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6號
TPHM,114,金上重訴,16,2025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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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
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3587、24946、28
698、35284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
4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元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其元(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
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6月28日、114年8月28日各延長羈押2
月,至114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5頁),並綜合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本院,尚有後續審判程序仍待進行,重罪相較於輕
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經最後事實審判決
後,被告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對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害
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
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增高,認若以其他替代羈押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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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