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芷瑜
被 告 曹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曹忠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吳芷瑜固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
部分,僅被告游銘輝之犯罪(此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游銘輝
達成和解),被告曹忠義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件之犯
罪事實,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曹忠義有與檢察官起訴之游銘
輝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曹忠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