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78號
TPHV,112,重家上,7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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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上 訴 人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追加 原告 李錦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李錦暐聲請命未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智李淑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
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
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
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錦暐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
死亡)及子女即李錦智李淑梅(下稱李錦智等2人)、李欣
梅、對造上訴人李錦昱與伊。李農德死亡時,留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5之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及編號26之股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8至30所
示,下稱系爭股票),為李農德生前借用李錦昱名義,於元
大證券○○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分公司開設帳戶交易之股票及
所得(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李農德死亡後,其與李錦昱
之系爭借名契約即告終止,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李錦昱將系爭存款、股票返還予李農德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經原審為李錦昱敗訴之判決,李錦昱不服提起上
訴,因李錦暐前開主張係以李農德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為據
,於李農德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所請既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自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伊共同向李錦昱起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李欣梅前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106頁),惟李錦智等2人均予拒絕,復未表明追加結果與
本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縱其等與李錦暐就系爭借名契
約存否意見有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李錦暐現請求李錦昱
返還系爭存款、股票,對同屬繼承人之李錦智等2人私法地
位形式上既無不利,其等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
;是李錦暐聲請追加李錦智等2人為前開請求之原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李錦智等2人於5日內為追加,逾
期未為,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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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