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86號
TPHV,113,上,118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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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7月4日向訴外人李國水購買桃園
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並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公司負責人簡
連東之胞弟簡連獅、被上訴人名下,復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簡連東之子簡志宏名下,於同年2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110年1月13日終止該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與簡連東簡連獅、訴外人
簡連在(下合稱簡連東4人)共有,於8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分得系爭應有部分,兩造
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8頁
):
 ㈠簡連東於76年7月4日與李國水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1
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並登記在簡
連獅名下,嗣於93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登記予簡志宏。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
 ㈡簡連東4人於8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房屋1樓做神明廳、上訴人辦公室使用,2樓於93年前由
簡連獅使用,93年後由被上訴人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應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
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
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出資購買、使用系爭房屋、搭建雨遮,保管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水、電、稅捐費用,並以系爭應有
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可見伊與被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照片
、出資證明、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49至
55頁、本院卷第249頁)。惟參諸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簡
連東(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又簡連在於被上訴人訴請簡
志宏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
,下稱另案)證述:簡連東4人均在上訴人處任職,但未領
取薪水,故協議由上訴人以其等所賺取款項支應系爭房地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簡連獅證稱:簡連東4
人一起在上訴人處工作賺錢均未支領薪水,上訴人所賺取款
項均其共有,故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至126頁);簡連東亦稱:伊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簡
連獅名下,供上訴人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
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係由簡連東以上訴人帳戶支付,尚不能逕
認係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㈢所示),且亦支付系爭房屋部分之電
費、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
僅由上訴人使用、負擔相關稅費,而上訴人既使用系爭房地
之一部,則其在頂樓搭蓋雨遮使用,亦不能執此推認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雖保管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然被上訴人已另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權狀(見本院卷第289
至292頁),且簡連獅證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簡連東辦理等詞(見原審卷第130頁),可知簡連東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取得該權狀,其既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非不得將該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難僅因上
訴人保管權狀,即認其係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而為保管。
縱上訴人曾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抵押辦理貸款,然此僅需得所
有權人同意即得為之。是以,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使用該房屋、搭建雨遮,持有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狀、以該應有部分辦理抵押貸款,並繳納部分水、電、
稅費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
 ⒊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3條係約定:「立協議書人簡
連東、簡連獅、簡連在、簡連榮茲因不動產及簡大宏機械有
限公司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經協議調整如左」、「經
協議每人可分配淨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現登記簡連獅
所有坐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市○○街00巷0
0號(即系爭房地),簡連獅同意放棄,即日起移轉登記簡
連榮,所產生之稅金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等詞(見原審
卷第111頁);簡連在於另案亦證述:簡連東4人斯時在分家
,將上訴人名下、簡連東4人名下財產均拿出來計算,伊與
簡連獅拿錢,退出上訴人經營、不再持有不動產,被上訴人
分得上訴人權利、4棟不動產房地的一半,系爭房地分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核與簡連獅證稱:
簡連東4人原來一起賺錢經營上訴人、買不動產,嗣因簡連
東玩六合彩、上訴人經營不善,所以伊提議分家,才簽立系
爭協議書,計算公家財產、負債,伊與簡連在拿錢,退出上
訴人經營,簡連東、被上訴人各取得上訴人權利、4棟不動
產房地的一半等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大致相符,可
知系爭房地原為簡連東4人共有,嗣因簡連東4人協商分析家
產,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再參諸被上訴人另案訴
簡志宏移轉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判決敗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7、183至190頁),對照系爭協議
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產生之稅金由被上訴人與簡連東共同
負擔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並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無可採憑。 
 ⒋上訴人另以簡志宏所簽立證明書、簡連東於系爭另案證述,
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該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
)係簡志宏於法院外陳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係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
,未經法院訊問並命其具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另簡連東證述不記得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也不記得貸款辦理過
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則其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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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