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賀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民力
訴訟代理人 劉瑤琪
翁祖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楊喬閔律師
張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
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微風南山廣場機電及空調工
程案電力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520萬元。嗣上訴人另追加機電空調工程及
消防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如期完成
,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追加機電空調工程款535,657元及追加
消防工程款830,634元,合計1,366,291元,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6,291元
,及其中830,634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中535,657元自10
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且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其主張之追加工程,乃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
且為上訴人要求施作,並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自不得請
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倘認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
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而屬強迫得利,且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自不負
返還利益或償還費用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工
程項目有以下情形:①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
之EMT管、②未施作消防工程部分之EMT管、③電纜線架及另件
彎頭施作數量不足、④未施作FVNR,自不應請領上開項目之
報酬,然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領之
前開項目工程款455,427元、3,191,661元、64,316元、89,4
29元,應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債權存在,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2,5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外,另要求被
上訴人追加施作機電空調工程及消防工程之其他項目或增加
數量,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機
電空調工程款535,657元及追加消防工程款830,634元,合計
1,366,29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以該契約所附工程標
單為準,是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如超過工程標單
所載內容,即屬工程追加;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攬性質,被上訴人須證明有「圖說變更」之情形,且係上訴
人要求其追加施作,始屬工程追加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以該契約所附工程標
單為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標單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71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記載,乃以手寫方
式就合約範圍另為註明:「以工程標單報價為範圍」,並經
兩造法定代理人於手寫註記處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且工程標單之備註欄亦載明:「1.工資依你報價方式,刪除
不作項目。…4.以標單數量為基準超出部分以合約單價另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工
程範圍,確合意以工程標單內容為準,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6條第2、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證明有「圖說變更」之
情形,始能主張為追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
第2、4項固約定:「…本工程以合約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其詳細圖說及數量單價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均已審
查周全,並無遺漏或誤算項目,故乙方須依合約圖說及施工
規範完成本工程,不得無故推諉或要求工程數量及項目之追
加款項。」、「㈡凡工程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慣例所
應作之工作,乙方已認為完全明白,並願遵守履行照辦,中
途絕無異議推諉或要求加價。…㈣工程標單經雙方同意後,圖
說未經變更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數量或單價」
(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惟經核上開約款均為事先以繕
打方式製作完成之契約內容,而前述於系爭契約第3條以手
寫方式註記之文字,則顯為簽約時另經商議所增列之事項,
倘該等內容在文義上有所歧異,衡情應以簽約時特別以手寫
方式另行註記之內容,較符合雙方締約時之真意,自應優先
適用。況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應以簽
約時之工程圖說為準,然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
爭契約正本,並未附有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上訴人復未能就簽約時確已檢附完整之工程圖說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以資憑佐,更難認兩造簽約時之
真意,乃以工程圖說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依據。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施工範圍係約
定以工程標單所載內容為準,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須證明
有圖說變更之情事,始屬追加,並以證人陳欽祿於原審證述
所稱:其核對施工結果與圖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
),概予否認有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事,則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單據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確
有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為工程追加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方式為「包工不包料
」,即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雲峰、廖俊賢、陳欽祿、陳定棠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3、17、20頁),則被上訴
人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倘有超過工程標單所載內容之情形,
除有相關事證可認雙方另有約定外,當可推認該超過部分乃
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施作,蓋施工材料既由上訴人負責
提供,如其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無從取得材料
並進行施工。且查,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監工事宜之陳欽祿及廖俊賢,亦均於原審證稱有至現場核對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與圖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所提供
之圖說施工,尚非恣意任為,則其依圖施作之結果,如超過
工程標單所載項目或數量,自屬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追加工程
,而應認兩造就此已有追加承攬工作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前
開抗辯,顯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於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變更計畫、設計及增減工程項
目之數量及材料變更的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增減之數量得
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
雙方協議工期與單價。」,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頁)。是關於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倘屬原工
程項目數量之增加,應依工程標單所載單價,計算追加部分
之報酬數額;如為新增工程項目,則應由雙方協議單價,倘
未經協議,因揆諸前揭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就追加工項仍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依工程習慣及市場價格就追加工項給付合理之
報酬,併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機電空調工程部分,有下述追加情形。茲分
述判斷如下:
⒈UPS設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UPS設備之搬運安裝,非屬工程標單所列施工項
目,然經上訴人要求其施作,故應屬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程標單為證,經核該標單中關於UPS設備之報價,乃
以斜線刪除(見原審卷一第54、64頁),是被上訴人所稱UP
S設備之搬運安裝,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搬運安裝之UPS設備,包含地下2樓至7樓共計
11台、46樓至48樓1台,合計12台(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數量之UPS設備設置於現場(見本院
卷二第193、195頁、卷三第356、360頁),然否認係由被上
訴人搬運安裝。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負責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電力配管配線之廠商,且
關於UPS設備之配管配線,亦為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施作之
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6、357頁),
且觀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本件各項追加工項之市場價格,而由該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內容,就UPS設備部分乃認定:「…UPS系統分為控制器
單元及電池箱等兩部分,控制器單元的重量在66.5~86.5公
斤,含電池箱的總重量20KVA為351公斤、30KVA為371公斤及
40KVA為371公斤。雖然有鐵輪子輔助移動,仍然需要兩人一
組分次協助由B1F推到安裝位置,速度慢距離遠,較為耗時
。尋找適當位置及角度安裝在適宜地板上,並連接到適當電
源線與訊號控制線。」(見外放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可知UPS設備之搬運安裝,除
單純之搬運工作外,尚須選擇放置於適當位置,並連接至正
確適當之電源線與訊號控制線,自需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方
能進行,而被上訴人即為負責施作UPS設備配管配線之廠商
,則其主張UPS設備係由其搬運至適當地點並完成安裝,應
屬合理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地下1樓超市之1組UPS設備,嗣已協議由訴外人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施作云云,然觀諸上訴
人所提相關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工程聯繫單
、機電設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91-301頁),均與地
下1樓超市之UPS設備係由何廠商搬運安裝無直接關連,尚無
法證明該部分UPS設備係由大嘉公司施作;另地下1樓超市之
UPS設備廠牌為「飛碟」,雖與其他樓層之UPS設備廠牌均為
「台達」,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然被上
訴人僅負責施工,不負責提供設備,前已詳述,則縱認地下
1樓超市之UPS設備廠牌與其他樓層不同,亦無法據此推認非
由被上訴人搬運安裝。至上訴人另辯稱除地下1樓超市外之
其他UPS設備,係由其自行僱用點工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搬
運安裝部分,雖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60-278頁),然經核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曾有委由訴外人勇杰工程有限公司支
派點工,並給付工資報酬之情事,惟因其內容並無任何具體
施工項目,亦未見關於UPS設備之記載,自無從認定UPS設備
係由上訴人自行僱用點工施作,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追加施作UPS設備之搬
運安裝工作,其中地下2樓至7樓共11台、46樓至48樓1台,
合計12台,其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可採。又關於上述UP
S設備搬運安裝工作之合理報酬,業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
應合計為27,505元(20KVA共8台17,376元+30KVA共3台7,593
元+40KVA共1台2,536元=27,50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
0、21頁),且此金額應為搬運安裝之費用,並不包含配管
配線費用,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載之技師綜合意見
內容甚明(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就追加之UPS設備搬運安裝工項,給付報酬27,505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指稱該鑑定金額尚包含配管配線費用
云云,則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變頻器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中並無變頻器盤之工項,
乃上訴人事後要求其追加施作地下2樓至7樓共62台、46樓至
48樓共12台,合計74台變頻器盤(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上訴人則辯稱工程標單中所列FVNR全壓啟動盤(下稱FVNR)
,因廠商早已無進口該項設備,故業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為施
作功能相同之變頻器盤,且就費用無須找補計算,被上訴人
自不得另請求給付變頻器盤之報酬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業與上訴人達成將工程標單中應施作之FVNR
變更為變頻器盤,且就費用無須另為找補之協議,並稱其有
施作FVNR,亦有施作變頻器盤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
結果,發現竣工圖(見外放證物)就地下2樓雖標有FVNR設
備5台(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然其中4台因位於營業場
所之天花板內部,兩造均同意不需開啟天花板勘驗,另1台
則經兩造同意以進入天花板拍攝應存放FVNR之鐵箱內部照片
之方式,確認有無FVNR設備(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
觀諸拍攝之照片內容,該鐵箱內並未安裝FVNR(見本院卷三
第179頁照片編號1、2),對照同日於現場拍攝之變頻器盤
照片,則可見鐵箱內裝有變頻器設備(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照片編號3、4),且上述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85、186頁),自堪認竣工圖所標示之FVNR設備,實
際上應未安裝,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FVNR,亦有施作變頻
器盤云云,顯非可採。又查,FVNR及變頻器盤之功能大致相
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306頁),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二者無重複安裝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無法取得FVNR設備,故與被上訴人協
議改為施作變頻器盤等情,即屬可採。
⑵再查,關於被上訴人施作變頻器盤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包
含地下2樓至7樓共62台、46樓至48樓共12台,合計74台(見
本院卷三第30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現場存有上開數量之
變頻器盤,然辯稱其中地下1樓超市之7台變頻器盤,應為大
嘉公司施作,非被上訴人施作,故地下2樓至7樓應為55台(
扣除地下1樓超市部分7台)、46樓至48樓共12台,合計67台
(見本院卷二第205、353頁)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既
業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工程標單中之FVNR改為施作變頻器盤,
則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業已裝設完成之變頻器盤,均為其施作
乙情,即非無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繫單、機電設備
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91-301頁)等,均未見地下1樓超
市之變頻器盤係由大嘉公司施作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就其前
開辯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變頻器盤之數量共計74台,應可採信。
⑶又兩造雖已同意將工程標單中之FVNR改以變頻器盤施作,然
此變更之合意,應以工程標單所載FVNR之數量為限,倘被上
訴人施作之變頻器盤數量有超過工程標單FVNR數量之情形,
就該超過部分,仍應屬追加。是觀諸工程標單既僅於地下2
樓至7樓部分列有FVNR共57台(見原審卷一第54頁),46樓
至48樓則無FVNR項目,則被上訴人於地下2樓至7樓施作之62
台變頻器盤,於超過原FVNR數量部分(5台),及就46樓至4
8樓施作之12台變頻器盤,自仍屬追加項目,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復查,因工程標單所列FVNR(見原審卷一第54頁
),與被上訴人施作之變頻器盤為規格不同之品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現場施作之變頻器盤規格復有差異
,本院無從比對特定追加之5台變頻器盤規格為何,故就此
部分,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各規格變頻器盤之平均單價2,
689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2556+2636+2663+27
43+2849)÷5=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依
據,並據此計算追加施作5台變頻器盤之費用為13,445元(2
689×5=13445);又系爭鑑定報告就46樓至48樓12台變頻器
盤部分,認合理之報酬金額共計31,634元(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20頁,2530+7668+10544+2663+8229=31634),亦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追加變頻器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
額應為45,079元(13445+31634=45079)。
⒊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部分:
⑴地下2樓至7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標單就地下2樓至7樓部分,雖有電纜線架
及另件彎頭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5、57、58頁),然其實
際施作數量超過標單數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就其施作地下2樓至7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數量,
主張竣工圖就此部分所載內容不完整(見本院卷二第308、
卷三第308頁),應由上訴人提出兩造共同清點數量之資料
,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雲峰依其記憶計算之數量為準
,然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共同清點完工數量,辯稱:其僅有與
上包中悅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
比對被上訴人施作情形是否與圖說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96頁),被上訴人亦無法就所稱兩造有會同清點地下2樓至
7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數量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則其以上訴人應提出會同清點數量之資料而拒不提出為由,
指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施作數量為可採云云,自非可取。又證人張雲峰雖於原審
證稱:關於機電部分,上訴人員工陳欽祿曾要求追加,然因
現場趕工,無法確認正確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
惟陳欽祿於原審作證時,乃否認有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
,僅稱圖面有小部分變更,是現場的修改,與追加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且無論被上訴人於施作地下2
樓至7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時,是否曾有變更圖說之情
事,惟其既稱竣工圖關於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標示不完整
,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確有
高於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之事實,而所謂張雲峰依記憶計算之
數量,亦乏依據,自難認已就其所稱有追加施作地下2樓至7
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
張,應非可採。
⑵46樓至48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標單就46樓至48樓部分,並無電纜線架及
另件彎頭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1-70頁),然其實際上因
上訴人之要求,有另行施作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
,然因竣工圖就此部分均未標示(見本院卷二第308、卷三
第308頁),故無法以竣工圖之內容為據;上訴人亦不否認
竣工圖未就此部分予以標示(見本院卷三第361頁),故關
於被上訴人有無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即
無從僅以竣工圖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尚應參酌被上訴人所提
其他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之。
②被上訴人主張46樓至48樓部分之工程標單,列有「分電盤設
備工程」及「動力幹管線工程」,而被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
程時,為使電線得與分電盤連接,並維護線路安全,即需併
予設置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且現場確可見其施作之分電盤
上方,設有放置連接線路之電纜線架及水平、垂直彎頭等情
,有工程標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且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46樓機房內確設有數個分電盤及
電纜線架,其中包含工程標單所列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分電盤
(編號:46EMP PANEL、46UR PANEL、46FP PANEL、46EL PA
NEL、46ER PANEL,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於箱體上方設
有放置連接電線之電纜線架,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75-156頁)。上
訴人雖稱上開電纜線架應為既有之電纜線架,非被上訴施作
云云,然前述分電盤及連接之線路既均為被上訴人施作,則
依常情,放置該等線路之電纜線架實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施作
分電盤及連接線路之前,即已事先裝設完成,上訴人前開抗
辯,顯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指竣工圖有標註既設之電纜線架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然觀諸機房現場照片,
可見該機房內除設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分電盤(編號:46EM
P PANEL、46UR PANEL、46FP PANEL、46EL PANEL、46ER PA
NEL,見本院卷三第75-156頁)外,亦存有前已設置完成之
分電盤(編號:BEP34600 PANEL、ACP-46F PANEL、BEL3460
0 PANEL,見本院卷三第157-170頁),且該等分電盤上方均
設有電纜線架,則縱認竣工圖標有既設之電纜線架,被上訴
人仍非不得事後再增設其他電纜線架,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
,辯稱現場所見之電纜線架乃既設之設備,非被上訴人施作
云云,亦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數
量包含電纜線架300W×100H(2.0t):70公尺、電纜線架600
W×100H(2.0t):100公尺、水平L彎頭600:4具、水平T彎
頭600:1具、垂直彎頭600:2具,業據其於竣工圖上繪製其
施作上開設備之位置及長度、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67-373
頁),經核除「垂直彎頭600:2具」未經標示,且無證據顯
示有該項設施存在,無法認定有此項施工,及電纜線架600W
×100H(2.0t)之標示長度僅有94公尺(本院卷一第367頁標
註4公尺+同卷第371頁標註78公尺+同卷第373頁標註12公尺=
94公尺)外,其餘部分均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顯示之情形
及工程常情大致相符,堪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
標示之內容,均為其自行於竣工圖上標註,且與既設部分重
複,應非可採云云,然竣工圖就被上訴人施作之46樓至48樓
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全未標示,與現場情形顯有不符;又
被上訴人係在既設之電纜線架之外,另行設置電纜線架及另
件彎頭,與竣工圖標示之既有線架並無衝突等情,前均已詳
述,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述,自非可採。又有關施作上開電
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合理報酬金額,業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認應為:電纜線架300W×100H(2.0t):每公尺481元、電纜
線架600W×100H(2.0t):每公尺656元、水平L彎頭600:每
具918元、水平T彎頭600:每具1,136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應屬可採。是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00,142元【481×7
0(電纜線架300W×100H〈2.0t〉)+656×94(電纜線架600W×10
0H〈2.0t〉)+918×4(水平L彎頭600)+1136(水平T彎頭600
)=100142】。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機電空調工程追加施作之UPS設備、變
頻器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2,584元(27505+45079=
72584),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應加計13%之費
用及稅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故加計後為82,0
20元(72584×1.13=82020)。又被上訴人就機電空調工程追
加施作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
0,142元,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應加計5%之費
用及稅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故加計後為105,
149元(100142×1.05=105149)。以上合計共187,169元(82
020+105149=187169)。
㈢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消防工程部分,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緊急
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器具燈、緊急
廣播等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有超過工程標
單所載數量之追加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分別為地下2樓
至7樓共1,136具(包含既設移位:377具、新設759具)、46
樓至48樓共129具(包含既設移位:74具、新設:55具),
共計1,265具(包含既設移位共:451具、新設共:814具)
,此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60、69、70頁
)。又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該施工地點
即微風南山廣場已於107年1月18日取得000使字第0000號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下稱0000000使用執照),並
已有裝設部分系爭消防設備,然因該場所出租予微風廣場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經營百貨商場及餐廳,為配合
招商及櫃位調整,須就消防設備進行變更,而被上訴人承攬
之消防工程,即係配合微風公司招商營業,就系爭消防設備
進行變更或增設(但施工範圍不包含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
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201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消防設備之施工項目含括「既設移位」(即將原有設
備拆除改設於其他位置)及「新設」(即增加新設備);另
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施作完成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並於000年00月00日核發使用
執照(下稱0000000使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367頁),均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雲峰、陳定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之實際施作數量應有2,200多
具云云,並提出消防工程施工圖為證(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9
)。然查,證人張雲峰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員工廖俊
賢指示施作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已大於原合約數量之1倍
(達2300多個),其有與廖俊賢當場清點數量,且施工圖已
交給廖俊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證人陳定棠亦於
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依圖面施作系爭消防設備,第一次印象
中1,100多個,第二次拿到另一個圖說再增加1,100多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證人廖俊賢於原審作證時,乃稱
其係與張雲峰核對現場消防設備數量是否與送審圖面相符,
並未清點實際施作數量,亦未計算是否與原合約數量一致(
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核與證人張雲峰、陳定棠前開證
詞內容不符,則究有無證人張雲峰、陳定棠所稱於現場清點
施作數量達2,200或2,300多具之事實,尚屬可疑。另被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消防工程施工圖(見外放證物被上證
19),主張依該等圖面計算之結果,其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
數量共計為2,455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1、402頁),然
上訴人否認前開圖面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53、454頁
),而觀諸該等圖面內容,並未記載工程名稱、製圖者、圖
名、圖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審核用印,實無從認定係上
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消防工程圖說;復參以證人張雲峰於
原審證稱:消防工程施工圖已返還廖俊賢,廖俊賢於清點數
量時有提出圖面自行註記,但沒有將圖交給伊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0、1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表示消防工程
圖說已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事後卻又提出前揭形式規格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之圖面,主張該等圖面即為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其真實性
更值存疑,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系爭消
防設備之數量應達2,455具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施作完成後,業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並核發0000000使用執
照,上訴人主張0000000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消防設備總數
量,應為實際裝設於現場之全部消防設備數量(見本院卷三
第364、365頁),被上訴人亦曾自陳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所
示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係審查人員進行會勘時,實際裝設
於現場之消防設備數量,該數量包含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
原已存在於現場之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自
堪認0000000使用執照應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
設備後,現場所存全部系爭消防設備數量之依據。又關於00
00000使用執照中系爭消防設備之總數量,經被上訴人計算
之結果為3,079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
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3292-2
13=3079);而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已存在於現場之系爭
消防設備數量,則可參照0000000使用執照之記載以為認定
,而經被上訴人計算0000000使用執照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
為2,252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
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199、201頁,2425-173=225
2),兩者相減之差額827具(3079-2252=827),即應為由
被上訴人增設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此數量相較於工程標單
之新設數量814具,共增加13具(827-814=13),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部分,有追加施作13具之事實。至被上
訴人指稱以上開方式,僅能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
新設」之數量,無法顯示由被上訴人施作「既設移位」之數
量云云,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既設移位之數
量為何、是否超過工程標單所載數量等節,本應負舉證之責
,則其既無法就此部分施作數量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尚不能因前揭方式無法顯示其施作既設移位之數量,即認其
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
⒋從而,依被上訴人就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及0000000使用執
照圖面比對計算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
數量,相較於工程標單數量,共追加施作13具。且依被上訴
人計算方式比對結果,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地下2樓至7樓
部分之數量為2,795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
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4
6樓至48樓部分之數量為284具;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地下2
樓至7樓部分之數量為2,036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
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3-209
頁)、46樓至48樓部分之數量為216具,亦即被上訴人就地
下2樓至7樓部分、46樓至48部分施作之數量分別為759具(2
795-2036=759)、68具(284-216=68),再對照工程標單就
地下2樓至7樓部分、46樓至48樓部分之系爭消防設備新設數
量分別為759具、55具,堪認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13具系爭
消防設備,係屬46樓至48樓之範圍,而此部分之施工單價為
每具750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追加系爭消防設備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應為9,750元(750×13=9750),再加計5%稅捐(見原審
卷一第39頁)為10,238元(9750×1.05=10238)。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追加工程款金
額,合計為197,407元(187169+10238=197407)。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未經准許部分,係因其無法證
明確有追加施作之事實,則其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亦
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有以下情形
:①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②未施作
消防工程部分之EMT管、③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施作數量不足
、④未施作FVNR,自不應請領上開項目之報酬,然上訴人均
已給付完畢,是其就被上訴人溢領之前開項目工程款455,42
7元、3,191,661元、64,316元、89,429元,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施作前述工程項目之情事,然其
既自陳已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曾與
中悅公司比對被上訴人施作情形是否與圖面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396頁),則其於核對付款後,復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施
作部分工程項目之情事,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關於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張雲峰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46樓機房
內之EMT管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就46樓至4
8樓部分有施作電纜線架,應無必要同時施作用途相同之EMT
管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上述張雲峰曾稱46樓機房內之EMT管
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46樓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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