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錦智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 訴 人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追加 原告 李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李錦智、李錦昱聲請
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
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
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錦智、李錦昱(下稱李錦智等2人)於原審反
請求主張:對造上訴人李錦暐前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6年
12月14日間收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與同段
000號5樓房屋之租金共新臺幣859萬3811元(下稱系爭租金
),本應歸被繼承人李農德所有,李農德死後其繼承人為配
偶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死亡)及子女即李淑梅、李欣梅、
伊等與李錦暐,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李錦暐
將系爭租金本息返還予李農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
為李錦暐敗訴之判決,李錦暐不服提起上訴,因李錦智等2
人前開主張係以李農德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為據,於李農德
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所請既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伊等共同向李錦暐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李淑梅前已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
43頁),惟李欣梅予以拒絕,復未表明追加結果與本身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縱其與李錦智等2人就前開主張意見有
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李錦智等2人現請求李錦暐返還系
爭租金本息,對同屬繼承人之李欣梅私法地位形式上既無不
利,其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李錦智等2人
聲請追加李欣梅為前開請求之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命李欣梅於5日內為追加,逾期未為,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