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97號
TPHV,113,上,697,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呂宜霖
呂映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房
地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等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號17樓之2(同段0000建號)、同路段00號4樓(同段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7)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500萬元,尚
有價金45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即伊委任之地政士謝宏山,應與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5
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於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暨訴之
變更狀,撤回對謝宏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
謝宏山於上開筆錄及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即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
,係為使伊能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遂於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價金為1950萬元。伊已付清買賣價金1500萬元,並無短少
給付,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82頁、第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等於10
4年3月13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新地
字第112000185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
23至33頁、第56至58頁、第97至103頁、第123至148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9日各給付上訴人2
00萬元、300萬元,並於110年4月間將第一商業銀行核撥之
貸款1000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合計給付上訴人價金150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有
卷附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45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立契約書人買
受人吳以琳(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買方)、出賣人呂宜(
漏載『霖』)、呂映璇即上訴人,下以簡稱賣方)。茲因賣
方願將後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予買方,而買方願意
依約付款承買,爰經磋商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3條:「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
」處簽名用印等節,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
23頁、第25頁、第33頁),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張淑華
證稱:伊為上訴人母親,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與
上訴人均住在新莊,沒有用到系爭房地,所以想要出售,就
將出售系爭房地的訊息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居張秉廉
張秉廉說要幫伊賣賣看,還問伊的底價是多少,伊說至少
要2千萬元,張秉廉就要伊帶他去現場看;因系爭房地原是
向建商購買的毛胚屋,並無隔間,陽台很大又外推,當時花
了1千多萬元裝潢,張秉廉看過後很喜歡,表示其有意願購
買,跟伊殺價到1950萬元,並說要將系爭房地拿去銀行鑑價
貸款,貸款不足部分,就用現金支付,又說他信用有瑕疵,
所以要用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買;伊於109年12月31
簽約當天,就與呂映璇一起去被上訴人位於永利路的住所
,並依議定價格1950萬元簽約簽約時,被上訴人、張秉廉
及代書謝宏山在場;當天張秉廉雖有提到貸款的事,但與
伊等無關,伊就沒有在意;簽約當天就是簽的買賣契約就是
如卷附的系爭買賣契約,1式2份,並無簽其他契約書;後來
伊有打電話跟張秉廉說,被上訴人尚有450萬元的價金未付
張秉廉說被上訴人在大陸有3、4套房產,等她賣掉大陸
房產後,就會還伊錢;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
00萬元,如果是1500萬元,伊就不會賣,而且貸款是被上訴
人方的事,伊沒有必要配合簽立不實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2頁),業已詳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1950
萬元之緣由,且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之
契約文字相符。是依證人張淑華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
,業已表示兩造合意於109年12月31日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堪認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為使伊得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始
於系爭買賣契約虛偽記載價金為195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實為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秉廉雖證稱:系爭房地原係張淑華代理上訴人要出售
予伊,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張淑華擔心伊貸款貸不出
來,代書謝宏山就說可以在買賣契約寫價金1950萬元;過了
幾天,謝宏山說伊貸款貸不出來,剛好被上訴人要找房子
伊就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1500萬元可以買,被上訴人也同
意,所以伊、張淑華、被上訴人、謝宏山、訴外人陳貴民
人,就至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的公司簽訂如卷附的系
爭買賣契約;謝宏山說買賣價金寫1950萬元,他可以找銀行
貸款貸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另謝宏山
原審亦陳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因為
張淑華急著要用1300萬元,所以買賣雙方要伊在系爭買賣契
約寫價金金額為19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72頁
、第219至221頁)。
 ⒉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記載1950萬元之原因如何,謝宏山
稱:因張淑華急需用錢,買賣契約才寫價金為1950萬元等語
;證人張秉廉則稱:為使伊得以貸得款項,買賣契約寫價金
1950萬元等語,均如前述,已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了方
便伊貸款,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195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不合,且互有出入,則謝宏山、證人張秉廉
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授信準則第19條第1項:「(銀行)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
應核貸」、第20條第1項:「(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
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
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銀
行貸款金額之核定乃係依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來源、擔保品
價值等因素核貸,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如何並無絕
對關連性。佐以謝宏山擔任地政士(即代書)業務逾37年,
而證人張秉廉分別與張淑華、被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業
謝宏山、證人張秉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21
頁),則謝宏山、證人張秉廉對於銀行貸款金額未必受買賣
契約記載之價金影響乙節,當知之甚詳,猶於本院審理時,
稱係為配合銀行貸款而將買賣契約價金虛偽載為1950萬元云
云,亦無可取。故謝宏山、證人張秉廉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親誼至交關係,致上
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虛增價金以利被上訴人貸款之動機或必
要。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使伊得向銀行貸到更多的款項
,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虛偽記載價金為1950萬元,買賣價金實
為15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已給付價金1500萬元,且系爭房地已辦
理過戶完畢,可見伊並未積欠價金未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實為1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本買賣,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以各該付款
日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賣方(即上訴人)……。第一次款: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
二次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發後支
付。第三次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完
竣後,銀行貸款核發之後一次付清,雙方並辦理交屋」(見
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分三次
給付,第1次付款200萬元、第2次付款300萬元、第3次付款1
450萬元。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次款200萬元、
第2次款30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11
0年4月間,銀行核撥貸款後給付1000萬元,合計給付價金15
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本約
定被上訴人可分3次給付價金,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後,始給付第3次款1450萬元,上訴人僅係依約於受
領第3次款前,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無涉,自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
權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
。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市場
行情不到1950萬元,且伊嗣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可見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林錦榮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林錦榮,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並於111
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錦榮,有卷附系爭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60頁、本院卷第143
至147頁)。然買賣價金數額係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此觀
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買賣價金數額如何,乃買賣雙方多
項因素,包括標的物之性質、新舊程度、所在地區市場
情、當時市場供需情形、交付與付款條件、融資或貸款安排
、稅負負擔、以及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或特別約定等,經相
互磋商後而達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被上訴人與林錦榮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約定為1950萬元、1600萬元,乃雙方
綜合上開因素,本於各自之交易考量與經濟利益而約定,自
難憑此而認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未達1950萬元。且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市場
情未達1950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為1500萬元,即無足取。
 ㈥綜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5
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已如前述,
尚有價金450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1500萬元=450萬元)
未付。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45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原
審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撤回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