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於本
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弘智犯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㈡受刑人曾經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再與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其他犯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如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時,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尚不得以受刑人曾就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其中部分之罪請求定刑,即認其
請求之效力及於數罪之全部。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
向法院就數罪之全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
㈢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聲請定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則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前揭選擇權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應認除受刑人請求
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外,自管轄
法院裁定後,即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以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俾免因其選擇權之行使反覆,致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719號裁判意旨)。
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主要立法目的,是為受刑人所犯數
罪,因刑罰執行方式不同時,賦予受刑人選擇刑罰執行方式
之權利,並非賦予受刑人任意撿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以
不論受刑人選擇何種刑罰執行方式,原則上仍須依循首先確
定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
判意旨)。
三、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以:請法院不要將附表編號1-2、18之
判決跟附表編號3-17之判決一起定刑,因為將附表編號3判
決作為首件判決,我日後可以定刑的範圍比較大,除非法院
可以將附表編號3-17之判決一起定刑,否則本件先不要幫我
定刑,等我案件陸續確定後,我再請求檢察官聲請等語(聲
更一卷115-1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8之犯
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所示罪刑,形
式上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惟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所示罪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該3罪若要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同定刑,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
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後始得併同
定刑。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
切結書(聲卷25-41頁),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7所
示罪刑為其向法院聲請定刑,不包括附表編號18所示罪刑,
且受刑人亦未在檢察官提供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卷39頁)
表明同意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罪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仍就
附表編號1-17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
定刑,自未符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後附表編
號1-2所示罪刑,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裁定可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附表
編號1-3所示罪刑,要與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刑,仍需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且受刑人縱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為請求後,在管轄法
院裁定前,仍可撤回其請求。而本件受刑人固於113年12月2
3日提出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聲卷25-41頁)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罪刑為其向法院聲請定刑,惟受刑人
已於本院裁定前向本院表明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不願與
附表編號4-17所示罪刑合併定刑,顯係撤回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請求之意,且於法無不許之理,故縱然扣除附表編號
18所示罪刑,本院仍無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2
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罪刑合併定刑。
㈢再受刑人表示要將附表編號3-17所示罪刑合併定刑。惟附表
編號1-3所示罪刑已經上開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特殊例外情形,
自不得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單獨抽離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罪刑合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僅餘附表編號4-17所示之罪刑。而附表編
號4-16之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
月1日前,故附表編號4-17所示罪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要件,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附表編號4-17所示罪刑範圍
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4-17所示罪刑,應於有期徒
刑3年7月有期徒刑以下,1年3月有期徒刑以上範圍內定應執
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4-16與附表編號17之犯罪種類、侵害
法益固然相似,然犯罪時空有所差距,係與不同之集團共同
犯罪,故附表編號4-16與附表編號17之兩部分罪刑獨立性甚
高,責任重複非難性甚低。再審酌受刑人年屆50歲,有避免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減輕對回歸社會之影響需求,兼衡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
狀後,酌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17所示罪刑,應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㈤受刑人雖表示若不能將附表編號3-17所示罪刑合併定刑,就
不要定刑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50條第
2項未賦予受刑人可任意擇定定應執行範圍之權利,定刑範
圍係由檢察官依職權遵循首先確定原則為受刑人之利益向法
院聲請定刑,故受刑人上開不要定刑之意見,不能拘束檢察
官及法院,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3、18部分,有違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准許,惟關於聲請附表編號4-17
所示罪刑合併定刑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並審酌如上
後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