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張雨歆
被 告 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
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參照)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
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被告WONG CHONG YEAN(
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向原告張雨歆(下稱原
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原告
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取款為警逮捕「
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不詳車手於114年5月19日12
時30分許面交之款項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被
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14年6月15日面交取款之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敘明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院卷第7頁
),且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入境臺灣,有被告
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32711號偵查卷第52頁),難認被告有參與上開114
年5月19日之詐欺犯行,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該部分犯行。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另行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
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
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13
0萬元予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
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