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林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光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參佰
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億0,212萬9,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85萬5,35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