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國
上 訴 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王家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家卉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豐公司)於原審
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3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萬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19日(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7頁)。經原法院為大日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大日豐
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日豐公司139萬3,408元
,及自109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經核大日豐公司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家卉(下稱王
家卉)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177萬6
,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代墊訴外人蕭東山薪資42萬元
,合計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系爭保證金部分,對被上訴人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且不再主張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56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與原起訴
之請求,均係本於返還系爭保證金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縣警察局(下稱業主)承
攬「○○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
廳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2,960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就其
中「建築工程(土木)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大日豐
公司施作,總價2,100萬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遭業主終
止契約並收回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未曾將業主通知之缺失瑕
疵內容告知大日豐公司,給予大日豐公司趕工及改善機會,
業主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工地現場予大日豐公司
施作,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大
日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另以1
10年8月11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工地一事,亦違反
民法第507條第1項協力義務,大日豐公司已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臺北○○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
(下稱53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同條第2項請
求賠償。大日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為139萬3,408元,
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3款及第179條後段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大日豐公司,及自10
9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與王家卉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標廳舍新建工程後,應轉
包王家卉施作,王家卉須提供被上訴人投標廳舍新建工程之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計177萬6,000元(即系爭保證金);
雙方同意一同前往開立系爭工程銀行專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下稱帳戶印鑑章)需交由王家卉保管
。被上訴人後續得標廳舍新建工程,開工後王家卉代墊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蕭東山薪資共42萬元;詎被上訴人拒
絕交付帳戶印鑑章,且未依約將工程分包予王家卉施作,反
轉包予大日豐公司,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催告仍未
履行,王家卉先於109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再以110年6
月29日臺北○○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
度解除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再者,蕭東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家卉
代墊薪資42萬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追加
民法第259條第6款,擇一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家卉219
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大日豐公
司減縮上訴聲明、王家卉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為請求權基
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日豐公司139萬3,408元,
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有與大日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一事雖不爭執,然否認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廳舍新建工程契約因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多項缺失,經業主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至同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截止日前仍未改正,進度落
後逾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於同年11月8日與伊終
止契約,然廳舍新建工程嚴重落後及遭業主終止,係因大日
豐公司延誤工期,可歸責於大日豐公司之事由所致,大日豐
公司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況伊與大日豐公司約定於伊取得
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時,始須付款予大日豐公司,而伊尚未領
取廳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給付義務;遑論尚有日後遭
扣款之虞,是伊可否領取工程款及金額均屬未定,大日豐公
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㈡另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本應由王家
卉負責,此部分係其履行自己之義務,且伊未取得押標金及
履約保證金,該等款項現仍由業主持有;又蕭東山係王家卉
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指派之現場負責人,本應由其給付
薪資,與伊無涉;伊因大日豐公司係由王家卉與伊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蕭東山共同經營,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
承攬,亦即由王家卉全權控管,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已將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交付,而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6、7條約定,王家卉
無權解除系爭承諾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王家卉追加之訴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8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間向業主承攬「○○縣警察局○○分局○○
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即廳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
2,960萬元。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㈡王家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王家卉
有開立60萬元、117萬6,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業主作為押標
金及履約保證金使用。
㈢大日豐公司由王家卉(股份數252,000)及蕭東山發起(股份
數108,000),於108年3月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108年5月
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㈣大日豐公司有承攬上揭廳舍新建工程契約中項次乙壹一至乙
壹七部分,以及乙參至乙捌部分。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
含稅)。
㈤系爭契約書面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契約書上所
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承攬廳舍新建工程過程中,業主因認工程進度落
後,且有多項缺失未改正,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然業主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截止日前
,仍未改正,進度落後20%以上,於108年11月8日終止與被
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就工程延宕原因,有提出如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及第155頁至第161頁之函文。
㈦被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時,大日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價值為139萬3,408元。
㈧大日豐公司有於109年4月14日以臺北○○郵局00488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與業主完成協調,使大日豐公司得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復於同月24日再以53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
墊款項。
㈨被上訴人承攬廳舍新建工程,由業主終止時,水土保持工程
進度為9.43%、建築工程進度為6.99%。
㈩王家卉所提供上揭㈡之支票,經業主依其與被上訴人工程採購
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全部沒收不予發還。
被上訴人承攬廳舍新建工程遭終止後,工程結算金額為198萬
6,649元,扣除機關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一切費用,剩餘差額
為44萬3,215元,於扣除營業稅9萬4,602元後,剩餘34萬8,6
13元。其後苗栗地院110司執助地字第687號執行命令,准許
訴外人黃家勳持向業主收取。
王家卉有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第7點交付專戶工程專戶印章、110年6月24日再次催告
,其後於6月2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
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219萬6,000元。
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與原審卷一第209頁富
邦銀行印鑑卡上印文一致。
四、就王家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㈠被上訴人與王家卉間系爭承諾書效力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政府
契約與一般私人契約不同,具公共利益性質,政府採購法之
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諸政府採購法
第1條即明。同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
事責任,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
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
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
質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
公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縣警
察局承攬廳舍新建工程,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政府機
關所辦理之採購,自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王家卉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約定:⒈本工程案,由甲方(即
王家卉)負責填寫本標案投標時各類標單及準備標案的押標
金、並於當日得標後,簽約時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進行時各
種週轉金。⒉工程簽約後,由甲方指派專案經理人蕭東山先
生:負責執行現場工進(如施工前會勘、申報開工、申請鑑
界、現場開工履勘及各項工進的報驗及工程完工報竣等等)
。⒊甲方願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本工程標案的總價2.7
%,作為乙方的管理費用(有關營業稅部分,由甲方補足乙
方的發票金額)。⒋乙方於本工程,須提供相關營造證照(
含加蓋公司印章),以便甲方投標及日後工程簽約時所需的
證明文件(含工程開工後,乙方的專任工程技師須配合到場
簽名、報勘、拍照入境〈應為鏡〉等等。另甲方須支付乙方專
任技師,每次到工地配合任何簽證或拍照之出差費為新台幣
:肆千元整)…⒍本工程自申報開工後,由甲方全權負責該工
程進度的管控及施作,及每次協力廠商的請款及給付,甲方
必須完成本工程合約程序並支付本工程合約承包商及廠商全
部工程款項及其甲方也必需遵守營建法規確實執行本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依系爭承諾書,王家卉須支付
廳舍新建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又證人蕭東山依系爭承
諾書第2條,係由王家卉指派,證人蕭東山之薪資,自應由
王家卉支付。
⒊然綜觀系爭承諾書,由王家卉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廳舍新
建工程;系爭保證金及工程各項週轉金均由王家卉支付,王
家卉須負責廳舍新建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僅需提
供相關證照配合查驗、技師到場拍照簽名,無須負擔廳舍新
建工程施作過程人工、物料之漲跌之風險,即可獲取廳舍新
建工程標案總價2.7%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就廳舍新建工程
僅係容許王家卉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此部分由
本院另行告發)。審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
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對於借牌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
係為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避免假性競爭,防
止程序被形式化以致影響採購結果及品質,應屬強制規定,
苟有違反,當屬無效。是王家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承諾書,
雖以契約形式外觀,其本質仍屬借牌之行為,自已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
㈡王家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
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因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刑事違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乃當然、自始
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所謂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
係,即無從解除契約,是王家卉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或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當屬無據。王
家卉既無從解除系爭承諾書,王家卉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77萬6,000元,自無理由。
而本院既認系爭承諾書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自無庸贅論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王家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蕭
東山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
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0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
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
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
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
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
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雖屬無效,然王家卉於廳舍新建工程中代被上
訴人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給付蕭東山薪資,意在以被
上訴人名義投標政府採購工程之正常投標、發包、承攬法制
,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
形,該不法原因同時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
王家卉請求返還前揭219萬6,000元,需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
,無意鼓勵為不法行為,廳舍新建工程得標金額2,960萬元
,背後隱藏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上訴人,遂其不
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
,是王家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6,
000元,仍不應准許。
五、就大日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書面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大日豐公司簽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
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
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15號判
決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大日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書面為兩造簽訂,被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面上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雖未爭執形式真正,然辯
稱系爭契約書面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為履
行與王家卉間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所交付之帳戶印鑑章
,並已提出系爭帳戶印鑑卡及王家卉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而兩造對於帳戶印鑑章
與系爭契約書面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符乙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另觀諸王家卉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切
結書記載:「本印章授權僅作銀行出入帳戶及工地文書處理
之用,特立此切結書。立書人:王家卉。中華民國(應為西
元)2019年3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見帳
戶印鑑章,於108年3月14日便已交付王家卉保管,而系爭契
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8年4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晚於上述切結書記載日期,則系爭契約書面上
所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當時既由王家卉所保管,難認
由被上訴人自行蓋用,且大日豐公司亦未曾主張王家卉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或其他有權蓋用被上訴人帳戶印章於系爭契約
書之情事存在,無從以系爭契約書面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
認定系爭契約之書面係由兩造實際簽訂。
㈡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與大日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面,然對於
有與大日豐公司有締結承攬契約及承攬範圍如系爭契約所記
載(僅未簽訂書面契約),於原審109年7月2日審理時自認
稱:「原告大日豐營造公司及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就上
開工程,有承攬的關係也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6頁)、109年8月12日答辯㈡狀自認稱:「查被告雖爭執
原證一契約之真正,但對於原證一所載之工程範圍、契約總
價及付款方式,被告同意為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因此對於
工程範圍、契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之內容均不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稱
:「(問: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中,上訴人施作範圍,被上訴
人目前主張為何?)如原審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之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則被上訴人多次自認與
大日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口頭約定承攬範圍、承攬金
額均如系爭契約所載,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自認如同大
日豐公司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必須認定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廳舍新建工程僅配合王家卉投標、簽約
,王家卉支付被上訴人2.7%之管理費,其餘業主撥付之款項
均由王家卉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經本院詢以被
上訴人之答辯與前揭自認內容有無矛盾時,僅答稱:「被上
訴人認知是配合王家卉,只是蕭東山有跟被上訴人說雙方會
有工程合約,實際上工程合約由蕭東山另外處理,我方沒有
看過書面,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或經大日豐公司同意撤銷自認,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認
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大日豐公司廳舍新建工程施工缺失給予
改善機會,違反兩造承攬契約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
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
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
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
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
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
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
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業主至遲於108年10月18日便已告知被上訴人廳
舍新建工程嚴重落後,有多項缺失,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業主
通知事項告知大日豐公司,有違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云
云。然業主於108年10月18日函告被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嚴
重落後,證人蕭東山即於108年11月8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函覆業主,指稱廳舍新建工程延誤係肇因於鑽探不實,施工
工地有巨石需處理,相關成本卻需由施作廠商自行吸收,顯
然不公,建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5至148頁)。而大日豐公司係由證人蕭東山與王家卉發
起,大日豐公司完成設立後,由蕭東山擔任大日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且為大日豐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王家卉擔任監
察人,嗣於108年11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吳維
國當選為董事,王家卉當選為監察人,有大日豐公司設立登
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849467000號函、108年11月26日府產業字第108565
68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9頁)。則證人
蕭東山既可就業主函告工程遲延一事進行回覆,大日豐公司
顯然已知悉廳舍新建工程施作進度落後,大日豐公司主張被
上訴人未通知大日豐公司,使其無法配合趕工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蕭東山於廳舍新建工程施工時,係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與證人蕭
東山自大日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至108年11月18日間,均登
記為大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相違。另依證人蕭東山於原
審證稱:「(薪資)跟王家卉領取,每個月薪資共65,000元
」、「(於廳舍新建工程中)擔任負責人,大日豐公司與被
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我變成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我對外跟業
主開會時,我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廠商
來說,我對外代表的是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證稱於廳舍新建工程中,仍有代表大日豐公司等情,
均與大日豐公司主張證人蕭東山僅為被上訴人員工等情相違
,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是否違反與大日豐
公司承攬契約附隨義務:
⒈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
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
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
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
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準此,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屬於附隨義務。倘當
事人未將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義務尚非屬附
隨義務時,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逕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
決參照)。
⒉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
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然大日豐公司就兩造間
成立之承攬契約,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承攬範圍、價金部分
外,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施工之工地,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約定均如大日
豐公司所提供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依序記載工程名稱、
地點、範圍,續就工程總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履約保
證等進行約定,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尚無被上訴人有提供廳
舍新建工程施工工地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至53頁),自
無從認定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將提供廳舍新建工程工地
提升為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大日豐公司此部分主張
,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㈤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
違反協力義務,已於109年4月24日以53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
造間承攬契約云云,雖提出臺北○○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及536
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然廳舍新建工
程業主因認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與被上訴人終止
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即為大
日豐公司無法進入工地施作之緣由。再依證人蕭東山於原審
證稱略以:廳舍新建工程因為大日豐公司之工期延誤,被業
主解除契約,廳舍新建工程已經做的數量幾乎都是大日豐公
司做的,廳舍新建工程為何會被業主解約,因為王家卉後面
的資金沒有到位,王家卉當時跟我承諾領到工程款的時候會
給我用大日豐公司名義跟外面的人調一些款項,但是王家卉
都沒有付款,後來我去借錢把欠款還清;當時遲延工程進度
達10%後,公共工程單位要我們提出趕工的計晝,可是王家
卉的資金不到位,我也沒有辦法再付錢給下包,所以最後就
被業主解約;廳舍新建工程做到7月底8月初,之後就沒有再
施工,因為資金沒有到位,另業主提供的鑽探報告不實。本
來依現場進度打算跟業主申請300多萬元,但那時候進度落
後超過15%到16%,故無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2
頁)。證稱廳舍新建工程實因大日豐公司工期延宕,故廳舍
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而證人蕭東山上開證述,核與廳舍新
建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廳舍新建工程於108年4月8日開工後
,於108年8月10日累積預定進度為19.93%,累積實際進度為
10.05%,工程進度落後已將近10%,於9月24日後,累計實際
進度均記載16.42%,後續未有施工進度,工程進度落後程度
逐漸擴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171至381頁),證人蕭東山
證詞,非無可採。
⒊且觀廳舍新建工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大日豐公司施作範
圍即廳舍新建工程契約中項次乙壹一至乙壹七部分,乙壹一
假設及基礎工程應於108年5月全數完成、乙壹二建築結構體
工程於108年10月間應完成75%、乙壹三門窗工程應完成25%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
終止時,建築工程進度僅為6.99%,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㈨),大日豐公司施作進度顯然嚴重延宕,亦與證人
蕭東山前揭證述相符,足徵證人蕭東山證述可採,廳舍新建
工程遭業主終止,係肇因於大日豐公司施作進度延誤。則廳
舍新建工程因大日豐公司施工延誤而遭業主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承攬契約,大日豐公司卻執此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對己義務,並為解除與被上訴人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應准許。
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兩造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大日豐公
司主張得以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
造成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39萬3,408元,自屬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廳舍
新建工程之施工工地,係肇因於大日豐公司施作遲延,大日
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承攬
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自無從依同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39萬3,408元。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
止而仍存在,大日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39萬3,408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
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3,408元,及
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家
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6,000
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王家卉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係
爭保證金177萬6,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上訴及王家卉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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