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26號
TPHM,114,金上重訴,2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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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拷貝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陳文熙於偵查中所言,於112年10月16日
由廈門回台後,旋即被拘提到案,則其自無瑕竄改使用電腦
之可能,上開電腦即保有最真實之紀錄,攸關歐司瑪是否為
空殼公司、及其如何與梁慶飛李順榮及聲請人等聯繫內容
,自有還原之必要,故聲請拷貝扣押物陳文熙所有ASUS筆記
型電腦內之全部檔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4項分別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文熙經警
於112年10月17日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20樓之
1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等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參(偵39216卷二第491至50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825號追加起訴書,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0、25號判決後,由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聲請人確係本案審理中之被告,依
前揭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㈡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准予拷貝「陳文熙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
全部檔案」,其聲請拷貝之扣押物中存有之全部檔案,尚包
含與本案無關之檔案等資料,為免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
陳文熙之隱私資料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遭揭露,故無從准
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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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