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瑀繁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
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至十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
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
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
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裁定被告自
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
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復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被告應再提出保證
金20萬元,而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4
年11月1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6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
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
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