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44號
TPHV,112,重上更二,4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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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
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7月16日台
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同年5月19日財政部台財人
字第11408614920號令為憑,並經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
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
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院重上更二44號)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第一次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044號,下稱本院重上1044號)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
予中華民國(嗣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㈢中郵通公司吳正興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後減縮為5,245萬2,78
9元本息)。前審以系爭土地以起訴時103年公告現值核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萬4,848元,依此計徵裁判費16萬3,
992元(追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經濟上目的同一,不再
加徵裁判費;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上訴
人已依裁定繳納(見前審卷首頁及第9、13頁)。
  ⒉嗣重上字第1044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中郵通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而駁回其餘請求,中郵
通公司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就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45萬2,789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3,992元、71萬472
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下稱最高法院188
8號,卷第29、36、61、72頁)。最高法院1888號判決將
本院重上1044號判決經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分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下稱本院重上更一21號)。上
訴人於更一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45萬2,789元
本息部分減縮為5,015萬2,719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一字第
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下稱最高法院524號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⒊最高法院524號判決廢棄本院重上更一21號判決關於駁回追
加之訴部分,並將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分重上更
二44號審理。上訴人於更二審追加若系爭土地移轉給付不
能時,中郵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22萬6,880元。核其上
訴聲明第㈡項前後段係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說明
,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3,922萬6,880元計算,上訴聲明㈢
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922萬6,8
8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5,836元,揆諸前開說明,
扣除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3,992元,尚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1,844元。至本次再行上訴第三審,
則因此前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71萬472元,而
毋庸再行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
  1,844元,逾期不補繳,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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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