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訴更三字,114年度,1號
TPHM,114,軍訴更三,1,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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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更三字第1號
被 告 樓文卿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樓文卿應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伍萬元,替代羈押處分,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止,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於每日上午上午八時
至十二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
備監控中心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
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樓文卿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前
段之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罪(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款
後段之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罪)、同法第20條第2項之
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同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軍
訴更二字第1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5
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仍審理中,又被告雖否認有
上開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復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
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罪及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
均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其曾受上述重刑
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
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
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期指定機關報到,仍
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現階段雖
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及命其限制住居
併命其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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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