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及第二項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或所刊
登之廣告中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片或影片。
三、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
表三所示「澄清啟事」,以20cm×15cm版面之篇幅刊登於附
表一所示網站首頁顯著位置,連續一個月。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
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合
晶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合晶公司)刪除比較廣告中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並不得再次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87頁
),嗣於本院中變更聲明,不再請求刪除上開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5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表示特定為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片
及影片(下合稱系爭內容),另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
列先、備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均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上訴人撤回關於
依民法第28條請求連帶賠償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屬訴
之一部撤回,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等品牌,推出品名「COZ
YFIT律動奇機」之垂直律動機(下稱A律動機)。合晶公司
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並推出「iNO太空人律動機」(下稱B
律動機),與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被上訴人郁品蓁(下
稱其名,與合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合晶公司負責人。合
晶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包含系爭內容之比較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及編號3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比較商品外型與A律動機照片完全
相同,嗣雖將A律動機照片改以「H牌」標示,仍可對應伊品
牌外文名稱「HUEIYEH」字首,且於常見問答臚列律動機大
牌包含「輝葉」,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比較對象為A
律動機,並以他牌商品較差之性能、價格等規格,置於系爭
照片或「H牌」標示之下,呈現A律動機各條件均較B律動機
為差之負面印象,而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損害伊營業信譽,顯已違
反比較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
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故意侵害伊商譽、信用權,伊因喪
失交易機會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新臺幣(下除標明幣別者外
均同)206萬0,008元,應酌定損害額2倍以上之賠償。
㈡爰依(先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1、2項、(備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00萬元
本息);依(先位)公平法第29條、(備位)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合晶公司不得於系爭網站或所刊登之廣告中
使用系爭內容(下稱再為系爭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擇一)、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三所示澄
清啟事,以20cm×15cm版面之篇幅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顯著
位置,連續1個月(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依(先位)公平
法第33條、(備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即本判決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
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下稱
判決登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刊登系爭廣告時,不知上訴人販賣A律
動機,當時A律動機尚未廣泛行銷於市場,市面上多款律動
機側邊形狀均為系爭照片所示H字型,故稱為「H牌」,消費
者無從認知係與A律動機作比較。又系爭內容係基於事實之
陳述,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上訴人未
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萬元本息。㈢合晶公司不得再為系爭表示。㈣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判決登報。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㈠上訴人擁有「輝葉」等品牌,銷售A律動機。
㈡合晶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銷售B律動機。
㈢上訴人與合晶公司均為健康設備製造商,具有市場競爭關係
。郁品蓁為合晶公司負責人。
㈣合晶公司自110年12月15日起,陸續於系爭網站刊登包含系爭
內容之比較廣告。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
:
㈠系爭內容是否足使相關交易相對人知悉比較對象包含A律動機
?
㈡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規定?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
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合晶公司不得再為系爭表示,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有無理由
?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內容足使相關交易相對人知悉比較對象包含A律動機:
⒈經查,系爭照片中律動機之外型、色調、視角、反光,均與
上訴人官網之A律動機商品照片相同(見原審卷三第20、83
頁),證人即合晶公司執行長鄒均鳴亦證稱:兩者外觀看起
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參以A律動機於系爭廣
告刊登前即已公開發售,此經上訴人提出銷售網頁、momo購
物型錄、購物網站後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
本院卷二第152、191頁),堪認合晶公司係使用A律動機之
照片做為比較商品之外觀。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照片僅刊登1
日,即為免爭議而改用「H牌」指稱比較商品等語,惟觀諸
系爭廣告原表列Sonix、A律動機、BodyGreen等3廠牌律動機
之比較商品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3頁),其後將上開照片依
序改為「S牌」、「H牌」、「B牌」(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仍對應原表列之廠牌名稱首字母(Sonix、HUEI YEH、Bod
yGreen)。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之常見問答內容,臚
列律動機大牌包含「BodyGreen」、「Sonix」及「輝葉」(
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佐以系爭廣告刊登前,A律動機已經
電視劇置入行銷及網路進行宣傳(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應已具備一定程度之市場辨識度。而合晶公司委製之各
廠牌律動機評測影片,其評論區之諸多留言內容亦認「H牌
」為輝葉(見原審卷三第108、123至126頁)。綜上各情以
觀,足徵相關交易相對人閱覽系爭內容時,可得知悉比較對
象包含A律動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市面上多款律動機側邊形狀均為H字型,伊
稱為「H牌」不足辨識為A律動機,上訴人未證明A律動機使
用「H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本件爭點並非審究商標
識別性或公平法第22條規定著名表徵之有無,被上訴人援引
後天識別性概念,已有誤會。又整體觀察系爭廣告內容,合
晶公司先列表呈現Sonix、A律動機、BodyGreen等3款律動機
照片,其後代換成「S牌、H牌、B牌」而維持原廠牌順序,
更於常見問答臚列包含「輝葉」在內之廠牌名稱,顯然意在
提供多重線索,使消費者相互勾稽形成品牌聯想,況衡諸一
般市場認知,所稱「H牌」當指「輝葉(HUEI YEH)」品牌
縮寫,而非指涉商品外型,否則何以「S牌」、「B牌」與商
品外型全然無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
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事業於比
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
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6點規定:「事業於
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
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第7點規定:「事業違反第5點者,可能構成公平法第21條之
違反。事業違反第6點者,可能構成公平法第24條之違反。
」
⒉本件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足使相關交易相對人知悉該比
較商品為A律動機,業如上述。參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系
爭照片及文字,係以「上市售價」、「機體軸承」、「運動
模式」、「踏墊材質」、「機殼材質」、「電壓」、「遙控
裝置」等比較項目,整體呈現A律動機之品質、功能、安全
性、性價比均劣於B律動機之負面印象。另結合附表二編號1
、2、5之系爭影片及文字,係將外型近似A律動機之商品影
像調整為黑白色調,與B律動機併列比較,呈現放置於B律動
機上之皮球、積木可長時間維持於原處,放置於A律動機上
者卻有明顯位移或歪斜,而形成後者震動頻率、方向不佳,
易對使用者身體產生傷害之負面印象。審諸被上訴人自承上
開比較項目規格及系爭影片中之比較對象,均係自淘寶網站
購入之SND品牌律動機(下稱SND律動機)(見本院卷一第17
7、179頁),而合晶公司僅購買1台SND律動機,售價為人民
幣899元,折合新臺幣為4,500元,電壓為220V,B律動機於
刊登廣告時未通過電檢等情,業據證人鄒均鳴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1、13、20、21頁),惟比較廣告卻標示比較商
品之價格為「$16,900-$39,800」、「110V無電檢認證」,B
律動機則未標示「無電檢認證」,顯見合晶公司係以他牌商
品規格充作A律動機之規格資料,並選擇性呈現自身較有利
之比較項目,而於比較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SND律動機之外觀為粉紅色、短邊為銀色,
中間標有SND字樣(同上卷第10、27、29頁),上訴人官網
販售之A律動機則為鐵灰色(見原審卷三第85頁),足見SND
律動機與A律動機之顏色有明顯差異,合晶公司本得輕易以S
ND律動機之彩色照片或影片,作為比較商品之表徵,即不致
與A律動機產生誤認,卻先以A律動機之照片充作SND律動機
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3頁),復以上訴人品牌首字母「H
牌」代稱A律動機,並將系爭影片中之SND律動機調整為黑白
色調(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使消費者誤認為比較對象係
A律動機,益徵合晶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競爭之目的,就上
訴人販售之A律動機商品安全性、功能、品質、價格等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足
以損害上訴人之營業信譽,已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
、第6點規定,而構成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違
反甚明。從而,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係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不包括財產上損害
,詳後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廣告內容具有學理依據云云置辯,並提出
「律動療法」論著及B律動機功能測試影片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45至283頁),惟仍無解於合晶公司以他牌商品資料製
作系爭內容,並於系爭廣告整體呈現造成品牌誤導之情事。
至檢察官雖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二第323至328頁),然尚不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被
上訴人據此抗辯毋庸負責,核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
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惟不必然導致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系爭內
容刊登前後之營業額或銷售數據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上訴
人因系爭內容刊登而喪失交易機會、銷售額下降之證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內容對上訴人之營業利益造成實際損害,上訴
人復自承無法直接證明對上訴人銷售額之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即難認上訴人已就此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或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酌定損害額或依合晶公司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惟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上訴人就其因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
容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並未舉證,業如上述,與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公平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被害人已證明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
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固提出B律動機募資總額1億1,444萬4
,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營
業額與刊登系爭內容之因果關係,要難遽認係合晶公司因侵
害行為所受利益,自無從以之計算損害額。
⒊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合晶公司刊登系爭內容受有實際
損害,或合晶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其先位依公平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均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合晶公司不得再為系
爭表示,為有理由: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29條定
有明文。本件合晶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系爭內容目前均已下架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既有
侵害之虞,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合晶公司
不得再為系爭表示,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
啟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
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
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
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
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
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審酌上訴人於85年成立(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於全臺
各地擁有多間門市(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9頁),具有相當
規模及知名度。而合晶公司係故意以他牌商品資料製作系爭
內容,於系爭廣告整體呈現造成品牌誤導,且刊登於多數網
站,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於iNO臉書官方粉絲專
頁之影片觀看人數迄111年1月18日已達6.4萬人次(見原審
卷一第237頁),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商譽
評價,對於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非輕。復觀諸澄清
啟事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
至於侵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參
以上訴人請求於系爭網站刊登澄清啟事之篇幅、期間,與系
爭內容對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郁
品蓁為合晶公司負責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合晶公司
為行銷B律動機而刊登系爭內容,核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之範圍,合晶公司既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郁品蓁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
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為
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固有
明文。惟上開條文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涉及憲法第
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
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
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
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
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
容,仍以完成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
,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時,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有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性。
⒉本件上訴人雖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
登報。惟系爭內容係刊登於系爭網站,使瀏覽網頁之民眾因
閱覽其中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對A律動機產生負面
印象,從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本院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於系爭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揭露本判決
認定結果,期間長達1個月,當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內容已經新聞媒體報導而廣為散布,或有
何不將本判決刊登於3大報,無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刊登澄清啟事已足回復上訴人損
害發生前之名譽,尚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職是,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1、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及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均無理由。至上訴人先位依公平法第
29條規定,請求合晶公司不得再為系爭表示,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均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備位之訴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為系爭表示,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刊登澄清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規定,不得宣告假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上訴人就
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其請求不得再為
系爭表示部分,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 屬財產權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判決登 報及聲請就刊登澄清啟事部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即起訴狀附件二,原審卷一第39頁)編號 網站名稱 網址 1 iNO官方網站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頁面 http://www.ino-mobile.com.tw/product_d. php?lang=tw&tb=3&id=558 2 iNO官方網站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單一商品頁面 lihi1.com/km4h1 3 iNO臉書官方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ino.vibration/ 4 嘖嘖群眾募資平臺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頁面 https://www.zeczec.com/projects/ino-600
附表二:(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四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比較影片 甲證1(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 甲證2(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 甲證3(原審卷一第237頁) 2 文字:「想做好一台安全、有效的垂直律動機,需要控制好以下這3種變數:(1)控制好方向跟頻率:不受控制的高頻率震動、不規則的方向,會導致頭暈、頭痛、想吐等狀況,甚至可能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讓球能在機器上的同一單點穩定垂直跳動,才是真正達到有效、安全的垂直律動效用;(2)控制好強度:…iNO太空人律動機是市面上同性質產品中,震幅最舒適且完美達到與人體產生和諧的恆定頻率」 甲證1(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 甲證2(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 3 上訴人律動機商品照片及文字:「(上市售價)$16,900-$39,800 (機體軸承)2個軸承 (運動模式)3種模式 (踏墊材質)普通 (機殼材質)塑膠外殼 易磨損易搖晃 (電壓)110V無電檢認證 (遙控裝置)紅外線」 甲證1(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 4 文字:「H牌(上市售價)$16,900-$39,800 (機體軸承)2個軸承 (運動模式)3種模式 (踏墊材質)普通 (機殼材質)塑膠外殼易磨損易搖晃 (電壓)ll0V無電檢認證 (遙控裝置)紅外線」 甲證2(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 甲證4(原審卷一第298至303頁) 5 文字:「左右亂震、震動頻率不固定,震到頭暈想吐」、「速度不穩定忽快忽慢」、「電壓不穩且不符合認證,超級可怕」、「塑膠機殼無法承重,容易破損」、「傾斜」、「亂震」 甲證3(原審卷一第237頁)
附表三:(即起訴狀附件一,原審卷一第37頁)一、澄清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前於嘖嘖群眾募資平臺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頁面、iNO官方網站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頁面、「INO Taiwan」Facebook粉絲專頁内,針對「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HY-806)」所為之比較廣告(含比較影片、細節比較表)有諸多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所認定。 二、本公司現已將相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更正或撤除,特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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