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2號
TPHM,114,金上易,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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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衣辰


選任辯護人 張為翔律師
侯宇澤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盧穎


周佩樺


劉純驛



許林益


宥芯(原名嚴婕瑜




蘇芯瑩


吳宜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6、13397、1
3398、13399、13400、13401、23777號、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如庭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如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宥芯
(原名嚴婕瑜)、蘇芯瑩吳宜諾、上訴人即被告王如庭(
下合稱黃衣辰等9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易卷一
第121、233頁);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之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易卷一第122、234頁
、卷二第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黃衣辰等9人
之刑之部分及王如庭之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王如庭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王如庭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5萬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㈧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王如
庭並已給付附表㈧所示告訴人等共3萬8,000元之和解款項〔詳
如附表㈧「和解情形」、「卷證出處」欄所載〕,王如庭此部
分已實際給付予告訴人等之和解款項共3萬8,000元,不生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就此部分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
金上易卷二第97、113至1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回
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有欠洽。
 ⒊從而,王如庭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酌減其犯罪所得,並非全
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⒈、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王如庭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王如庭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王如庭係於民國106年8月至108年9
月任職於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等情,業據王如庭坦認在卷(見原審金易卷二第103至104
、459頁),並有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之「薪獎制度
及員工到職簽名」文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五第193頁),是據此估算王如庭參
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5萬
元(計算式:薪資每月2萬5,000元,106年8月起至108年9月
間共26個月,所領取薪資共:2萬5,000元X26=65萬元),並
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然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㈧所示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3萬8,000元之和解款項,已如前述,
王如庭就此部分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是若就
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3萬8,000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如上所述,王如庭參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期間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扣除本院認屬過苛之3萬8,000元,
所餘之61萬2,000元犯罪所得,其中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3萬元而扣案,此部分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無庸諭知追徵。至上開61萬2,000元犯罪所得扣除王如庭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所餘之58萬2
,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黃衣辰等9人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黃衣辰等9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居間
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
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等所參與之本案集
團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為106年8月至109年5
月6日止,及對外銷售之對象共計28人,犯罪規模非小;惟
審酌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王如庭及吳
宜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蘇芯瑩嚴婕瑜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尚有悔意;暨各斟酌:⒈黃衣辰
盧穎部分:黃衣辰盧穎係合夥籌設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
券買賣居間業務之場所及人員等相關事宜,於本案犯罪均居
領導之地位,兼衡其等於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
業務期間為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長達約2
年10月,電話開發之對象合計28人,股票張數高達572張,
集團經營期間共獲得221萬9,400元之犯罪所得,其等則各可
獲得110萬9,700元之犯罪所得;再分別審酌黃衣辰為高中畢
業、自陳在餐廳工作,月薪約5萬元,要扶養父母,及盧穎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由家人給予生活費每月約
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情,及其等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周佩樺部分:周佩樺黃衣辰盧穎招募後,擔任本案管理電話開發人員之職,於本案犯罪 亦居管理階層,兼衡其於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 務期間為108年9月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月薪為2 萬7,000元及3萬元,共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再審酌周 佩樺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代購,月薪約1萬多元,要扶養 母親等情狀,及其業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繳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 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下合 稱劉純驛等6人)部分:劉純驛等6人均經周佩樺招攬後,擔 任本案電話開發人員之職,負責依周佩樺之指示,撥打電話 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資訊之電話開發業務,雖係負 責實際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角色,然均非居於管理地位, 暨分別審酌劉純驛等6人實際任職期間(劉純驛王如庭自1 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許林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 5月6日止、吳宜諾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蘇 芯瑩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嚴婕瑜則於109年4月 23日起到職,至本案於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且每月 薪水為1萬4,000元至3萬元不等,暨嚴婕瑜因到職僅10餘天 ,仍在試用期尚未領得薪水等情;再分別審酌劉純驛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月薪約1萬6,000元,要扶養 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許林益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



待業中,靠之前的存款生活,需要扶養父母,且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及嚴婕瑜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花藝工作,月薪 2萬6,000元,要扶養父親;王如庭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是約 聘客服人員,月薪約2萬7,000元,要扶養父親;及蘇芯瑩自 陳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7,000元,要扶養 母親;及吳宜諾自陳二專夜間部肄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薪2萬5,800元,要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及其等於任職 期間,分別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5、7至9「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蘇芯瑩吳宜諾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7及9「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繳回,劉純驛許林益、王 如庭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黃 衣辰等9人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審酌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 瑩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婕瑜於96年間,雖 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嚴婕瑜於本 案均係受雇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且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黃衣辰盧穎雖居於領導及籌設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居間業務之角色,周佩樺亦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之管理階層, 然審酌其等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黃衣辰盧穎復均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周佩樺則已繳回10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為促使黃衣辰等9 人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原審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分別命黃衣辰等9人均應於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 之期間內,接受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又其等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倘被告9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黃衣辰等9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 害,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將其等犯 罪後是否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原審量刑過輕,有違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關於黃衣辰等9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加以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 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無違法或不當。況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欄所載),是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實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黃衣辰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黃衣辰願給付吳建宏2萬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2 楊國卿 黃衣辰願給付楊國卿2萬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3 孫佳瑀 黃衣辰願給付孫佳瑀2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3至334頁) 4 洪惠君 黃衣辰願給付洪惠君2萬5,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5至336頁)
盧穎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盧穎願給付吳建宏1萬5,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2 楊國卿 盧穎願給付楊國卿1萬5,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3 孫佳瑀 盧穎願給付孫佳瑀1萬5,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3至334頁) 4 洪惠君 盧穎願給付洪惠君1萬7,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5至336頁)
周佩樺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周佩樺願給付吳建宏5,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2 楊國卿 周佩樺願給付楊國卿5,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5至326頁) 3 孫佳瑀 周佩樺願給付孫佳瑀5,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3至334頁) 4 洪惠君 周佩樺願給付洪惠君6,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5至336頁)
劉純驛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一、劉純驛願給付吳建宏1萬元。 二、除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外,餘款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2 楊國卿 一、劉純驛願給付楊國卿1萬元。 二、除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外,餘款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3 孫佳瑀 劉純驛願給付孫佳瑀5,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4 洪惠君 一、劉純驛願給付洪惠君1萬元。 二、除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外,餘款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許林益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許林益願給付吳建宏3,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7至328頁) 2 楊國卿 許林益願給付楊國卿3,000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7至328頁) 3 孫佳瑀 孫佳瑀願捨棄對許林益之請求。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3至334頁) 4 洪惠君 許林益願給付洪惠君3,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5至336頁)
蘇芯瑩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蘇芯瑩願給付吳建宏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2 楊國卿 蘇芯瑩願給付楊國卿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3 孫佳瑀 蘇芯瑩願給付孫佳瑀8,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4 洪惠君 蘇芯瑩願給付洪惠君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吳宜諾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吳宜諾願給付吳建宏1萬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7至328頁) 2 楊國卿 吳宜諾願給付楊國卿1萬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7至328頁) 3 孫佳瑀 吳宜諾願給付孫佳瑀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33至334頁) 4 洪惠君 吳宜諾願給付洪惠君1萬元(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7至328頁)
王如庭和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吳建宏 王如庭願給付吳建宏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2 楊國卿 王如庭願給付楊國卿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3 孫佳瑀 王如庭願給付孫佳瑀8,000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4 洪惠君 王如庭願給付洪惠君1萬元(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金上易卷一第329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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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