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06號
TPHV,113,上,406,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邱那寶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
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林淑真
訴 訟代理 人 邱志仁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邱那寶前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同表備註欄所示之第1、2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張麗雯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嗣被上訴人以張麗雯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案列:110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下稱第271號),並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
,下稱第71883號),以取償張麗雯所欠如附表二之債務(
下合稱系爭債務,分稱其編號)。惟前開債務有如同表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或未屆清償期事由,被上訴人尚不得對張麗雯
求償,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第71883號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第7188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盡告知義務且未施用詐術,張麗雯審閱
契約內容後始簽名用印,系爭債務依約均已屆期未獲清償,
伊本得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張邱那寶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張麗雯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嗣被上訴人以張麗雯債務
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第271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獲准,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第71883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
地以取償系爭債務(現經張麗雯依原法院111年度士簡聲字
第8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81至84、197至198頁),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第2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動撥申請書、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欠款帳務明細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
書及信用卡帳單(原審卷第84至104、112至117、206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143至177、205至226、245至316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第271號及第71883號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借款債務部分:
1、查張麗雯前於103年9月23日邀同張邱那寶為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借款額度250萬元,並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下稱103年約定書),載明其等願遵守系爭約定書及
另行簽署之動撥申請書等文件內容,以及該約定書背頁之貸
款總約定之各項條款,張麗雯並於同日依103年約定書第1章
所載個別借款內容填具動撥申請書,分列「本利攤帳號」及
「循環透支帳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150萬元(即附表
二編號1,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
止計15年,按被上訴人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92%計
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
均攤還本息),及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約定借款期限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計1年,按被上訴人3個
月期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42%,按期計付利息,本金到
期1次還清;如屆期被上訴人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張麗
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張麗雯復邀同張邱那
寶為保證人,於10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150
萬元,並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106年約定
書),並於同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150
萬元(即編號2,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26年6
月23日止計20年,按被上訴人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3
.23%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等情,有各動撥申請書、103年及106年
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10、219至2
20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之借款未盡說明義務、
給予契約審閱,即將之拆分為150萬元及100萬元2筆借款,
並令張麗雯於僅有打印「150萬元」、「100萬元」,其餘手
寫文字均屬空白之103年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上簽名用印,
被上訴人係事後填載,並於文件中偽造張麗雯之簽名,故雙
方之意思表示不一;否則,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借款未告知
另有7年期可供選擇,亦構成詐欺,伊已撤銷此部分之借款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103年約定書第1章個別約款內容,已載明張麗雯申請借款額
度250萬元共分為2項:第1項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期間15
年;第2項為循環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屆期
被上訴人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張麗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張麗雯於同日填
具之2份動撥申請書之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均屬相符,且上
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借貸文件上之立約人欄「張麗雯」之簽名
為真正,堪認張麗雯確已就附表編號1、3之借款與被上訴人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麗雯簽名用印時,僅有打印「150萬元」、「
100萬元」,其餘手寫文字均空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所提出之103年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收執聯,結果顯示其
正面(即第1頁)如本院卷一第45、47頁、反面(即第2頁)
如原審卷第104頁,手寫部分因係以複寫紙謄錄,所以字跡
較淡,但肉眼仍可辨識其文字,如(150萬元借款)103年9
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15年;(100萬元借款)103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第2項循環借款存款帳戶第0000
0000000000號、授權轉帳約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審
閱期103年9月16日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
(本院卷一第128、143至155頁),顯無上訴人所稱張麗雯
於手寫內容均屬空白之文件簽名用印之事。至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偽造張麗雯之簽名者(本院卷一第45頁),細閱其內
容,實記載循環借款撥款入帳之戶名(即帳戶持有人姓名)
,本無由張麗雯親自簽名之必要,亦難謂係偽造張麗雯之簽
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因有都更利益,價值上千萬元,張麗
雯當時甫創業,無法於1年屆期償還100萬元,自不會以系爭
房地為1年期透支戶之借貸云云,並提出都更分配資料(原
審卷第158、174、180至190頁、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7
至29、267至305頁)為證。然依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示(本院卷
一第425至426頁),可知張麗雯前於102、103年間已有向其
他金融機構為中期借貸、短期擔保借貸之紀錄,非毫無與銀
行往來之經驗;且其自承斯時該筆貸款係用以清償訴外人大
眾銀行之貸款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0、533頁),亦徵
張麗雯當時有用款需求,而附表編號3之100萬元循環借款方
式,於借款期間僅需按期繳息,尚無庸償(攤)還本金,且
於1年期屆滿後仍有續約之可能,對於創業急需資金周轉
款項靈活運用之人,難謂屬不利之貸款條件,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衡酌個別客戶之貸款目的及信用財力條件,
提供不同之貸款方案,本屬常態,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另
有7年期透支戶借貸方案,即認此構成詐欺,故張麗雯主張
撤銷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
據。
3、兩造所立貸款總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第1、6款(103年約定書
)及第20條第1項第1、6款(106年約定書),均分別記載:
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
1款),或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帳款(第6款)時,被
上訴人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
全部視為到期,但依第6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
間通知立約人(本院卷一第210、220頁);另動撥申請書第
6條約定,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約定
繳付款項之當月21日繳付,其中編號1、2均係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編號3係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1次付清(同卷第20
5、207、217頁)。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1
、2之借款簽立貸款展延遞增補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展延6
期(109年4月至6月),期間暫緩清償本金,但仍須按期付
息,待緩繳期間屆滿起按期攤還本息,編號3比照前開緩繳
,然張麗雯於110年4月21日起未按期償付前揭編號1、2之本
金及利息、109年9月21日未按期償付編號3之利息等事實,
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3頁),並有
貸款展延遞增補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審卷第
123至129、208至234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77頁)可憑,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編號1至3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核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契約未約定逾期之定義,張麗雯僅逾繳款
日28日,被上訴人無權啟動加速條款,應認未屆清償期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張麗雯本應按期於每月21日繳付本息或利
息,如逾該約定之期日未繳付者,即屬逾期未付,並無不逾
期1個月以上或者28日之別。上訴人復主張張麗雯原欲籌錢
還款,但被上訴人要求內部註記個別協商債務,阻礙還款云
云。然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放貸,對於客戶有繳款逾期
予以相關紀錄,作為其內部日後對於客戶之信用風險與財務
之評估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要求內部註記客戶張麗雯逾期協
商債務,係故意妨礙清償。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信用卡債務:
1、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3款約定,持
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被上
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
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第24條第1項約
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
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會員約定條款可按(本院卷二第
69頁)。而張麗雯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就附表二
編號4之信用卡債務,最後1次於110年4月25日繳款2,000元
,即未有繳款之事實(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1
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0至1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此項債務已屆期未還,
洵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張麗雯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係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2至10月間施用詐術,未告知分期吉時金專案會於聯徵中
註記預借現金,致張麗雯陷於錯誤而為該借款,事後已於
114年8月8日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此觀民法第93條規定自明。張麗雯自承其於107年底調閱聯
徵中心信用報告時,即發現被上訴人以伊有預借現金而被註
記長達半年,而知悉遭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行銷詐騙等語
在卷(原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卷第19頁),並有聯
徵中心107年11月30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同卷第67頁)
足證。是無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張麗雯至遲已於10
7年底知悉上情,其遲至114年8月8日始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預借現金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243頁),顯已逾除斥期
間,而不得為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附表二編號3
之債務為由,將張麗雯之信用卡停卡,應認該信用卡債務清
償期未屆至云云。惟張麗雯於110年4月25日為最後1次繳款
,即未再為任何信用卡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依前揭信用卡約
定,本得主張未償信用卡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辦理停卡及求
償債務至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總上,張麗雯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均屆清償期未還,其
債務種類及成立時間分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約定限額內取償。故上
訴人請求撤銷第71883號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第71883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 ○○ ○ 000 90 1/4 張邱那寶
建築改良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 1 00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1 層:55.37 平台:8.86 合計:64.23 1/1 張邱那寶 備註 第1順位抵押權:103年9月24日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擔保債確定日期:133年9月22日;債務人:張麗雯。 第2順位抵押權:106年6月21日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擔保債確定日期:136年6月20日;債務人:張麗雯。 附表二:   
編 號 債權金額暨 種類(簽約日) 未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或未屆清償期之事由 1 150萬元借款 (103年9月23日簽約) 133萬3,625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⒈張麗雯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及給予契約審閱期,即擅自將之拆分為編號1及編號3兩筆借款,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院卷一第493頁)。 ⒉否則,被上訴人未告知所謂未按期繳款,是指不能超過繳款日1個月以上。況張麗雯實際上僅逾繳款日28天而已,應不構成未按期繳款,被上訴人無權動用加速條款,主張本筆債務已屆清償期(本院卷二第81、318頁)。 2 150萬元借款 (106年6月21日簽約) 96萬6,083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同編號1之⒉。 3 100萬元借款 (103年9月23日簽約) 91萬2,088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⒈同編號1之⒈、⒉。 ⒉另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未告知本筆被列為1年期透支戶,且另有7年期借款可供選擇,致張麗雯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款契約,張麗雯事後發現上情,已於114年6月13日撤銷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借款期限應認為15年,始屬合理(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⒊否則,張麗雯於109年8、9月間原籌錢還款,但被上訴人要求做內部協商個別債務註記,該註記會影響張麗雯債信,其才未還款,被上訴人故意阻礙還款,應認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73、492頁、卷二第11、12頁)。 4 信用卡債務 13萬1,38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2至10月間施用詐術,未告知分期吉時金專案會於聯徵中心註記預借現金,致張麗雯陷於錯誤而為該借款,張麗雯事後發現上情,已於114年8月8日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339、389頁、卷二第243至244頁)。 ⒉否則,被上訴人以編號3債務為由將信用卡停卡,應認清償期尚未屆至(本院卷二第31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