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謝佳蓉
陳建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盛蘭、林志鴻、林藝珊(兼林兩家之
繼承人)、陳佑俊、林吳素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3,062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
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