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02號
TPHV,110,重上,802,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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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莊新平
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 訴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近仁、陳昭
仁、陳寬州溫彩穎(下稱莊新平8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0年8月23日將其等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佳樺(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91頁)
,經本院裁定准許楊佳樺就此部分代莊新平8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莊新平8人現僅為000地號之共有
人),莊新平8人、楊佳樺將上訴聲明關於返還占用土地
對象變更如附表1返還對象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
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雯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如
附表1所示之建物(各建物下以附表1編號代稱,合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L、
N至Q部分之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求為命:
如附表2第2至7項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莊氏親族,伊先祖自
日治時代起,早已劃定各共有人建屋使用之範圍,共有人間
彼此未干涉或紛爭,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維持現狀使用迄今,
彼此間有一定之效果意思,非單純之沉默,縱無書面分管協
議,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彼此間已有劃定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伊各自所有系爭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196、508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係源自日治時期○○○段000、000番地,於36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嗣於53年7月16日分割增加000-0、000-
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371、451頁、原審卷三第45至63
頁)。
 ㈡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初,共有人包括訴外人莊傳世、莊
寶樹、莊炎莊長水、莊開、莊金泉莊添旺莊雙鳳、莊
玉麟、莊主傳等人(下稱莊傳世10人),其等分別為莊𠻳之
孫子女,即莊𠻳脈下之同一家族成員,即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初始,即係由莊𠻳所屬莊氏家族成員所共有(見原
審卷三第45至63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前由楊佳樺以外之兩造分別繼承取得,其
中莊新平8人乃莊長水脈下,被上訴人莊猷明、莊家權、莊
文煌(下稱莊猷明3人)乃莊開脈下,被上訴人莊雯琇、莊
富森(下稱莊雯琇2人)及其被繼承人莊盛家莊雙鳳脈下
,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鑫(下稱莊文獻2人)乃莊主傳脈
下,被上訴人林迦密之配偶莊文豐莊寶樹脈下(見原審卷
二第215至277頁、原審卷三第45至63頁)。
 ㈣系爭土地目前有多間房屋坐落其上,由南而北依序大致有莊�
�之子訴外人莊鼎高、莊鼎洲、莊來法(下稱莊鼎高3人)脈
子孫之建物,各該建物或為平房、或為三合院,且相互參
差(見原審卷二第35至89、167至171頁)。
 ㈤莊文獻所有之編號2建物(下稱000號房屋),其房屋稅起課
日期為39年7月;莊文煌所有之編號4建物(下稱000-0號房
屋),其房屋稅起課日期為57年7月;莊新平、莊新興(下
稱莊新平2人)與訴外人莊新炫、莊毅超、莊毅豪(下稱莊
新炫3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
稱0號房屋),其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5年1月;坐落系爭土地
上現由莊嗽脈下其餘子孫所有之建物,其等房屋稅自39年7
月開始起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83頁)

 ㈥莊新平2人同為莊氏家族後代,於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居住使
用,並在其所有建物之外側興築圍牆(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
頁)。
 ㈦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下稱莊新平4人)均為莊
嗽之後代子孫陳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下稱陳
近仁4人)係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04年11月30日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59、95至97、10
9、131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將各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如附表1返還對象欄
所示共有人等情,被上訴人對各自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
及各該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N至Q部分土地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惟否認有無權占用
之情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N至
Q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者,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
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更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
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進而言之,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000、000地號土地係源自日治時期○○○段000、000番地,於36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嗣於53年7月16日分割增加000-0、000-
0地號土地;又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初,共有人包括莊
傳世10人,其等分別為莊𠻳之孫子女,即為莊𠻳脈下之同一
家族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足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初始,即係由莊𠻳所屬莊
氏家族成員所共有。系爭土地嗣由楊佳樺以外之兩造分別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其中莊新平8人乃莊長水脈下,莊猷明3人
乃莊開脈下,莊雯琇2人及其被繼承人莊盛家莊雙鳳脈下
莊文獻2人乃莊主傳脈下,林迦密之配偶莊文豐莊寶樹
脈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足認
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莊新平8人之共同祖先所留,於莊新
平8人將其等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楊佳樺前,由莊新平8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共有,且莊新平8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莊姓之土地共有人均
為祖先莊𠻳脈下子孫
 ⒊系爭土地目前有多間房屋坐落其上,由南而北依序大致有莊�
�之子莊鼎高3人脈下子孫之建物,各該建物或為平房、或為
三合院,且相互參差;且現由莊文獻所有之000號房屋,其
房屋稅起課日期為39年7月;現由莊文煌所有之000-0號房屋
,其房屋稅起課日期為57年7月;現由莊新平2人與莊新炫3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其房屋稅
起課日期為45年1月;另坐落系爭土地上現由莊𠻳脈下其餘
子孫所有之建物,其等房屋稅自39年7月開始起課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62年、67年、78年空照圖,顯示系
爭土地上布滿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足見莊𠻳
子孫後代各房當年所居住之房屋,早於30年代即已蓋建存在
,且數十年來均維持由莊氏各房子孫各自占有使用之狀態。
系爭土地於30年代間,即有莊氏家族成員蓋建房屋居住使
用,且各房子孫各自占用土地之特定位置,可推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間,於斯時應曾有劃定使用範圍之協議,否則若非
家族其他共有人對於各房子孫有管領占用特定部分之明示或
默示同意,豈有公然建造房屋並使用數十年之理。又坐落
爭土地西側之建物,因政府兩次拓寬○○路而需拆除整建,亦
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參以莊新平2人亦同為莊氏家族後代
,於系爭土地上亦早有建物居住使用,甚於其所有建物之外
側興築圍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
)。另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多筆建物,除兩造間訴訟外,歷
來其餘共有人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適法占有情
況,可見系爭土地自36年間辦理總登記起,各共有人應有持
續各自占有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70餘
年,並經房屋翻修、整建及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均仍持
續維持現狀使用。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
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
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
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
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
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乙節,核屬有據。
 ⒋莊新平4人均為莊𠻳之後代子孫陳近仁4人係分別於101年8
月13日、104年11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莊新平8人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業
已建成並迄今坐落長達50餘年至70餘年不等,由此可見莊新
平8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約定等情,當係可得
而知,難認為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又莊新
平8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佳樺,業如前述
,是楊佳樺於受讓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編號1至3建物
均仍占用各該地號土地,外觀明顯可見,則楊佳樺對系爭土
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約定,亦屬可得而知,亦難認為善意
第三人,自仍應同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於其先祖死亡後,各
自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附表1所示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其等自得繼續主張該默示分管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N至Q部分
之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日治時期所興建之房屋,多為土竹造(純土
造)或木石磚造(磚石造)之構造,然編號1至5建物外觀結
構均為鋼鐵構造,内部更是安裝鋁門、輕鋼架天花板,屋頂
亦舖設著鐵皮或鐵皮隔熱等等現代建材,與被上訴人所稱由
先祖建築已達百年以上之日治建築結構,大相逕庭,均為近
代且年代非屬久遠之新穎建築物,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然查:
 ⑴編號1所示莊文鑫所有之建物(無門牌)為石棉瓦屋頂,且有
磚造結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37頁),顯非近代之新穎建築物。另與該建物
相接續之附圖S、T、R部分,為磚造平房,有木門及水井,
屋後有一鐵皮棚架,與編號1所示建物相連通現由莊文鑫
莊文淵居住,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審卷一第480頁、卷二第77、79、81、
8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為莊文鑫莊文淵該脈依分管協
議使用,非任意占用特定位置建造房屋,核屬有據。
 ⑵編號2建物即000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39年7月,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該屋為磚造結構,内
部並存有木製窗戶、磚造門檻、木頭橫樑等情,有該屋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3頁);編號3建物屋頂存有
舊式木造大樑,内部有土磚牆,房屋背面明顯為磚造等情,
有該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
51頁);編號4建物即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57年7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該屋大門
右側仍保有舊式木樑,及大門入内左側有木頭電器插座等情
,有該屋照片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9頁),足
認各該屋確實早已存在。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各該建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9頁),雖可見鋼鐵構造及玻璃鋁門等
,但該等照片僅拍攝各該屋外觀,並非主要結構,僅足認定
各該屋確有使用近代建材整修,尚難認屬近代之新穎建物,
該等照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編號5建物部分,依莊猷明、莊家權於原審提出68年7月26日
發之戶口名簿記載「新竹縣○○市○○里0鄰○○路00號之0、世居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75.2.5整編」(見原審卷一
第449頁),且莊開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為○○○00
0、000番地(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足認莊猷明一家早於
日治時期時即已依分管約定居住於系爭土地。又莊猷明主張
編號5建物原設有鐵門,於鐵門内之區域,由莊猷明一家自
行管理使用,該區域内房屋包含莊猷明所有而於新竹市75年
2月5日街道整編前地址為○○路00號之0房屋及○○路00號之0等
房屋,且該等房屋原為土磚造之舊式建築,嗣因房屋有屋頂
坍塌、老舊等情,並避免房屋因崩塌而有損鄰之虞,始陸續
整理、修繕為現狀,並未變更依分管約定而得使用之範圍等
情,亦據莊猷明提出其所留存48、50、51、53年○○路00號之
0房屋稅繳納證明及整修前後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0
至453頁、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均為近代且年代非屬久遠之新穎建築物,
而否認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世居於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維持由莊氏各房子孫各自占有使用之狀
態,業如前述,實難僅因建物結構材質為何或新舊,逕認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房子的材
質與有無權利占有無涉(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益徵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台灣早期屬農業社會,農民所得有限,人口
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為避免涉訟
,對共有土地遭人占用採漠視態度者屢見不鮮,尚難單就土
地上有建築房屋或以圍牆占據土地特定區域,即逕認全體共
有人已有分管之合意,且莊文鑫、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莊文旭、莊魏照妹於原審均稱不知道有分管一事(見原審卷
一第342、343、344頁),莊盛家亦表示當年蓋房子時,並
沒有說一定占有那個地方(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俱見當
年興建房屋均是自行占用,並無所謂明示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存在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得認為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已數十餘年,得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已如
前述,且共有人莊文豐亦陳稱:雖然沒有分管契約,但大家
有口頭上合意,有分管事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莊魏照妹之訴訟代理人莊麗芳亦稱:房子是39年那時就
有稅籍了,應該是長輩留給子孫的,長輩使用的情況,應該
是默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則莊文鑫莊文旭
莊魏照妹於原審均稱不知道有分管一事,亦難以否認原共有
人之默示分管約定,至莊盛家表示當年蓋房子時,並沒有說
一定占有那個地方,亦僅係表明並無明示之分管約定,對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之認定,不生影響,尚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莊新平或共有人莊新明曾於80、81及104年間
系爭土地遭000號房屋右鄰及000-0號房屋後鄰占用之情事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檢舉,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存在默
示同意及不主張土地所有權益之情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及新
竹市政府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書、函之真正,且系爭土地於30年代間,即有莊
氏家族成員蓋建房屋居住使用,且各房子孫各自占用土地
特定位置,業如前述,則至上訴人所稱莊新平、莊新明陳情
之80年止,已近50年,且上開陳情書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即
新竹市政府拆除上開建物新增之違建,並非主張私法上無權
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尚難執此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
分管約定之成立。況1號房屋為莊新平2人及莊新炫3人所有
,家人都還有居住使用,當時因認為是共有人,就在共有土
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二第508頁),且1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
5年1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該房
屋具彩色屋頂、水塔,建築圍牆,並設置前、後門,均上鎖
,亦有該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9頁),
是倘無默示分管約定,則莊新平2人及莊新炫3人所有1號房
屋,顯無可能存在系爭土地上多年,並建築圍牆、設置鐵門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508頁),惟1號房屋自45年1月即已起課房屋
稅,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自承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顯
係臨訟飾詞,實不足採。上訴人執上開書、函否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且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約定
之拘束,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L、N至Q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如附表1返還對象
欄所示共有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2聲明第2至7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即所有人 建物 占用附圖編號之土地 占用土地地號 返還對象 1 莊文鑫 鐵皮屋 A 000-0 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B 000 同上 C 000-0 同上 D 000 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鐵架 E 000-0 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2 莊文獻 平房(新竹市○○路○段000號) F 000-0 同上 G 000 同上 H 000 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3 林迦密 二層鐵皮(新竹市○○路○段000號) I 000 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J 000 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鐵皮平房(新竹市○○路○段000號) K 000 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L 000 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4 莊文煌 二層鐵皮(新竹市○○路○段000-0號) N 000 同上 5 莊猷明、 莊家權 二層鐵皮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 O 000 同上 鐵皮棚架 P 000 同上 6 莊富森莊雯琇 磚造平房(新竹市○○路000巷00號) Q 000 同上
附表2: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莊文鑫應將附圖所示:  ㈠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㈡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㈢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㈣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應將附圖所示:  ㈠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㈡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㈢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林迦密應將附圖所示:  ㈠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佳樺及全體共有人。  ㈡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與編號L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莊文煌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上訴人莊猷明、莊家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莊富森莊雯琇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莊新平8人及全體共有人。 八、第二至七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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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