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77號
TPHV,111,上,977,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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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盛慧靈
甄恩
周甄豪
被 上訴 人 葉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7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6,321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
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
至34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6,321
元,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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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