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號
TPHM,114,金上訴,4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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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陞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陞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
4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保
出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11日
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其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雖於原審中承認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而否認其
他部分犯行,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
院復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之意見參
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則分別經被告之同
居人、辯護人之受僱人於114年9月26日受領而均為合法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今均尚未回復),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
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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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