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3號
TPHV,108,上,4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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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陳增龍(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相 對 人
上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相 對人 即
視同上訴蘇李雪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

蘇純婍

蘇純妍


           

蘇文德

蘇純怡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陳鍾永妹
陳明輝(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亭安(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筱萍(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心瑜(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仁宗(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鄭美鈴(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君(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增壽(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仁達(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信杰(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信淼(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秀英(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秀美(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采綺(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蔡梁華𦝺 (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秋娥(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梁紜禎(兼陳徐秀妹承受訴訟人)

陳永呈(原名陳鍇埼


張凱憶
張品志
張彥均
張寶如
張致廷
陳煥彩
陳淑芬
劉邦
劉思伶
陳秋明
陳怡靜
陳鈺錞
陳錦耀
陳崑山
林陳阿玉
陳素鳳
陳素真

葉秀琴

陳鴻祺
陳玟銨
陳細珍
陳月雲


謝日英(陳憲欽承受訴訟人)


陳靜志(陳憲欽承受訴訟人)

陳靜宏陳憲欽承受訴訟人)

陳憲政(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鑽(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明(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琪(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田
陳清廣
郭鍾金菊
郭德旺
郭玉琴
郭根伸
郭士琴

郭錦城
振昌
何怡標
何秀
何秀英
郭久子

郭淑娥
瑞雲
范郭雪娥
溫陳粉妹
涂劍平
涂麗玲
涂孝文

麗珠
涂國興
涂錦房
涂錦照
涂錦美
邱凃瑞美

陳錦津
陳錦棠
連文
陳炫瑩

陳煥江
陳貞夫
陳炳宏
盧慶錞(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憲民(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憲俊(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惠(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佳芸(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溢(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小玲(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所為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註2「蔡梁華」之記載,應更正
「蔡梁華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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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