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49號
TPHV,111,上,749,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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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高全煉
高全斌
高全生
高楓鳴
高凱華
高秋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間租佃爭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
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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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