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28號
TPHM,114,金上重訴,28,20251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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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吳維雅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芃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科技設備
監控各八月。
陳志全楊登翁林沛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楊登翁
林沛諠等6人(下稱「杜韋蓁等6人」,並省略「被告」稱
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等所涉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
之虞,於命其等各提出不等之保證金後,均自民國114年3月
1日起停止羈押,並均自114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112金重訴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9至171、239、243至
251頁),其後迭經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1次均係
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亦即至114年1
0月31日止在案(原審卷十六第487至491頁)。
三、杜韋蓁等6人所涉本案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對杜韋蓁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沒收、追徵;對施建芃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16萬元沒收、追徵;對周秉叡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元沒收、追徵;對陳志全論以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對楊登翁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10萬元沒收、追徵;對林沛諠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5
萬元沒收、追徵。嗣杜韋蓁等6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出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
等3人(下稱杜韋蓁等3人)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及諭知高額
沒收後,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財產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
,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為周妥保
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等情,乃裁定命
杜韋蓁等3人均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各應
接受電子腳環及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本院
卷七第117至121頁),嗣並裁定變更杜韋蓁之個案手機報到
地點在案(本院卷七第343至344頁)。
四、茲因前開對杜韋蓁等6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對杜韋蓁等3人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均將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
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八第71至72、241至242頁;
卷十第91至93頁),認杜韋蓁等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依然重大,上開對杜韋蓁等6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對杜
韋蓁等3人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仍然存在,皆有續予
科技監控之必要。至於施建芃雖陳稱其因從事養蚵等工作,
不適宜以電子腳環監控云云,固有其提出之廣告文宣、工作
照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勞、健保繳費收據、彰化縣彰化
漁會函、戶口名簿及其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可參(本
院卷十第143至166頁)。惟考量其因本案係於111年4月29日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且身上攜帶美元1萬元
及新臺幣現鈔3萬元等物欲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情,有檢察官
之拘票、施建芃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參(111他1844號卷三第1、4至7頁反面、10至12
頁),則施建芃所提其從110年起即在彰化區漁會投保勞健
保及工作照片等資料,欲證明其有從事養蚵等工作,非無可
疑;況施建芃上開攜帶不少現金欲出境之舉措,動機可疑,
由此亦可徵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是為周妥保全施建芃
論在審判中或日後有罪確定後執行時之在場,仍有對其施以
電子腳環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杜韋蓁部分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杜韋蓁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施建芃部分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彰化縣○○○○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施建芃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三:周秉叡部分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周秉叡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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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