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34號
TPHM,114,金上重訴,3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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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詹雅琳均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及持用專用手機報到〔應於每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1時止拍攝
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事項)8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
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2人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復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詹舜淇自114年2月3日起、詹雅琳自114年1月24日起迄同年4
月23日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及於每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1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
報到。嗣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後
,經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另分114年度科控字第2、3
號案,並於114年2月19日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
被告2人自114年2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止接受適當之科
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及持用專用手機報到〔應於每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1時止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事項)
。上開命被告2人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期間,即將於1
14年10月18日屆滿。
三、經本院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是否延長命被告2人應遵守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43至147頁),並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國內
知名泰山企業集團後代,其等具相當資力及人脈,且經原審
分別論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並定詹舜淇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00
萬元、詹雅琳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之重刑,及諭知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得7億5,781萬9,781元共同沒收、追徵;詹舜
淇之個人犯罪所得359萬9,925美元沒收、追徵,足認其等有
避罪逃亡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採取電子手環、居家讀取器及持用專用手機報到等科技
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2人名譽權、身
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因認本件仍有繼續命被告2人應接受上揭適當科技設備監控
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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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