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金上重訴,13,2025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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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瑀繁除已由具保人魯蕙瑜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應
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前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替代羈押處分。
  理 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法
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
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
其到場,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
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
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
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
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
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
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
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6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
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三、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停止羈押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
間,已有屢次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於11
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
拘提並審酌是否羈押,然被告仍於114年9月1日未保持科技
監控設備之電力,更於114年10月10日遲誤電子報到,而再
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經原審論處上開罪刑,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屢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認原具保之金額已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或若判決有罪後之執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爰
裁定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0萬元外,應另增加保證
金20萬元,且應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前繳納,方足以取
代羈押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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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