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黃筑佩
選任辯護人 顏 宏律師
謝靜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未經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即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訊問,按刑事訴
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違誤,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以利辯護人維護被告程序上權益等語。
二、查本件114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㈢狀未記載聲請人交付並複製
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為何人,該狀末及具狀人處僅記載為上
訴人即被告黃筑佩、選任辯護人謝靜恒律師、顏宏律師及鄧
啟宏律師,然稽之上開書狀末均僅有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
之印文,而無被告、謝靜恒律師及顏宏律師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以被告黃筑佩
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等情甚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鄧啟宏律師為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金上重訴卷二
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
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案114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於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