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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28號
TPHV,112,上,22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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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冠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向伊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WF-600」撥水劑(下
稱系爭產品)、「KW-702L」、「TC-23無氟撥水劑」,經伊
如期交貨,上訴人尚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718萬8678元,嗣兩造協議由伊清點取回部分「KW-702L」、
「WF-600」產品,扣除該等產品貨款後,上訴人尚欠貨款48
6萬340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底提供韓國MYPOLYMER
Co.,Ltd原廠(下稱韓國原廠)授權製造並通過Bluesign認
證之「FUREX-404E」撥水劑之中文版、英文版物質說明書及
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保證系爭產品具備相同之品質,使
伊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並轉賣予訴外人甲
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甲基公司再轉賣予訴外
高采有限公司(下稱高采公司),詎甲基公司、高采公司
於109年7月間收到韓國原廠寄發律師函,指稱系爭產品係偽
冒侵權商品,並未取得韓國原廠授權,亦未通過Bluesign認
證,伊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系爭產品不具被上訴人保證之
品質。伊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規定
,於109年9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關於買賣系爭產品之意
思表示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
297萬2813元。又伊可能遭甲基公司求償675萬2196元而受損
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
抵銷。倘認伊仍應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萬3409元,及自10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產品已交易多年,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產品予上訴人,其中部分產品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取
回並扣除該部分貨款後,上訴人尚欠貨款486萬3409元未給
付等情(見原審卷第298、31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6萬3409元,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偽冒、不具保證品質而
有瑕疵,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無庸給付
系爭產品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使伊誤認系爭產品韓國原廠授權製作、經Bluesi
gn認證之「FUREX-404E」等語,係以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的產品『碳六
氟素潑水劑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的產品,及經過Blues
ign認證的產品名稱可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於銷售時使
用」(見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瑞彥
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中文簡體字版、韓國原廠名義、
FUREX-404E」之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逸軒、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英文
版、韓國原廠名義、「FUREX-404E」之Technical Data She
et林逸軒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66、227、213頁,經原
審當庭勘驗電子郵件及附件相符,見原審卷第241頁),惟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並未實際買賣「碳六
氟素潑水劑404E」或「FUREX-404E」,實際買賣標的為兩造
交易已久之「WF-600」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2月、3月間交付之系爭產品
藍色桶裝,桶身所貼標籤為「WF-600」,發貨通知單上記
載「WF-600」,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WF-600
」,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19、305頁)
之照片、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5、11
、15、21、233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交付之系爭產品
FUREX-404E」,亦非買賣合約書所載「碳六氟素潑水劑40
4E」。
 ⒉兩造於105年12月7日前買賣產品品名皆記載為「WF-600」,
自105年12月27日起,增加記載品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
FUREX-404E)」等情,固有訂購單、發貨單、檢驗報告書
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199-201、253-262、2
73-295、309-312頁、本院卷一第143-160、193-200、251-2
71頁)。惟林逸軒於另案證述上開訂購單為上訴人所製作並
填載品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下稱
北重訴案〕卷二第231頁),而該訂購單所載品名與買賣合約
書所載「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並非一致,且由訂購單、發
貨單、檢驗報告書、統一發票所載日期順序及上訴人提出電
子郵件信箱「接收紀錄」資料匣之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251-271頁)可知,係上訴人先提出欲訂購之產品
名、數量及完成用印之訂購單,經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惠康
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用印、以電子郵件回傳
上訴人,惠康公司據此發貨,數日後,惠康公司或被上訴人
提出該批產品之檢驗報告書,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
人再填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自行提出記載品
名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之訂購單向被上
訴人購買「WF-600」,被上訴人及惠康公司收受該訂購單後
,配合填載發貨單及檢驗報告書,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
品名增加記載「FUREX-404E」等字而對上訴人實施詐術。
 ⒊又上訴人自承伊在訂購單增加記載備註:「請隨貨送原廠BLU
ESIGN標籤(勿貼),另外再用一空白標籤貼在桶身,註明"
WF-600及日期"」(見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卷一第186、1
53、157頁),然一般原廠認證產品出廠即封緘加貼標籤,
以防產品遭摻偽、冒貼標籤,豈有將原廠認證標籤隨貨附送
、勿貼之理,足徵上訴人備註此內容是明知伊訂購之產品
非經Bluesign認證之原廠FUREX-404E產品。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廠Bluesign標籤,伊再交付甲基公司、甲
基公司交付高采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43-244、373-380頁),而證人即高采公司當時業務人
員陳調賢亦證稱:高采公司在產品貼上自製印有高采公司名
稱及FUREX-404E字樣之標籤,不記得有沒有貼Bluesign標籤
等語,並有高采公司名稱之標籤及證人陳調賢繪製之示意圖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9、466、475頁、卷二第35頁),是
高采公司自行黏貼FUREX-404E標籤,並非被上訴人提供FU
REX-404E或Bluesign標籤,亦非被上訴人隨貨提供原廠標籤
而使上訴人誤認系爭產品之品質。   
 ⒋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客
戶要求提供Bluesign認證產品(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因而詢問上游廠商太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上鼎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上鼎公司),並與太元公司簽訂品名「碳六氟素潑水劑
404E」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內容與兩造
所簽買賣合約書相同,但事後太元公司、上鼎公司又表示無
法提供經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產品,故被上訴人仍照
舊提供用途相仿之「WF-600」予上訴人,來源為上鼎公司供
貨之「WF600」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鼎公司負責人張育聖
原審證述、太元公司當時業務經理辜正德於另案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353-356頁、本院卷二第157-168頁),上鼎公司
並偕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部分產品,足徵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來自於上鼎公司之「WF600」,與買賣合
約書所載來自太元公司之「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並非相同
產品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出售予甲基公司,甲
基公司再出售予高采公司,高采公司遭韓國原廠發存證信函
請求停止販售,高采公司與韓國原廠達成和解,並向甲基公
司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167-175、187-193頁),
然上訴人不能證明甲基公司出售予高采公司之產品被上
人出售予上訴人之「WF-600」,且高采公司自製黏貼FUREX-
404E標籤所涉侵權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林逸軒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律師稱:因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不
能進行化學品加工,倘客戶有加工需求,上訴人會介紹業務
林逸軒父親擔任負責人、經營化學品加工事業之甲基公司
,上訴人以每公斤385元向被上訴人購得「WF-600」後,以
每公斤425元售予甲基公司,甲基公司將之加工稀釋後,再
以每公斤188至195元售予高采公司、立錩科技有限公司、欣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高采公司等3公司)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33頁),北重訴
案民事判決亦認定甲基公司應負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責
,應賠償高采公司等3公司479萬2380元本息,嗣甲基公司與
高采公司等3公司在本院達成和解,甲基公司願給付140萬元
高采公司等3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之和解協議書
及支票)。倘上訴人介紹高采公司給甲基公司、由甲基公司
就系爭產品進行化學加工為真,更可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甲基公司自行加工改變系爭產品之化學成分,甲基公司所
用加工物質原料製程不符合Bluesign認證之要求,則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須通過Bluesign認證云云,
顯無實益,自難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林逸軒林瑞彥、陳調賢之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1-405頁),被上訴人否認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證人陳調賢則證稱:好
像是伊聲音,但沒印象有此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0頁),難認具證據能力。況對話中提及上鼎公司之上游即
訴外人超林有限公司(下稱超林公司)表示曾有經韓國原廠
授權之Bluesign認證FUREX-404E產品,但不能複配,成本太
高,超林公司提醒複配產品不要貼標,大家心裡有數等語,
即如前⒊所述,上訴人於提出訂購單時即明知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系爭產品不能貼原廠Bluesign標籤,自非因被上訴人
實施詐術使其誤信而購買。
 ⒎綜上各情,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產
品,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系爭產品之意思
表示,即非有據,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失效而拒絕給付系
產品貨款。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按物之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非其所保證經Bluesign認證之韓國原廠FU
REX-404E產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
人訂購系爭產品多年,明知系爭產品韓國原廠FUREX-404E
產品、未通過Bluesign認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
產品具上開品質,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不具該等品質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拒絕給付系爭產品貨款。
  
六、爭點二: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甲基公司求償
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明知其買受之系爭產品為「WF-600」,並未通過Blue
sign認證、亦非韓國原廠「FUREX-404E」產品,已詳述如前
,兩造就系爭產品交易多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產品有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故意、過
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甲基公司
自行將產品加工稀釋再轉售予高采公司,高采公司自行黏貼
FUREX-404E」標籤等行為,致高采公司、甲基公司遭韓國
原廠求償(見原審卷第167-175、51-54頁),均與被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以伊可能遭甲基公司求償而受損害,得請求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七、爭點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符
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產品,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
產品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兩造交易已久之「WF-600」,上
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或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
而須補正,詳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產品貨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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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