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43號
TPHM,114,附民上,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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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一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如
俞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就本案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罪、免刑或不受理,
亦聲請將本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審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7,183元
,暨自最後盜領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麗如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
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俞翔元部分:被上訴人俞翔元已獲不起訴處分,且
上訴人再議無理由,被上訴人俞翔元與上訴人間另有家事訴
訟在審理中,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如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以俞翔元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俞翔元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確定,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
上訴人俞翔元之犯罪事實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
上訴人俞翔元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依前揭說明,
本院既對刑事案件駁回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一併
判決駁回,無從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於法未
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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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