價單但實際上已施作之追加
工項價值應為165萬3540元,共計287萬3729元(以上均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否認伊施作有瑕疵等情。茲析述如下:
⑴如附表所示「項次B、內牆工程」、「項次D、外牆及外飾
工程」、「項次五、水電工程」,均係兩造間系爭契約所
附估價單內載明之工項(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何基俊
委請住宅消保會進行現況鑑定時係提供系爭契約(含估價
單)等書證供參,並援引住宅消保會出具之系爭鑑識報告
內容,主張慕築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為31萬
0930元。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以第三方立場,派員至施工
現場進行全區勘查、測量及拍照,就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載之工項,分析現場已施作項目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是
否施作完成等事項,而提出系爭鑑識報告,應具客觀可信
性,堪認何基俊就其主張已完成價值之數額(「項次B、
內牆工程」為3萬3040元、「項次D、外牆及外飾工程」為
3萬5640元、「項次五、水電工程」為24萬2250元,共31
萬0930元),已提出客觀可信之佐證(詳如附表「本院認定
之理由」所載),應堪採認為真實,堪認應計價金額為31
萬0930元。慕築公司雖抗辯伊就「項次B、內牆工程」已
施作價值為50萬8910元、「項次D、外牆及外飾工程」已
施作價值為18萬元、「項次五、水電工程」已施作價值為
53萬1279元,共122萬0189元等情,惟其引用之卷內施工
照片(原審卷一第313至335、415至418頁、卷二第231至2
62頁、卷一第337至378頁),均無從看出已施作數量應計
為如何,其空言提出自行認定之數量及計算式,舉證顯然
不足,要無可取。慕築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據1紙
(本院卷第141頁),聲稱係泥作師傅彭為漢簽名表示已
收到款項之收據,惟業經何基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參酌雷子㜣於110年5
月21日對話中提及「您的錢我都是給工班和材料商、都有
收據」(原審卷二第141頁),益徵慕築公司所提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簽立之收據甚為可疑,慕築
公司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已施作數量係如其自述,自
無從為有利於慕築公司之認定。
⑵如附表所示「項次八、其他追加工程」,均係慕築公司在
原審具狀提出,均未列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內。
慕築公司主張由於原承包商就系爭房屋結構體施作之工程
存有諸多缺失或瑕疵,伊接手進場後,曾應何基俊要求先
就原承包商之缺失或瑕疵進行修補,致有編號1至編號15
之追加工程,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由下包商陳證文簽名確認
之收據為憑。何基俊雖不否認慕築公司有施作前述工項,
但仍質疑慕築公司憑前述收據而計價並不可採。比對兩造
先後簽立之舊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兩份契約均附估價單
(原審卷一第59至65、37至41頁),依兩份估價單之內容
差異,可知嗣後重新簽立之系爭契約,該重新約定之工程
總價應未計入針對原承包商施作缺失或瑕疵進行修補所需
費用(兩造在舊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總金額為559萬5280
元,加計工程管理費10%後,總計615萬4808元,兩造議價
後為600萬元;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總金額為516萬2280元
,如加計工程管理費10%後<加計之後為567萬8508元>,與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總價561萬3903元甚為接近)。兩造均
陳述在重新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曾合意需就原承包商施作缺
失或瑕疵進行修補(本院卷第180頁),系爭契約雖未列
明如何計價,然無從據此認為慕築公司係同意不計價而免
費修補之意,慕築公司就此部分既已有施作,該部分自應
予計價。「項次八、其他追加工程」編號1至編號20之工
項,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明定,本院依卷附證據,分別認
定如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理由」所載),此部
分應計價共69萬2590元。
⑶何基俊雖主張因慕築公司就牆面多處過度打鑿,導致鋼筋
外露、管路破損、地坪切割損傷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需
14萬2000元,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14萬2000元等情
,並以系爭鑑識報告為據。查住宅消保會雖於系爭鑑識報
告就「內牆工程」表示:全室混凝土牆面4000psi多處過
度打鑿,造成鋼筋外露無保護層,日後恐有鋼筋鏽蝕之疑
慮及管路破損,包含:1.各樓層梯間:鋼筋外露8處、管
路破損4組;2.二樓:管路破損1處;3.三樓:鋼筋外露2
處、管路破損10組;4.四樓:鋼筋外露2處、管路破損4組
;5.五樓:鋼筋外露3處,地坪切割損傷1處、管路破損15
組,並評估修補費用總計約為14萬2000元。然查,兩造均
提及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施作,慕築公司係承接前手未
完成之工地。觀諸慕築公司所提進場時拍攝之工地現況照
片(原審卷二第231至258頁),顯示斯時現場即有牆面及
樓梯等多處混凝土有凹坑洞、不平整、鋼筋外露、管線破
損等目視可見之瑕疵,該等瑕疵本應由原施作結構體及管
線之承包商修補。慕築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為施作約定工
項,同意就原承包商所留諸多缺失先進行修補,於修補期
間,或為整平牆面、埋設管路、校正門框、窗框、電梯等
開孔位置等需求,須先將混凝土部分位置予以打鑿後,再
重新施作補強,然於施作尚未達到完工之際,兩造即因互
動不良而衍生契約關係終止之結果。慕築公司離場時,現
場雖呈現有上述鋼筋外露、管路破損、地坪切割損傷之情
狀,然因欠缺關於原承包商離場、慕築公司進場前工地全
區現場完整照片,住宅消保會於鑑定時亦未考量此節,無
法排除前述現場狀態係原承包商所留缺失瑕疵之可能,亦
無從逕予認定係慕築公司施作期間施工不良所導致,遑論
慕築公司係尚未達完工狀態即停工退場,原定修補事項尚
未完成,更難就工地之前述現況,認為係可歸責於慕築公
司之施工瑕疵,而要求對幕築公司減少報酬。何基俊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要求減少報酬14萬2000元,自無理由。
⑷綜合上述,慕築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共計
應為100萬3520元(31萬0930+69萬2590=100萬3520),此
為慕築公司實際上應受領之報酬。何基俊前已支付工程款
共332萬1391元予慕築公司(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契約既
已終止,慕築公司就超額受領之部分即231萬7871元(332
萬1391-100萬3520=231萬7871),原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已失其存在,是以,何基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慕築公司返還231萬7871元,係屬有據,逾此數
額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何基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3月9日送達慕築公司(原審卷一第189頁送達證書),
從而,何基俊請求慕築公司返還其231萬7871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何基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慕築公司返還231萬7871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
為何基俊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何基俊該部分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各自上訴
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從而,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基俊不得上訴。
慕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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