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易字,114年度,1號
TPHM,114,軍上易,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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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明定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
規定。是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於被告或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
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或該送達代收人,而將判決交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志涵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書狀上載明指定陳俊男律師為送達代收
人之意旨,並經被告於上簽名、蓋印,此有該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又因被告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
○○段000○0號,且於原審陳明住所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
忠二巷22鄰1之4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原審審判筆
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
因在本院所在地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陳俊男律師
為其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志涵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而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具體
理由請容後補陳」,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後本院於114年9月4
日以114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9月11日送
至送達代收人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文書交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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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