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
李友嘉
李友義
李瑞華
李瑞琴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中(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慧(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哲(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峰(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建中、李美慧、李旻哲、李旻峰、李欣怡為李志昌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被上訴人李志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李建中、李美慧、李旻哲、李旻峰、李欣怡(下合稱李
建中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97至307頁),而李建中等5人迄今
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李建中等5人為李志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