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327號
TPHV,113,上,132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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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廖順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民國106年4月30日
,並簽訂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黃廖順妹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約定由伊代被上訴人繳納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遺產稅後,雙方同意續約至116年4月30日,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詎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1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他人,其等已不能履行系爭租約,則伊
給付400萬元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縱認被
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按尚未履行租
賃期間之比例返還伊2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因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違章
建築,致伊遭課徵808萬7,255元之遺產稅,故上訴人自願繳
納一半稅捐,此400萬元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系爭
租約有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以心旺
生活農場股份公司(下稱心旺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轉租予
訴外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發現公司),顯已
違約,伊遂於11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終止後伊自得另行出租予他人,上訴人請求返還400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黃廖順
妹名下之系爭土地。
 ㈡黃廖順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㈢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並約定此為系爭租
約之適續。上訴人有依第2條約定代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遺
產稅(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㈣心旺公司與發現公司於109年8月30日簽訂現有建物設施租賃
及場地提供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租賃及
提供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845號存證信函
(下稱84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增
補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2日以臺北信維012
215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見原
審卷第33至36、45至50頁)。
 ㈥被上訴人黃邱裕配偶陳慧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支付之110
年7至12月租金,每月6萬元(見原審卷第63、6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見原審
卷第59至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發現公司使用,並非與發現公司
合作經營農場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心旺公司負責人,心旺公司與發現公司於109年8月3
0日簽訂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其約定「甲方(即心旺公司,就該
契約書所載下同)提供合作方式:限心旺生活農場内場地使
用範圍(如附件一所圈範圍)」、「合作方式:甲方授權乙
方(即發現公司,就該契約書所載下同)全權經營場地及投
營運,惟原有養雞場區、鴕鳥區、鵝區、蔬菜農作物區、
樹木(含有經濟價值之作物)、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如附
件一紅色區域)及甲方住所仍歸甲方使用管理,乙方之營業
活動不得影響甲方之農業使用」、「乙方年租金給付義務如
下:⑴民國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未稅),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未稅)。⑵民國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貳拾參萬整(
未稅)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未稅)。共計新台幣貳佰柒
拾陸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月1日之支
票,共12張支票)。⑶民國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
每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27至28
頁)以觀,顯係由心旺公司提供除上開動物區、蔬菜農作物
區、心旺公司住所及旁邊小會議室外之系爭土地,供發現公
司營業活動,而發現公司則依約給付租金予心旺公司之契約
。又證人即發現公司負責人葉育成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伊
房東,伊當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之目的是
跟心旺公司租場地要做休閒農場,承租範圍與被上訴人原本
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同一,該契約書有1張空拍圖,有標示
正式承租區域,就是用黑色線框起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並提出該空拍圖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另上訴人於兩造之另案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亦具結證稱:轉租不
是伊個人意思,因為發現公司來的時候,伊還在猶豫,因為
地主跟伊說要伊變通,所以伊才轉租給發現公司,伊轉租給
發現公司的租金,一個23萬元,今年為25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272、275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心旺公司名義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司使用。
 ⒊上訴人雖執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之前言及活動業務合作部
分之約定,抗辯:心旺公司與發現公司僅係合作關係,而非
心旺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司等語。然該契約書前言
記載「甲方於契約書期限内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場地
供乙方辦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27頁),僅係說明心旺公
司提供建物、設施、場地予發現公司使用,場地自包括土地
在內,上訴人逕指雙方並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尚不
足採。又心旺公司與發現公司就活動業務合作部分係約定:
「⒈本契約訂定前,甲方經徵詢乙方同意而招攬之活動如附
件四,雙方同意109年9月(含)後已成立之活動及機會,後
續均由乙方負責接洽並為與消費者締結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由乙方全權與消費者磋商及完成服務内容,並提供投保、消
費者所需文件、開立發票;如乙方活動規畫中,乙方有請甲
方協力帶活動之需求,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如甲方同意協
辦,雙方另談委辦費用或抽成比例。⒉本契約訂立後,由於
甲方不介入乙方之經營活動,如有消費者依循網頁廣告、甲
方之人脈或為原心旺之回流客向甲方洽詢服務方案,甲方
代為轉介,仍由乙方為與消費者締結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並
由乙方出面接洽、滿足消費需求、提供消費者所需文件、為
消費者投保、開立發票並規劃、提供服務内容。⒊如經由甲
方轉介之客戶成案,乙方同意給付該案營業額之10%予甲方
作為酬金;惟甲方轉介客戶係旅行社仲介,營業額以扣除給
付仲介佣金後計算,乙方同意給付扣除佣金後之營業額10%
甲方。⒋就上開給付酬金之約定,雙方同意於轉介旅行社
仲介之情形下,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成案之活動乙方
應給付上開約定甲方酬金,但110年後甲方如有轉介旅行社
仲介之活動(即需付旅行社仲介佣金之案),乙方不再給付
甲方酬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雙
方僅係就簽約前、後,及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農場經營易
主所生消費者締約對象、提供服務之責任歸屬及轉介酬金之
計算各節而為約定,其中載明於雙方簽約後,心旺公司不介
入發現公司之經營,消費者締約對象及提供服務之責任歸屬
均為發現公司,且發現公司依上開約定應支付心旺公司者僅
轉介之酬金,復佐以上開發現公司應支付按月計算之租金予
心旺公司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係提供建物、設施、場地予發
現公司使用,而收取租金及轉介之酬金,由發現公司獨立經
休閒農場,盈虧自負,心旺公司完全未涉足休閒農場之經
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心旺公司係與發現公司合作,將「遊
客一日農夫體驗」、「農業教學」、「學生參訪活動」等服
務項目交由發現公司辦理,而忽略使用土地之對價關係,自
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執葉育成當初與其洽談之對話内容及葉育成於原審
之證述,抗辯葉育成與上訴人間確屬合作關係等語。查葉育
成當初與其洽談之對話内容略以:「你心旺我沒有要把你過
過來啊,一樣你的名字,我等於是活動公司來幫人家做活動
的…」、「…是用我活動,因為人家來烤肉是也是活動的一部
份嘛,人家親子教學也是活動的一部份嘛,我用活動的名義
,你一樣你這個心旺一樣是賣難蛋賣什麼一樣做農產品,那
我呢跟你借場地借場地來做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
頁)。然上訴人自承此為109年7月27日葉育成主動來心旺公
司找其談合作案(見本院卷第81頁),顯為雙方於109年8月
30日簽訂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前磋商過程之對話內容,葉
育成亦於本院證稱:該經營方式是伊提的,主要是為了開發
票,做活動營業項目的關係,所以提出這個方式,這跟租場
地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認葉育成
磋商過程提出該等經營方式係為解決開立發票的問題,對雙
方最終簽約內容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葉育成之事實認
定不生影響。至葉育成雖於另案證稱:伊是承包活動的廠商
,是整合統包公司,負責承攬農場裡面的活動,不是經營農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然葉育成當時係因另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質疑發現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農場之登記
,始答稱其為整合統包公司,負責承攬農場裡面的活動,非
謂其係承攬上訴人農場之活動,此自葉育成當時亦證稱:發
現公司原本就可以經營農場業務,當初是用發現公司與上訴
人司簽約,伊也有設立另一間米家庄公司負責在系爭土地上
經營農場,當初是用發現公司的名義經營,但因有些學校要
求開發票的營業地點必須跟活動地點相符,所以就申請一家
公司與學校業務往來,原本上訴人願意以心旺農場的名義與
伊一同承包學校的業務,但後來上訴人實際上不肯這樣做,
所以伊才再設立米家庄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頁),益徵發現公司並未與心旺公司合作經營農場。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俱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執證人即心旺公司員工鄭樹芸於本院證稱:發現公
司是專門辦活動的公司,上訴人就想說辦活動部分可以請發
現公司處理,上訴人一樣經營其農務,就不用兩部分都要勞
心勞力,上訴人就跟葉育成簽經營合作,一人負責一部分,
因當時上訴人跟葉育成談的都是場地上的東西要讓葉育成使
用,租借給他使用那些物品、設備的費用,合約上寫成租金
,如果有把場地轉租,怎麼可能只有被上訴人的地,上訴人
場地那麼大,而且合約上都沒有任何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至156頁),主張心旺公司與發現公司係合作經營農場
係。然鄭樹芸於另案即已證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轉租給葉育成,因為轉租後被上訴人有來收地租,有看
招牌,才知道轉租的事實;當初是發現公司的人自己來找
上訴人,在更早之前葉育成就有來找過上訴人要承租土地,
但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葉育成還有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到
什麼時候,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轉租,要請上訴人再與被上
訴人協商延長租約兩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鄭
樹芸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逕採,且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
有附有使用黑色線框標示正式承租區域之空照圖一情,業如
前述,已足特定發現公司承租土地的範圍。況葉育成於另案
證稱:上訴人在轉租給伊時,有向伊表示其是向他人承租系
爭土地,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向何人承租土地,因為這塊土
地很大,地主有很多人,不是只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67頁),是該契約書縱未記載任何地號,或上訴人係向何
人承租系爭土地,均不影響該契約書之定性,鄭樹芸上開於
本院之證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葉育成於與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
所承租之場地範圍廣大,地主不僅被上訴人等人,若係違法
轉租,可能遭終止租約,其所投入之資金將血本無歸,惟系
爭租賃及提供契約書隻字未提,足認葉育成與上訴人間確屬
合作關係云云。然葉育成於另案證稱:伊個人認為系爭土地
承租的金額是非常高,伊有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有無紛爭
,上訴人向伊表示沒有問題,會去處理,所以伊才花1個月2
0幾萬元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並沒有提系爭土地不得轉租
他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足認葉育成
聽信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並無紛爭、沒有問題,上訴人會去
處理等詞,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及提供契約
書未提轉租等情,遽指葉育成與上訴人間僅屬合作關係,實
不足採。
 ⒎據上,發現公司並非與心旺公司合作經營農場,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轉租與發現公司使用。
 ㈡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經乙方(即黃廖順妹)
之同意不得轉租。」(見原審卷第19頁)。嗣黃廖順妹死亡
,兩造簽訂系爭增補條款,載明系爭增補條款為系爭租約之
適續(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租約第4
條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發現公司使用一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26日寄發84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
增補條款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不
爭執有於110年7月底收受84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00頁
),堪認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手寫版承租契約(
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下稱手寫版租約)之第4條係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未經乙方(即黃廖順妹)同意不得轉
租不相干行業」(見本院卷第309頁),發現公司係從事辦
農場體驗活動之公司,並非與經營農場不相干之行業,縱
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發現公司,亦非違法轉租,被上
人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對黃廖順妹與上訴人簽
定系爭租約前,確實存有手寫版租約一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因黃廖順妹與上訴人均認手寫版租約有諸多不足之處,
宜重新調整,故合意簽定電腦繕打版本即系爭租約,用以取
代先前手寫版租約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租約,上訴人除於第3頁甲方處有簽名及用印外,於
契約內尚有6處用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重新審視契
約條款内容,並願受拘束,核屬有據。上訴人固稱:系爭租
約係上訴人黃永祥至伊農場逼其簽名,伊未予核對,與手寫
版租約不符之處,未經雙方合意,不生效力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增補條款前言載明: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
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等語,而第1條則約定:「
承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地號0000號。面積17
765平方公尺(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有,今因乙方辦理
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土地租賃
契約及增補條款」,所載面積一甲八分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
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而與手寫版租約第3條之
約定有異(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增補條款所適續之前
土地承租契約,應指系爭租約而非手寫版租約。
 ⑶上訴人自承有給付押租金1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8頁),
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之押租金相符,而與手寫版租約
第3條所約定之10萬元有異,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
廖順妹合意簽定系爭租約,用以取代先前手寫版租約一情
,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手寫版租約主張其並非違法轉租,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
,為無理由: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發現公司,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款,業如前述,兩造間租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使用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租他人
,構成給付不能,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遺產稅,並非係以租用系爭土
地10年為條件:
  上訴人雖主張:伊願意代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遺產稅,係因伊已在系爭土地投入大量資金、建置相關農場設備,若被上訴人等因無法支付龐大遺產稅,系爭土地勢必遭拍賣,導致伊之投資血本無歸;是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則需在原租賃契約期滿後再與上訴人簽訂10年之租約,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10年;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6萬,若僅為爭取締約之機會,又何需支付400萬元之高額對價等語。然觀諸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代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内容履行至民國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訂約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限共十年。」,核其內容,僅係約定由上訴人代乙方支付400萬元遺產稅,兩造同意就系爭租約内容履行至106年4月30日止,並於到期後另行訂立10年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未免除上訴人原應負系爭租約之義務,而得以無條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10年。又被上訴人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均具結證稱:於105年與上訴人簽訂增補條款時,均明確告知是因為上訴人興建違建才被課徵遺產稅,上訴人支付之400萬元為遺產稅,而非土地使用之對價即預付10年之租金,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有主動提及心旺農場有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6至177、187頁),並提出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益徵兩造就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並無須租用10年為條件之合意,亦非租金之預付。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遺產稅,僅係取得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機會,至上訴人能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10年,仍應視兩造實際履約之狀況即有無違約之情形而定,非謂上訴人必然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10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上開400萬
元,或依終止租約後剩餘租賃期間所占比例返還上訴人230
萬元,均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40
0萬元遺產稅,並非租金之預付或租用10年為條件,僅係取
得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6日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增補條款之意思表示,均業如前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租期至106年4月30
日,並於到期後續約另行訂立10年期限之租約,即被上訴人
已就上訴人支付之400萬元為對待給付,此部分核屬被上
人終止兩造間租約前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並不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受領該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因
上訴人違法轉租始沒收該4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
條款無得沒收該400萬元之約定,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依比
例返還云云,實屬無據,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
返還上開400萬元,或依終止租約後剩餘租賃期間所占比例
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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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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