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號
TPHV,112,上,8,2025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雅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芬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劉儼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國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雅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文
公司)應給付國益公司新臺幣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雅文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雅文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雅文公司給付部分,於國益公司以新臺幣31萬
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雅文公司如以新臺幣94萬5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雅文公司主張:國益公司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訴外人傑盟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向伊承租伊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5號、7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分稱5號、7號房屋),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
簽訂並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公證人於簽約
當日明確向國益公司說明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單、沒有所有
權狀,國益公司明知此情同意依房屋現況承租。嗣國益公司
於109年1月間,以5號房屋無所有權狀而無法順利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伊則表示國益公司於租賃
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情形及使用現況,國益公司自
知理屈,遂於109年1月16日簽署切結書予伊,由伊協助提供
相關書面供其申請裝修許可,國益公司並承諾如因無法成功
申請裝修許可任何攸關餐飲法規或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租
賃物,概與伊及出租標的物無關,且同意倘因前揭因素致契
約有終止、解除之情事者,由伊返還所收之押金及支票,國
益公司則願賠償伊4個月之租金。嗣伊於109年11月間接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告知系爭房屋因國
益公司作營業性廚房使用,危害公共安全,違反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如不改善,將拆除系爭房屋中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部分。伊遂數次促請國益公司恢復系爭房屋合法使
用之狀態、依約定方法使用,然其並未改善。伊乃於110年1
月12日以文山木新郵局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經國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收受而生終止效
力,國益公司於110年5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國益公司賠償附表所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41萬4790元本息,依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15萬
元。就國益公司提起之反訴答辯略以:伊並無詐欺國益公司
之情事,其主張撤回承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
依據。又系爭房屋尚有多處未回復原狀,伊修繕房屋支出
之費用高於押租金,自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 
二、國益公司則以:
 ㈠伊經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需使用明火,須租用有建物所有
權狀之房屋方能合法裝潢店面及營業,伊透過傑盟公司人員
趙祐辰仲介向雅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鄭雅云透過趙祐辰告
知系爭房屋均無建物所有權狀,但已在申請中,可於108年1
2月初交付所有權狀,致伊認為系爭房屋可取得建物所有權
狀,遂決定承租。兩造簽約後,伊於108年12月20日經趙祐
告知7號房屋所有權狀已取得,但5號房屋仍申請中,嗣趙
祐辰於109年1月3日明確告知5號房屋無所有權狀,伊乃於10
9年1月8日發函予雅文公司表示解約,並請求返還租金支票
及押租金,但雅文公司函覆不同意。其後建築師建議可先由
房屋所有權人鄭雅云開立切結書以申請房屋裝修許可,之後
再補房屋所有權狀,兩造及趙祐辰遂於109年1月14日協商,
由鄭雅云簽立被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豈料,伊於
109年11月19日接獲都發局來函稱5號(含1層、2層及2層頂)
及7號2層頂為違建,將依法拆除,嗣經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查詢始知5號房屋所有權狀申請案
早於108年8月23日被駁回在案,且後續並未再次申請。鄭雅
云明知系爭房屋為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並不能開設餐廳營業
使用,亦明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有明火之燒烤、火鍋
餐廳,且知5號房屋本為雜木造現為磚造(或鋼筋水泥),
依法無法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已被駁回3次申請,卻仍
告知趙祐辰及伊,稱其正在申請所有權狀,會申請下來,以
此詐術欺騙伊,致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伊係受詐欺而簽訂
系爭租約,且未違約,雅文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無
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於110年4月14日發函撤銷受前揭詐欺
所為締約意思表示,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租約,雅
文公司於110年4月15日收受該函,伊已於110年5月8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雅文公司,雅文公司竟拒不返還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及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雅文公司返還押租金94萬5000元。
三、原審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雅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雅文公司本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國益公司應給付雅文公司241萬479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國益公司應給付雅文公司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益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益公司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雅文公司應給付國益公司94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就對造上訴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6
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為
免租金裝潢期,每月租金31萬5000元,第4年起調漲至32萬4
450元,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
戴慧雯作成公證書(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系爭房屋
於110年5月8日返還予雅文公司。
 ㈡7號房屋經鄭雅云於108年11月26日委託訴外人黃國冠向古亭
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古亭地政於108年12月1
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5號房屋則無建物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94頁)

 ㈢國益公司於109年1月8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3號存證信
函(下稱3號存證信函)予雅文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㈣雅文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035號存證信
函(下稱35號存證信函)予國益公司,主張國益公司以3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與法不合(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5
頁)。
 ㈤國益公司之劉儼樟、趙祐辰、國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翠芬、
鄭雅云及其配偶石文信於109年1月14日會面協商,國益公司
於當日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8日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
書)要求鄭雅云簽署,鄭雅云於109年1月16日在系爭切結書
簽名(另書寫出生年月日、電話及戶籍地址),國益公司亦
於同日出具原證4之切結書予雅文公司(原審卷二第463頁、
卷一第49、129頁)。
 ㈥都發局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
雅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5號第一層、5號第2
層、7號及5號第2層頂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3份函之附件即「違建認定範
圍圖」之附註均記載「83年底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惟供作
營業性廚房使用不符規定」(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
 ㈦雅文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台北古亭001434號存證信函(
下稱1434號存證信函)予國益公司,表示鄭雅云接獲北市都
發局來電及函文,告知系爭房屋因遭國益公司裝置爐具,作
營業性廚房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如不改善,將依建築法第86條拆除系
爭房屋其中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並函催國益公司於
文到7天內改善,將供營業性廚房使用之爐具及所有設備拆
除,恢復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狀態,並不得再做營業性廚房
或其他違法使用,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等語(
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㈧國益公司曾以鄭雅云明知系爭房屋僅有基地之所有權狀而無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均無法合法裝潢及經營使用明火之
餐廳對外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劉儼樟謊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現正申請中、
之後即可取得云云,致劉儼樟誤信為真,而由廖翠芬出面與
雅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鄭雅
云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
號、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國益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聲請再議,業經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駁回在
案(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1頁至第166頁)。
 ㈨國益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寄發臺北士林芝山郵局21號存證信
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予雅文公司,並經雅文公司於同年
月15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三第388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國益公司是否有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
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
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且源自
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
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鄭雅云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曾於103年
6月27日及107年2月13日向古亭地政申請系爭房屋之第一次
測量,古亭地政以「稅籍證明文件記載構造別為雜木造與現
況不符」為由,通知鄭雅云補正,因逾期均未補正,經古亭
地政分別於103年9月1日及107年4月30日駁回申請;鄭雅云
再於108年8月7日向古亭地政申請5號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
古亭地政仍以上開理由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再於108
年8月22日駁回申請;嗣鄭雅云僅就7號房屋於108年11月4日
古亭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古亭地政於同年月20日
派員至現場測量繪製7號房屋1、2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後,鄭
雅文僅於108年11月26日就7號房屋1、2樓向古亭地政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鄭雅云亦未再申請5號房屋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古亭地政110年9月29日函附建物測量
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古亭
地政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頁
、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53頁至第264頁),足見雅文公司
知悉5號房屋存在「稅籍證明文件記載構造別為雜木造與現
況不符」之問題,無法向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鄭雅
云於108年11月4日僅就7號房屋1、2樓申請上開登記,而未
同時就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國益公司向雅文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後,劉儼樟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趙祐辰商討等
待及向雅文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事宜,並表示「商業
區一定要等權狀」,古亭地政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7號房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權狀後,趙祐丞即於翌日將7
號房屋權狀照片傳送予劉儼樟,並表示「目前是先有7號的.
...5號還沒收到」等語,劉儼樟隨即回覆「5號權狀要等?.
..沒有權狀我們不能申請室裝施工許可...7號下來了,5號
應該也差不多」等語,待至109年1月3日劉儼樟始再向趙祐
辰表示「房東一開始有跟你說5號權狀會沒有嗎?」,趙祐
辰對此回覆稱「我這邊跟你收到的資訊是一樣的,所以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會少一邊的權狀」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及建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頁、第421頁至第424
頁,本院卷三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2
6頁),足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國益公司即在等待雅文
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權狀,雅文公司於109年12月19日登記取
得7號房屋權狀後,透過仲介趙祐辰交付國益公司,國益公
司仍繼續等待雅文公司提供5號房屋權狀,以一併就系爭房
屋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則國益公司辯稱:伊於免租金裝
潢期間,屢次詢問仲介關於所有權狀事宜,伊相信雅文公司
可以交付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狀,僅是遲延等語,尚非無據

 ⑷嗣因國益公司未能取得5號房屋權狀,於109年1月8日寄發3號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及取回押租金,雅文公司收受後於同
年月10日回寄35號存證信函拒絕國益公司解約,雙方並於同
年月14日會面協商(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鄭雅云於協
商時當場表示「...在簽約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告訴你說,
目前是沒有房屋權狀的狀況,但是我們在申請,我有這樣子
講...我只有跟你講說,那我們可能要延後半個月來簽約,
我還在處理事情...」、「那本來1號不然到15號好不好,我
是有這樣說,所以你本來資料1號就開始,後來是延後半個
月,我是因為我在處理權狀的事情」、「因為事實上,我一
半的權狀,我事實上我還在處理中」,並稱裝潢期前不要
系爭房屋的牆、因為在處理申請權狀的事情、在申請權狀中
、我現在還在處理、我有在辦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
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頁、第133頁、第240
頁、第241頁、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第3
06頁),於劉儼樟稱「權狀什麼時候下來...跟裝潢期有關
,那時候就是說快下來,而且先隔開叫我們先不要動,因為
這都申請兩戶的」等語時,鄭雅云未否認即稱「那個是裝潢
期前...裝潢期前你們不要動」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第2
55頁),並於趙祐辰稱「在處理,下來時間也還不確定,有
可能11月底或12月初,還不確定什麼時候下來」等語時,鄭
雅云回覆稱「對」(原審卷一第122頁、第291頁),有兩造
當日協商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證人趙祐辰於原審亦證稱:
簽約前有向鄭雅云詢問房屋權狀,鄭雅云說權狀還在申請,
原先表示11月底會申請下來,又說大概會在12月,因簽約時
權狀還沒取得,現場有討論時間點,才會修改契約上日期並
延到12月中,沒有聽鄭雅云說過5號房屋所有權狀申請被駁
回等語(原審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核與兩
造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之定金收據記載「免租金裝潢期:1
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二第61頁),及系爭租約將
原記載之上開免租金裝潢期及租期逕行手寫變更為「108年1
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及「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
1月15日」等情(原審卷一第30頁),悉相符合,參以系爭
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雅文公司確有申請7號房屋1、
2樓之所有權登記,且於登記完畢後告知及交付7號房屋所有
權狀予國益公司等情,益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國益公司
有向雅文公司表示其承租之標的須為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取
得權狀之房屋,雅文公司依約負有提供系爭房屋權狀之從給
付義務,且能否取得系爭房屋權狀,涉及國益公司評估能否
實現其契約利益以決定是否承租系爭房屋,雅文公司基於誠
信原則本負有如實說明申請系爭房屋權狀真實情況之附隨義
務,惟其竟違反上開說明義務,於兩造締約及嗣後協商時均
未如實說明其僅申請7號房屋所有權登記、5號房屋及7號房
頂層尚未申請及5號房屋先前申請登記均已遭駁回等情形
,僅告知其就系爭房屋全部向地政申請所有權狀,且將於11
月底或12月初取得後交付,國益公司受此錯誤資訊誤導而評
估系爭房屋合於經營需求下,方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從而,
雅文公司辯稱:伊並無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之義務云云,自不
可採。
 ⑸雅文公司復主張:兩造協商時,劉儼樟稱「...因為我真的喜
歡那個房子...可能我聽錯,或一開始沒有溝通好,可是現
沒有權狀,需要你們幫我們的地方」、「...我們當初沒
有說室裝...以常態來說都是要裝潢做生意,的確可能這部
沒有溝通好,這沒有關係」及「萬一不能過,有一個錯誤
就是說,一開始簽約之前,我以為會有權狀,這是我的錯,
沒有申請無所謂」等語,廖翠芬亦稱「現在權狀沒有沒有
關係,就看有沒有什麼解決辦法」及「現在你有沒有申請無
所謂,沒有申請無所謂」等語,且國益公司於109年1月16日
簽立切結書予伊,未再向雅文公司要求交付5號房屋所有權
狀,可知國益公司始終知悉系爭房屋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部
分而願意承租,雅文公司並無提供權狀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劉儼樟前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國益公司係基於將取得系爭
房屋權狀營業之錯誤認知而簽訂系爭租約,尚難據此認定雅
文公司無提供房屋權狀之義務。國益公司雖於109年1月16日
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國益公司要求雅文公司提供5號房
屋使用權切結書供國益公司申請裝修許可之用,國益公司如
無法成功申請裝修許可或攸關於所有餐飲各種法規及任何
素造成皆與雅文公司及系爭房屋無關,國益公司應立即取得
租賃房屋之契約解除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下稱國益切
結書),然對照雅文公司亦簽立內容略為:5號房屋無產權
登記,確屬鄭雅云1人所有,同意劉儼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嗣後國益公司即於1
09年1月20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情(原審卷一第3
64頁),足見兩造係針對取得權狀前由雅文公司提供系爭切
結書,以使國益公司得先行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而為協商

 ②又雅文公司雖稱其協商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惟鄭雅云
於協商時係表示:「不然這樣...那個解約好了,就照你們
解約,然後也不用賠到4個月,就兩個月,不要在那邊講那
個,然後還有2個月以外。還有他們的仲介費...」等語(原
審卷二第121頁、第289頁),足知雅文公司在違反上開附隨
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情況下,仍向國益公司索要2個月租金6
3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2)及仲介費14萬2600元(原
審卷二第63頁),始同意解約,衡情國益公司於此情況實無
可能同意認賠給付上開高達77萬2600元之款項(計算式:63
萬元+14萬2600元),惟如其選擇繼續履約,則又須面對系
爭租約之免租金裝潢期將於協商翌日即109年1月15日屆滿,
嗣後即須按月給付租金,而處於兩難之困境,國益公司為免
血本無歸,僅得透過協商請求鄭雅云簽立系爭切結書,儘速
申請裝潢許可並進行裝修,方能開始營業以減少損失。
 ③復參酌卷附上開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國益公司方面之在場
人員李適秋協商時多次表示「那現在能不能拜託你們補救一
下這一段你們還沒下來這段期間,因為他急著要裝潢」(原
審卷一第109頁、第272頁)、「至少在你權狀還沒出來這段
期間」(原審卷一第110頁、第274頁)、「在這一段沒有
申請出來的這一段時間」(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75頁)、
「在你的那個正式的權狀還沒出來,這個時間落差,你如果
能夠簽一個那個切結書,讓我們可以馬上...,就解套了」
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第279頁),以及證人即建築師吳
景民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告知劉儼樟,系爭房屋部
分屬於違建,若經營餐飲可能有拆除問題?)我應該有說過
,若5號房屋產權有下來,就沒有問題。」及「(問:你提
出這項建議後,被上訴人如何回應?)他有跟我說房東在申
請中,但還沒有申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足
認國益公司係選擇依吳景民建築師之建議,於鄭雅云將申請
取得5號房屋權狀之條件下,請求鄭雅云先簽立系爭切結書
,以儘速申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其簽立國益切
結書及劉儼樟、廖翠芬之上開陳述,應僅有於申請裝修許可
之目的範圍內同意雅文公司以系爭切結書替代系爭房屋權狀
,並無拋棄其得請求雅文公司提供系爭房屋權狀權利之意,
自難遽認雅文公司嗣後即不負上開從給付義務。雅文公司據
此稱其並無提供系爭房屋權狀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⑹國益公司裝修完成並自109年4月1日起開始在系爭房屋營業
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原審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而在
營業空間之餐桌擺設爐具供客人用餐使用,為燒烤火鍋餐廳
之一般營業方式,此為公眾所周知,亦為國益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之主要經濟目的,雅文公司實難委為不知,且劉儼樟透
過趙祐辰尋找臺北市公館附近適於開設餐廳之房屋,即已告
知係為經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與鄭雅云接洽簽約時,趙祐
辰亦已告知鄭雅云「關於劉儼樟他們公司的品牌及行業別,
我就說他們是瓦崎燒烤,大致上講解他們營業項目及內容」
等情,亦據證人趙祐辰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52頁至第453
頁),足認雅文公司自始即知國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且有設置營業性廚房之需求,則國益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
營業性廚房經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尚難認有違約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事。雅文公司辯稱:伊不知國益公司具體經營方式
,不知其在系爭房屋設置爐具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⑺嗣系爭房屋遭檢舉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致都發局依建
築法對鄭雅云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表示將拆除5號房屋及7號
房屋頂層不得作為「營業性廚房」部分(不爭執事項㈥),
則由核定拆除部分均為系爭房屋未取得權狀部分,有辦理
有權登記之7號1、2樓部分並未遭都發局命令拆除乙節,及
證人即建築師吳景民到庭證稱:若5號房屋後續取得保存登
記,視為合法建物,就不會遭到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益證系爭房屋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方得
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國益公司為達其經營上開餐廳之契約
目的,實無可能免除雅文公司提供系爭房屋權狀之義務。則
雅文公司未履行前揭申請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所有權登記
及提供所有權狀予國益公司之從給付義務,自已影響國益公
司於系爭房屋經營燒烤火鍋餐廳之契約目的及權利,核屬可
歸責於雅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國益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本旨
既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上開燒烤火鍋餐廳,縱遭檢舉致鄭雅云
受有系爭行政處分,仍在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
自非違約使用。則雅文公司主張:國益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1款約定違法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不可採。
 ⑻綜上,雅文公司依約有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提供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予國益公司之從給付義務,國益公司在系爭房
屋經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係在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內,
並無違約使用情事,雖系爭行政處分以「供作營業性廚房使
用」為由通知鄭雅云拆除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惟此係因
鄭雅云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所致,自難歸責於國益公司。
 ⒉雅文公司請求國益公司給付違約金241萬4790元及律師費用15
萬元,有無理由?
 ⑴雅文公司主張:伊以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國益公司
於110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租約業於該日經伊合法終止,國
益公司遲至110年5月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國益公司賠償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第9條係針對租期屆滿,雅文公司未同意繼續出租
,國益公司違約未即時遷讓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原審
一第31頁)。惟國益公司並無違約使用系爭房屋,系爭行政
處分通知鄭雅云拆除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係因鄭雅云違
反上開從給付義務,業於前述,則雅文公司以1434號存證信
函函催國益公司於文到7天內改善,將供營業性廚房使用之
爐具及所有設備拆除,恢復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狀態,並不
得再做營業性廚房或其他違法使用等節,即屬無據,其復以
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國益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國益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違約金
,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國益公司)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雅文公司)之權益時願意聽從甲方請求
賠償損害費用,如甲方因涉及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一第31頁),惟國益公司
並無違約情事,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雅文公司依上開約定
請求國益公司給付其因本件涉訟支出之律師費15萬元,亦屬
無據。
 ⑶綜上,雅文公司請求國益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之違約金241萬47
90元及律師費用15萬元,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租約之效力:
 ⑴國益公司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租約?
 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
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
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雅文公司明知鄭雅云為申請5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申請第一次測量,業於108年8月22日經古亭地政駁回申請,
竟於締約時未盡其說明附隨義務,而未說明其申請之所有權
登記僅有7號房屋1、2樓,反向國益公司訛稱已就系爭房屋
全部申請所有權登記,致國益公司誤認系爭房屋將來可以完
成所有權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而與雅文公司締結系爭租約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衡之交易常情,在承租房屋花費
數百萬元鉅資裝潢營業之情況下,若事先知悉將來出租人未
申請而無可能取得權狀,將因房屋遭通報違建拆除致損失上
開鉅額裝潢成本之情況,一般業者應不會作成承租該屋之決
定,國益公司亦稱:若知悉雅文公司締約時未申請5號房屋
所有權狀,即不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
,則雅文公司是否有申請5號房屋所有權狀及可否如期於108
年12月左右提供予國益公司此節,對於國益公司決意承租及
繼續履約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雅文公
司竟謊稱業已申請所有權狀且將提供與國益公司,致國益公
司陷於錯誤決定承租,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行為。
 ③惟按詐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嗣雅文公司僅交付7號房屋1、
2樓部分所有權狀,且未能如期於108年12月間交付5號房屋
所有權狀,因免租金裝潢期即將屆滿而與雅文公司相約協商
時,雅文公司雖猶向國益公司訛稱5號房屋權狀仍在申辦中
,惟其另於109年1月14日向國益公司表示:其並未承諾提供
5號房屋權狀,且不保證得以申請取得5號房屋權狀等語(原
審卷二第94頁、第109頁),而為與締約時相違之陳述,此
時國益公司應能發現雅文公司締約時有前開詐欺行為,其迫
於前揭兩難情況仍以由鄭雅云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方式暫時替
代提供5號房屋權狀,以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遲至110年4
月14日始寄發21號存證信函予雅文公司,並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難認系爭租約業經國益公司撤銷
效。  
 ⑵國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租約?
 ①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繼續性之契
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
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
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
餘地。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
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
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
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又出租人之租賃
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
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倘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外,債務人不
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
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雅文公司違反前揭說明附隨義務及交付5號房屋權狀之從給付
義務,且於兩造協商時,除仍違反說明附隨義務向國益公司
稱其仍在申請5號房屋權狀外,另提出高達77萬2600元之解
約賠款,迫使國益公司以由鄭雅云提出系爭切結書替代房屋
權狀之方式繼續履約,而於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房屋設置
營業性廚房經營瓦崎燒烤火鍋餐廳,鄭雅云因此受有必須拆
除5號房屋及7號房屋頂層之系爭行政處分,致其依系爭租約
應負之主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足認雅文公司違反前揭說
明附隨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結果,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國益
公司所造成之結果,皆使系爭租約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兩
者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依上開說明,國益公司自得類推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則國益公司寄發21號存證信
函向雅文公司表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8頁),自屬有據,系爭租約並自雅文公司於
110年4月15日收受21號存證信函起解除(原審卷一第151頁
、本院卷三第388頁)。
 ⒉國益公司得否請求雅文公司返還押租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
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
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
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
」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