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62號
TPHM,114,附民,146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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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邱稚堤
被 告 吳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理 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
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
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
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
,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書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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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