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54號
TPHM,114,附民上,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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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惟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仲豪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惟綜(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仲豪(下稱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
於原告以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嗣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
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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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