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簡銘昱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15日所為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以下簡稱被告)被訴殺人未
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
原確定判決或高院更二審)認定被告有罪的主要證據,僅告
訴人詹文科、潘燕芬2人(以下合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
供述證據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的測謊
報告。然而,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被告的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然欠缺可直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客觀物證,爰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再證1
至8的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二、關於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
供被告一人的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具有強烈的誘導
性,詹文科夫妻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
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因為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
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等語。再者
,偵查卷内亦無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的筆錄,警方卻能在隔
日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且詹文科即
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等語,顯見員警提出指認照片的根據大有疑問,詹文
科前、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再者
,詹文科夫妻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
下流入眼睛部位,影響視覺清晰,詹文科夫妻2人對行為人
臉部資訊的觀察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的指認相
片及說明(再證6),可知員警僅提供被告的單一相片供詹
文科夫妻2人一起接續指認;且依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或第一審)第一審訊問時的證述內容(再證7)及
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第二
審調查時的證述內容(再證8),亦可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
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
警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審酌前述單一
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事,這些證據的實質證
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於原確定判決以詹文
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告及第
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的勘驗結果,作為詹文科夫妻
2人指認被告的補強證據。但該時間點均在詹文科夫妻2人進
行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的指認程
序之後,前述勘驗則是由法院命詹文科提供與案發時行兇者
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被告當庭戴上後進行勘驗;且該安全帽
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該勘驗結
果自難憑採。此外,前述勘驗的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的累積
,實難認可補強詹文科夫妻2人於偵查中的指認。何況前述
勘驗是以證人的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
的標的進行勘驗,所為的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三、有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的調查結果(再證2)、前調查官
周潤德檢視本案測謊鑑定所做的說明(再證3),均認本案
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被告說謊的結論。再者,依調查局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的
鑑驗標準(再證4),該測謊鑑定報告顯然違反前述鑑驗標
準。而被告所提出的本案測謊鑑定資料(再證1),是檢察
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時,囑託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過程中所得的「測謊判圖分析表」、「測謊圖譜」,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應
屬新證據。又依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寫的測謊專
文(再證5),強調關於測謊圖譜的正確判讀方式,應取得
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而依本案測謊鑑
定資料所示,李復國當時總共對被告進行3次測試,其中第2
次測試圖譜膚電反應曲線幅度減弱,並未獲得2次有效圖譜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的鑑定結論,顯見李復國對被告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
讀確有重大瑕疵。另測謊圖譜應如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一
事,法院未請李復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然
欠缺實質審查,難認已盡實質調查,前述的新事證足以彈劾
李復國所為的測謊鑑定,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的蓋然性。請
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清被告所提出前述就本案測謊鑑定在
諮詢會議時的諮詢意見是否屬實。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被告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則
被告與詹文科夫妻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楊本龍指使
行兇的情形,顯見被告毫無殺害詹文科夫妻2人的動機,與
前述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被告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等事實,確實相符,更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的有罪事實已受動搖。請求向新北地
檢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的全卷及通訊監察的完整資
料,以證明被告未受楊本龍指使殺傷詹文科夫妻2人。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既有上述瑕疵,足認
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明構造與
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再證1至8的關係,可以如附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加以呈現。
依被告提出的新事證及聲請調查的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
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條第6款規定,請准予開啟再審。
貳、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以下簡稱再審新制)。再審新制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除國民法官法案件之外,現制都是採取卷證併送方式,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
三、在判斷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是否達到開啟再審門檻前,首先應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其證據結構,才能進一步評價再審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既有證據結構的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所揭示:「……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等意旨,即寓意在此。而關於再審新制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定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亦闡明:「……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等意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是以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的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重新詮釋「新規性」的要件內涵,並放寬至即使是法院先前已發現的事實或證據,倘若法院未就該事實或證據的實質價值加以判斷,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得作為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且新證據的範圍除「證據資料」外,亦包括「證據方法」,例如:待鑑定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或採用新鑑定方法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的鑑定等情形;同理,前、後次聲請再審所根據的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其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原因」,應准予開始再審。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本次再審
聲請合法性要件的審查,以及本庭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殺人的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左右,由被
告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的壓克力玻璃)安全帽,
夥同前述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各持1把小型開山刀(刀柄長
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份略有彎度,無法證明
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共同進入
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市○○路000巷00號0樓詹文
科住處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躲於詹文科
住處旁的樓梯轉角處,乘詹文科出門至門口前的電梯,正按
電梯準備下樓上班之際,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即共
同衝出,被告持開山刀立於詹文科右側,基於殺人的故意,
朝詹文科的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與左肘
和左前臂及左手掌等處砍殺多刀,欲置詹文科於死地,該不
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則跑至詹文科身後左側的電梯旁樓梯口擋
住去路,詹文科隨即以手抵擋砍殺,致受有左前額切割傷長
1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9公分、左後頸部切割傷
兩道長4公分及5公分、左肘切割傷造成4×3公分皮瓣及尺骨
切斷、左前臂切割傷兩道長3公分及2.5公分、左手掌切割傷
一道併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的嚴重致命傷害;因詹文科
被砍殺驚叫,於屋內的詹文科之妻潘燕芬聞哀叫聲,遂開門
查看,目睹其夫詹文科蹲於門前附近的電梯門口旁(近距離
約1.85公尺,約有6步距離),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被告
(可從透明的壓克力面罩清晰看出被告之眼鼻等處的輪廓)
手持該開山刀,正欲往其夫詹文科頭部接續砍殺,潘燕芬見
狀,遂趕緊自屋內跑至該電梯門口旁,以右手欲將被告拉開
以搶救詹文科,被告見狀遂停止接續砍殺詹文科。被告竟復
承同前共同殺人的概括犯意聯絡,持該開山刀轉朝潘燕芬的
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
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6刀,致使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切割傷長1
0公分、左頰切割傷長15公分、右上臂切割傷長10公分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掌背切割傷長10公分併拇指食指伸肌肌腱
斷裂、左手腕切割傷長4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長1.5公分等
的嚴重致命傷。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見詹文科夫妻
2人被殺均不支倒地後,遂匆匆自樓梯處逃逸而去。隨後詹
文科夫妻2人互相扶持勉強搭電梯下樓求救,迨於電梯一樓
門口時,恰為該處一樓鄰居李榮華發覺,見詹文科夫妻2人
互相攙扶,全身是血,趕緊以其所有的自用車輛將詹文科夫
妻2人載往附近的廣川醫院(址設:新北市○○市○○路000號)
急救,詹文科夫妻2人送抵該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
危險;經該院急救後,詹文科夫妻2人始得獲救,而免於被
殺死亡。詹文科夫妻2人送醫急救後的翌日(即28日),員
警廖振宏至醫院向詹文科夫妻2人查詢案發經過、是否與人
有糾紛及可疑人物,詹文科夫婦即向員警告知曾檢舉拆除違
建住戶而訴訟,並描述歹徒面貌的特徵和身材等情,警方旋
即提供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張可疑照片,供詹文科夫婦2人指
認,由詹文科夫婦2人明確指認出砍殺其等2人的歹徒之一者
即是被告而查獲。
二、各級法院就被告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
被告所涉前述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
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共同連續殺人未遂
,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高院及最高法
院歷次審理過程及其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本案相關事情發
生時序表」所示。以上事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並經本庭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這部分事
實可資認定。
三、本次再審聲請合法性要件的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本件被告之前於94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經高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次
聲請本件再審,經本庭審查,如附表一編號再證1、3至8所
示證據,或為法院未經審酌的新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實
質審酌的新事證(詳如下所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的適用。是以,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應先予以敘明。
四、本庭審理範圍的說明:
被告委任代理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高院聲請再審時,再審
意旨敘明:請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代理人於112
年6月5日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並表示:被告是到113年6月
8日行刑權時效屆滿,被告仍堅持無罪,不願意等到行刑權
時效屆滿再聲請再審等語(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號卷〈
以下簡稱高院111聲再633號卷〉二第215頁)。經本庭依職權
函詢新北地檢署,該署函覆表示: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
行刑權時效已於113年6月8日完成等內容,這有該署114年8
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高院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卷〈以
下簡稱高院114聲再更二5號卷〉第119頁);代理人於 114年
8月29日所出具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中,亦表明撤回關於
停止刑罰執行的聲請內容(高院114聲再更二5號卷第130頁
)。是以,本件本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再審有無理由,而不及
於停止刑罰執行的聲請,一併敘明。
肆、本庭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據(舊證據)與被告所提
出的新證據,參酌鑑定人周潤德、李復國在高院再審訊問程
序時的證詞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
或本旨,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
定的要件,應准予開始再審:
一、受判決人為其利益,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允
宜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
」予以分析,俾以法院得及時、有效地據以判斷新事實或
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法院亦應就各項證據資料的證據價
值善盡把關之責,避免垃圾科學、偽科學阻礙真相的發現
: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本條文明定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此為
當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而所謂的「證據」,依照不同的
目的、不同的指標,有不同的分類。其中的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是依照證據所要證明的究竟是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而
作的區分。至於所謂的「直接證據」,是指直接證明構成要
件事實(直接事實)的證據,例如:殺人案中被告自白他殺
人的犯罪事實,或目擊證人證述被告殺人的犯罪行為等;所
謂的「間接證據」,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間接事
實」是指用以推論直接事實存在的事實,例如:殺人案中被
告在犯罪發生前後曾出現在現場附近,或被告車輛留有被害
人血跡等;另有所謂的「輔助事實」,是指有關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的事實,例如: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或其性格、
品行(如曾因偽證遭判刑)等。關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與
輔助事實及證據之間的推理作用,詳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明
構造」所示)。又唯一能夠合理證明法官工作品質者,就是
他╱她在訴訟進行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堅守,以及呈現判
斷結果而對外揭示的裁判,則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一個確定
有罪的刑事判決必然有其證據構造(結構)。如為當事人的
利益聲請再審,並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其目
的既然是推翻原確定判決,自應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
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予以分析,藉由證據構造的分
析,形式上先確認有罪判決使用哪些主要證據,實質上再判
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事實未斟酌,或重新檢視原確定判
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直接事實)的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所
為的推理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對舊證據的證明
力有無錯誤評價,進而判斷新事實、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
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據以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的證據,
雖然包括:詹文科夫妻2人、李榮華、吳東斌、劉榮銘與廖
振宏等人的證詞、鑑定證人李復國(測謊鑑定製作人)的證
詞、廣川醫院出具的函文、驗傷診斷書與住院病歷摘要、被
告的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廣川醫院函
文所檢附謝伊齡(彼時被告的同居女友)的病歷資料、調查
局出具的測謊鑑定通知書、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被告於案
發地點、法庭戴上透明全罩式安全帽讓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
)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實則主要證據僅有詹文科夫妻2人
的證詞與指認,其餘間接證據均僅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如詹
文科夫妻2人確實有受傷)、輔助事實(詹文科夫妻2人的證
詞可以採信);至於李復國的證詞與測謊鑑定通知書所涉及
的測謊可否作為論罪科刑的科學證據,在審判實務與學理上
本有爭議,本庭將於下面作進一步的論證說明。是以,本件
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明構造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再證1至8的關係,可以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加以呈現(其中的再證2部分,本庭
認為並不屬於新事證,詳如下所述)。
㈡司法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
的司法,應為實現個案正義而服務,勿枉勿縱。由於制裁效
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最基本
也最重要的要求;證據裁判、符合正義等司法價值,更是警
察與檢察官(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鑑定人及法官等司法
工作者應隨時警惕在心的職業信條。犯罪偵查人員固然可以
大膽假設,但應小心求證,任何與「案件假說」(Case The
ory,或譯為「案件理論」)矛盾的資訊都應仔細檢視;尤
其忌諱依賴直覺與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作為犯
罪追訴的金科玉律。鑑定人應保持公正客觀、嚴守秘密,並
有誠實揭露利益衝突的責任;同時,應遵守鑑定作業準則與
法定鑑定程序,所出具鑑定報告的推論必須有明確的科學技
術或專門知識依據。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
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更應冷靜地不
將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同於「真相」,以致阻斷了
蒙冤者平反之路。刑事再審制度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的事實
認定錯誤而設,而事實認定依憑的是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所
容許的法定證據方法僅有5種,其中證人、鑑定人與被告屬
於「供述證據」,勘驗與文書則是「非供述證據」,如使用
不當或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可能造成冤抑。而在眾多的
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技術(指透
過分析檢體中的DNA來識別個體身分、確認血緣關係或進行
生物鑑識)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具有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
技術之一。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
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迄
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
誤指認的問題,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的情事,有1
7%涉及證人偽證的情況(註1)。這意味即便證人沒有說謊
的動機,人的記憶仍不是非常可靠;同時,也說明垃圾科學
(Junk Science)、偽科學(pseudoscience)問題嚴重,
法院自應善盡把關的責任。
二、由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
」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的再證6至8及再
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本庭認為詹文科夫妻2人
指認被告的過程明顯有瑕疵,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㈠由前述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的說明可知,在所平反的數百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因為人的記憶並不是像照片或錄影機一樣,而是原本就有其限制與缺陷,很大程度受到理解力與注意力的限制,尤其隨著時間的經過,人類通常只記得事情發生的要點,而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細節;而且,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如果聽聞一個事件的新資訊,就有可能會把它跟自己記得之事混在一起。人的記憶既然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且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的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這些被遺漏部分,人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之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 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 memory)。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的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的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沒有任何的期待或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的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註2)。「指認」本質是一種記憶與認知的辨識,其目的是為協助警方確認嫌疑人與犯罪行為人是否同一,無從經由法庭交叉詰問檢視其可信性,必須由認知角度檢驗記憶可信度與指認程序公正性。如果指認程序具有誘導性,指認結果傾向於支持或呼應警方嫌疑人假設(即使是正確),而非檢驗偵查正確與否的獨立證據來源。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行為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例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註3)。人類的審判歷史顯示,偵查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許多實證研究指出:錯誤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錯誤偵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審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偵查方向偏差所造程的惡果;而指認程序的瑕疵,可說是偵查錯誤的典型,也是後來誤判的常因(註4)。這說明指認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審判者不僅應善盡把關的責任,甚至應該考慮排除早已在偵查階段受到誘導的目擊證人在審判中的指認。美國審判實務即認為:指認很容易受審判前指認的影響,而以審判前指認對被指認人的印象,取代犯罪時對真正行為人的印象,故審判前指認如有不當的暗示或誘導,法院可能因此排除目擊證人在審判中的指認(註5)。1984年7月某日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伯靈頓市珍妮佛‧湯姆森(Jennifer Thompson)遭遇歹徒持刀性侵時,即便她努力逼自己痛苦地睜大眼睛,記下歹徒的外貌特徵、細節,案發後在警方的安排後,經由照片指認、列隊指認程序,選出羅納德‧卡頓(Ronald Cotton),而珍妮佛堅定不移的證詞,讓堅持自己無罪的羅納德被判處罪刑確定;然而,羅納德入獄11年後,該案透過DNA鑑定結果,證實犯案者另有其人(註6)。類似羅納德這樣因警方所安排的被害人指認未遵守正當程序而蒙冤受屈的事例,各國不生枚舉,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等司法工作者自應引以為戒。
㈡雖然經過民間團體多年的倡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僅仰賴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的作業規範與注意事項辦理。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敘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惟指認依憑指認人(證人)的記憶,指認錯誤可能源自於證人的記憶瑕疵,而指認會使證人產生新的,但未必是正確的知覺記憶,因此證人的初次指認,須遵循正當程序而為規範,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於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行為的介入影響,產生錯誤之指認。」而學者參酌美國法制與實務作法,認為為防止人的指證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up )的指認方式,亦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跟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目的即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證」(show-up)可能造成的危險。畢竟在「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常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就某種程度上而言,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是要求證人的背書,而非證人的指認。雖然如此,「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為此程序對證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證人認為犯罪嫌疑人一定在其中,如有不確定的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的犯人,但未必是「正確」的答案。況且成列指證最常使用於強姦、搶劫、強盜等案件,此類被害人常有憤怒、恐懼的心理,甚至會產生報復或惡意的動機,有強烈欲望自行列中挑出一名對象。因此,當證人依正當程序作出指認時,警察不應立即接受,應問其確信程度,而且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會使證人更確信其指證,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的嫌疑犯,而以指認時的嫌疑犯代替其記憶(註7)。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並無相關規定,已如前述。為防止證人的指證錯誤,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間訂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要領於92、106、107年間經過多次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第4點規定:「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第7點規定:「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第8點規定:「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由此可知,警察於指認前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的安排出現,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的照片,更不能讓二名以上指認人同時進行指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並敘明:「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前述最高法院有關「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的見解,已成為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自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指認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斷標準。
㈣經本庭核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電子檔,可知詹文科夫妻2人
指認被告為兇嫌的流程如下:
⒈86年11月27日9時員警吳東斌在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你當時有無認清歹徒的面貌?是否認識?)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問:兩名歹徒特徵如何?……)年約20至30歲左右,一名約178公分,微胖,另一名約162公分,微胖,他們是持短刀【約25公分】很厚……」等語(87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下簡稱偵1240號卷〉第3頁)。
⒉86年11月28日10時30分員警廖振宏在廣川醫院(按:筆錄未載明詢問地址,依彼時詹文科夫妻2人仍未出院的情況研判,應為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經警方所提供之蘇耀輝……的照片是否持刀殺傷你之歹徒?)經我指認蘇耀輝之照片是頭戴安全帽持刀殺傷我夫妻兩人之歹徒沒錯,因我正面對該歹徒看得很清楚,而且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我在土城市清雲路587巷路口準備開車上班,也是該兩名歹徒偷襲我背部,當時我看該該兩名歹徒就有印象,所以我才確認27日上午7時持刀殺我夫妻倆就是警方提供之照片蘇耀輝之人」等語(偵1240號卷第4頁)。而同偵卷附有被告的彩色照片2張,並以手寫載明:「經被害人詹文科、潘燕芬兩人當場指認就是照片之人蘇耀輝持刀殺傷我夫妻倆人之歹徒,指認人:詹文輝」等字樣(偵1240號卷第11頁,即再證6)。
⒊87年1月19日檢察官曹俍佃在地檢署偵訊時,詹文科供稱:「
(……那二個砍我們的人一個戴安全帽,一個沒有戴,臉看得
很清楚」、「(問:砍你麼夫妻歹徒其中一個是否在庭之人
?〈當庭指認蘇耀輝〉)是。(問:何以能確認是在庭之人?
)10月29日我在土城市清雲路要到路邊開車時有二人頭戴安
全帽騎機車,坐後面的人拿鐵棍從我背後重擊,我有注意騎
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蘇某,當天他們二人戴安全帽都有把面罩
放下來,11月27日被砍傷時我距離他很近,雖然他戴安全帽
放下面罩,但我從他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來
是他」、「(問:何以在警訊中先說未認清歹徒面貌?)因
當時警察沒有拿照片、口卡給我看,所以沒辦法認,後來拿
照片、口卡給我看就能確認」等語(偵1240號卷第23-25頁
)。
⒋87年2月5日檢察官高奕驤在地檢署偵訊時,潘燕芬供稱:「…
…我出去看到有二個人,一個沒有戴安全帽,一個有戴全罩
式安全帽,沒有戴安全帽的人快速跑下樓,我先生蹲在地上
,戴安全帽著人拿刀往我頭上、身上砍,我用手去拉歹徒,
我被砍六刀……因是近距離正面,我看得很清楚歹徒是在庭的
蘇某,因眼睛很好認,身材都一樣,所以他安全帽護罩拉下
來,我也認得出來」等語(偵1240號卷第41-25頁)。
⒌原審於87年8月18日前往案發地點履勘,勘驗筆錄載明:「四
、詹文科指被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透明式面罩,經當場
請被告試戴同式安全帽,由透明面罩觀察、確實於進距之下
可明辨面目(詹文科指陳被告當時亦未帶墨鏡)」等內容(
原審卷第60頁)。
⒍詹文科於87年8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城分局劉榮
銘有來探望,問我們如兇手出現,能否指認,我回說沒問題
。86年12月16日晚上8時多,我與潘燕芬廣川醫院做復健,
見被告與一女子入醫院看病,我立即電話聯絡劉榮銘到場逮
人,後來被告已先離去而未逮到。劉榮銘與另一段姓偵查員
到時未看到被告(約10分鐘到達),我只記得被告之機車後
三碼是089,當時我有記得機車之車號予劉榮銘,當時劉榮
銘還問我能否確認,我在醫院時已指認出被告之姓名,我當
時回說能確認,當時劉榮銘有調醫院就診紀錄,得知其女友
為謝依齡,並說其二人為同居關係,由此可知我們指認無誤
」等語(原審卷第69頁)。
⒎詹文科於87年10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28日晚上清水派出所及刑事組均有到廣川醫院病床上,問我能否在他們帶來的相片及口卡予我們夫婦指認,當時從很多相片中我認出被告,但當時我不知其名」、「在醫院予我看而指認出來的彩色相片,有要我簽名表示我指認,但未做筆錄。(問:是否當天簽名之指認相片為偵卷第11頁之相片?)是的」等語;而當日潘燕芬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醫院時,我有形容歹徒之長相、體型予員警,說歹徒很魁梧,員警即拿相片予我們指認,即指認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8-150頁)。
⒏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水派出所拿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要我辨認,我從彩色相片一看就認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即再證7)。
⒐原審於87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命被告戴上詹文科
所庭呈的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當
庭指認被告當時確實戴著同型安全帽無誤。原審製作的勘驗
筆錄上載明:「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戴上前述安全帽,額頭至
鼻都確可清晰看出」、「當庭拍照三張(由被告戴安全帽)
附卷,隔三步及六步拍照,目視可清楚可見被告上嘴唇及眉
毛之眉目,惟相片因燈光之故較不清楚」等內容(原審卷第
200-201頁)。
⒑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先生是分開急救,我在醫院沒做筆錄,有形容長相,我當時是與我丈夫一起指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192號卷〈以下簡稱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5-39頁,即再證8)。
㈤由前述詹文科、潘燕芬的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詹文科夫妻2
人歷次供述指認的過程與內容,大致相符,除其中有關「是
以單一相片指認還是數張相片指認」的證詞與承辦員警廖振
宏證述的情形不同之外,詹文科夫妻2人其餘證詞內容核與
承辦員警吳東斌、劉榮銘與廖振宏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的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廣川醫院函文所
檢附謝伊齡的病歷資料、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應
認詹文科夫妻2人前述供述指認過程的證詞可以採信。而承
辦員警廖振宏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到醫院
去給他指認……因我在此地較久,故由我蒐集資料,我是根據
他們二人所述之體型,拿一些相片給他看,這些相片是因為
偵辦另案留下來之相片……相片是先給他看才作筆錄,他們沒
有懷疑過,就直接指認了,而且因為他案,有監聽被告之電
話」等語(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7-38頁);原確定判決
並據此認定「旋警方提供包括蘇耀輝在內之多張可疑照片,
供被害人詹文科夫婦二人指認,由詹文科夫婦二人明確指認
出砍殺渠等二人之歹徒之一者即是蘇耀輝而查獲」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倒數第4行以下)。然而,由詹文科
夫妻2人的證詞,可知承辦員警在請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前,
雖有請潘燕芬先就犯罪嫌疑人的特徵進行陳述,但提供與詹
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資料,則為數份口卡片及被告的彩色相
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被告一人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
指認,其餘均為黑白的口卡片,核與員警廖振宏證述的情節
不符。又依卷附的指認相片及說明(再證6)、詹文科於87
年12月3日在原審訊問時的證述內容(再證7)及潘燕芬於88
年5月7日在第二審調查時的證述內容(再證8),可知員警
不僅提供被告的單一相片供指認,而且是讓詹文科夫妻2人
一起指認。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警
廖振宏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
審酌前述單一相片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同時指認的情事,
再證6、7、8的實質證據價值顯然未經審酌,構成新事證等
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貳、三),核
屬有據。
㈥依照心理學的的研究指出:人的注意力有限,在犯人持有兇器的場景中,當兇案現場的目擊者或被害者遇到生命威脅時,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極具威脅性的兇器上,產生「武器聚焦效應」(weapon focus),而無暇留意兇手的長相,並導致其對於其他犯罪細節的記憶能力降低的現象(註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證人邱○○、潘○○係偶然看見有人從撞及民宅前車輛之計程車打開車門下車跑離……況其等最接近該兇手時,眼見兇嫌手持槍枝,於頓遭威嚇之際,目光應聚焦在槍枝而非兇手長相,是證人邱○○、潘○○於案發5個月以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被害人後逃離之兇手,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與真實不符之高度可能,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意旨,即屬對「武器聚焦效應」的實際詮釋。本件案發當時,詹文科夫妻2人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於住處門外先後遭2名歹徒持開山刀砍殺,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情此景即有高度可能發生前述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武器聚焦效應」的情事。而員警吳東斌於案發當天第一時間在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不認識歹徒、歹徒好像不是在地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潘燕芬描述犯罪行為人長相的筆錄,顯見詹文科夫妻2人在案發當下,確實受到「武器聚焦效應」的影響,將注意力放在兇器上,而無暇留意、觀察歹徒的長相,詹文科甚至明確說出歹徒所持刀長約25公分,可見他對於兇器的細節記憶遠多於歹徒的面貌。是以,詹文科於第一時間即案發當天2個小時候在醫院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等情,不僅合情合理,而且與心理學研究及審判實務所得經驗相符。
㈦人的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也就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進行指認程序時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的不正方法等情,已如前述(肆、二、㈠與㈢)。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敘明:「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第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以避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致難期真確。原判決採認洪○○第二次指認之理由竟謂:『甚且洪○○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時,已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黃○○,從而警方縱於……令洪○○指認,亦不影響於其後於第二次詢問時之指認』……認警方第一次違法指認之瑕疪經第二次重覆指認已為補正,復與取捨指認證據之原理不符,亦有違誤」等意旨。此種形成錯誤記憶的心理現象,心理學家將之稱為「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指人類做了一個選擇或是採取一個立場以後,來自個人或是人際之間的壓力會驅使著人們的行為與該承諾一致,以便合理化自己先前的決定,因為維持「一致性」在人類社會中是被高度評價的,一致性高的人往往會被認為是理性的、穩定的、誠實的;「承諾效應」在證人進行多次指認時亦發揮了重要的影響力,因為證人為了要使自己的前行為合理化,維持理性、一致的形象,所以在後行為會推定自己之前的選擇是對的,只好產生錯誤記憶,導致漏看真正的嫌犯(註9)。又針對違法指認的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亦敘明:「以違法指認為例,除非審判中檢察官能證明證人(指認人)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對於被告係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指認人不得再於其後審判程序中再為相同之指認,蓋『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常會因而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唯有如此禁止,始能防範錯誤指證的發生」等意旨。本件詹文科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既已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且在歹徒當時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情況下,則在案發翌日員警廖振宏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供詹文科指認時,詹文科能否清楚指認歹徒即為被告,並證稱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也曾在土城市清雲路587巷路口遭被告襲擊等證詞,是否可以採信,即有疑義。再者,由員警廖振宏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及多張他人的黑白口卡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情事來看,顯然使用規格差異過大且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照片,且違反「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所應注意的基本事項,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二、㈠至㈢),員警廖振宏對詹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明顯有瑕疵,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自應排除已受到誘導的詹文科夫妻2人在審判中的指認。另員警提出單一彩色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指認,亦可能是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memory conformity)所致,不能作為指認結果可信的依據,因為相關的研究指出(註10),目擊者會在自己對於目標臉孔的描述中,吸收從其他目擊者的書面描述所得來的誤導細節,也就是共同目擊者會影響其他目擊者證詞的正確性,以及對於那些證詞的信心。至於原審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同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顯然是以證人的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的標的進行勘驗,所為的證據調查自非適法;其等在審判中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是以,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告,以及原審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87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被告的補強證據。
㈧原確定判決雖採信員警廖振宏於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的證詞
(原審卷第39-41、172頁,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5-39頁
),認廖振宏是於85年10月間在轄區內偵辦魏昌裕命案時,
因曾懷疑與被告有關,而聲請實施監聽電話,從電話中知悉
被告與楊本龍熟識,且警方留有被告的相關資料,而被告的
身材面貌等特徵與詹文科夫妻2人所描述歹徒之一相類似,
才提供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張可疑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
認,結果詹文科夫妻2人從該眾多照片中,明確指認案發當
日砍殺他們的歹徒之一者即是被告等語。惟查,廖振宏當時
僅提供被告一人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共同指認,其
餘均為黑白的口卡片,具有強烈的誘導性,有違正當程序等
情,已如前述。再者,廖振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你為何提供被告照片予告訴人指認,有
何意見?以何為依據?)85年10月份承辦一件魏昌裕命案,
我們有保存一些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包括在庭被告照片,後
來86年11月27日詹文科之案件報案說有人被殺,我們查訪詹
文科是否與人有碴,詹某說與楊本龍有糾紛,我們去向楊本
龍查詢,因前述案件我們有監聽蘇耀輝電話,知道他與楊本
龍熟悉,我們問楊某,詹某之案件是否蘇耀輝所做,因詹某
所言特徵與蘇耀輝類似,楊某說蘇耀輝未涉案,我們才將蘇
耀輝相片交予詹文科指認」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詹
文科迄至最後事實審時,猶於94年1月5日在高院更二審審理
時證稱:是楊本龍教唆被告殺我,因為我只跟楊本龍有糾紛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卷〈以下簡稱高
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90頁)。但經原審於審理中指揮臺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就被告與楊本龍、黃清城(詹文科
供稱與後2人有違建糾紛)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亦查無被告
與楊本龍、黃清城之間有任何的通訊往來之情,這有土城分
局88年1月6日土警刑佑字第00223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22頁),遑論檢察官始終未起訴楊本龍涉犯本案。是以
,承辦員警廖振宏等人因詹文科的供詞所建立的案件假說,
亦即「楊本龍因與詹文科有違建糾紛,遂指示被告持刀教訓
詹文科」的犯行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㈨經本庭依代理人聲請向土城分局函調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全卷及通訊監察的完整資料結果,該局表示:「本分局前以……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經該署為85年度偵字第20736不起訴;惟本分局檔案保管室及文書檔冊均無該案歸(存)檔之紀錄」、「案內通訊監察資料及刑案移送紀錄,因時間久遠,均無相關資料留存」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9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47頁)。本庭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昌裕命案結果,遭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計有案外人陳寬勇、謝明皓、簡進義等3人,先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前述之人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這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20736號、86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與86年度偵字第3739號(陳寬勇、謝明皓)、85年度偵字21425號(簡進義)、87年度偵續字第180號(陳寬勇、謝明皓)、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陳寬勇、謝明皓)等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51-263頁)。而魏昌裕命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本案詹文科夫妻2人遭砍傷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間相距1年左右,由相同的地檢署、土城分局偵辦,該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卻載明:「綜上所述,證人陳明德,有時證稱沒有把握,時而證稱有百分之八、九十可以確定,先後共指認被告陳寬勇、另案被告簡進義、蘇耀輝三人,證稱天色太暗,卻可見兇刀之長度及形式,證稱嫌犯臉型輪廓無法描述,卻對於面貌、體格指證明確,且其於警訊時之證言,充滿員警誘導訊問之嫌。再者,目擊證人之證言,本即有許多影響其真實性之因素,蓋人之記憶常受其所處之環境所影響,若加上訊問時之誘導,更易使證言失其可靠性。本件證人陳明德之證言有嚴重瑕疵,且歷經多次訊問,距案發時間日漸久遠,其記憶之可信度越低。故尚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陳寬勇之認定」、「綜右所陳,證人林玉珠之證詞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寬勇即為殺人犯嫌,是其證詞自無從遽以採信」等內容,顯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正確認知到人的記憶並不可靠。另依被告所委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於93年10月23日所出具刑事聲請狀所載(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5頁),當時亦是由員警廖振宏以被告涉犯魏昌裕命案為由,將被告另行送請測謊(詳如下所述)。由此可知,本案與魏昌裕命案同樣涉及證人重複指認與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誘導訊問等問題,縱使當時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尚未頒布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規定,承辦魏昌裕命案的檢察官顯已正確的認識並理解到土城分局所進行的指認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是以,土城分局承辦員警偵辦本案既有同樣的指認程序瑕疵,亦可證明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證詞並不可採。
㈩綜上,由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所示,詹文科夫妻2人的
指認實為本案唯二的直接證據,除此之外,其他間接證據可
證明的間接事實,均無法推理得出被告有殺人未遂的犯行(
直接事實)。然而,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警廖振宏的證詞
,未實質審酌廖振宏有使用規格差異過大又具有強烈暗示效
果的單一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且未隔離詹文科夫妻2
人而是採行同時指認的情事,可證明再證6、7、8的實質證
據價值顯然未經審酌,構成新事證。再者,員警廖振宏對詹
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具有強烈的誘導性,詹文科
夫妻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與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此種不正當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
,亦會影響詹文科夫妻2人對犯罪行為人的記憶。又原審於
審判中,在案發地點或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
夫妻2人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
「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自應
認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
告,以及被告於審判中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
所進行的勘驗結果,均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在警詢時指
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的補強證據。是以,本庭參酌如附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所示的犯
罪證據構造,再綜合被告所提出的再證6至8及再審程序中調
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自符合開啟再審的要件
。
三、由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
」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的再證1、3至5
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本庭認為當年李復國
對被告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有合
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㈠由前述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的說明可知,在所平反的數百個案件中,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問題。隨著「科學辦案」理念的興起,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將各種科學知識(如物理、化學、生物學等)應用於法律案件中,期盼透過對物證的分析,找出與案件相關的科學證據。當鑑識科學進入法庭時,各種學門的專家學者利用科學方法處理與案件相關的物證(如指紋、血跡、DNA等),以鑑定、分析並提出專家意見,協助檢警偵查及法院做出裁決的過程。鑑識科學家會從犯罪現場採證,進行實驗室分析,並以鑑定報告的形式呈現結果於法庭,或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提供專業的科學證據來重建犯罪現場或釐清案情。鑑識科學的任務既然是「服務法律」,最後決定科學證據能否進入法庭的人還是法官,法官是科學證據的守門員。由於司法審判必須秉持無罪推定原則、講求證據裁判法則與經驗邏輯,因此審判證據的門檻極高,必須要真的是「科學證據」才可以採用。然而,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於西元2009年2月間所發布的《提升美國司法科學:前進之路》(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A Path Forward),卻指出因DNA的平反揭露了「一個令人不安的冤案數量,有些還是死刑案件,並暴露了美國常用的一些鑑定方法的嚴重侷限性」;美國國家科學院在審查了13個鑑識科學後,針對每一個學科都指出其中可能涉及的問題,指稱大部分的鑑識技術並沒有紮實的科學基礎,並指出:「在現存的法醫學方法中,只有DNA分析經過嚴格的證明,確認其能以一貫的高度確信,證明證據樣本與特定個人或來源之間的關聯。」(註11)為了避免沒有實證基礎的垃圾科學進入法院,讓許多原本令人堅信不移的「科學」證據可能摧毀無辜者的一生,我國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相關條文,其中第206條明定:「(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3項)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因此,鑑定人所具有的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是基於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
㈡「科學」的定義為:「以系統實證性研究方法所獲得之有組織、有系統且正確的知識」,許多人信賴科學證據,但卻不知如何判別證據真假,導致誤信或誤用而造成冤獄。科學實驗應該是採用客觀的方法,任何實驗室、任何人,只要用相同的實驗方法,應該得到相同的結論(註12)。亦即,科學要求的是「再現性」,也就是在同一實驗條件下,任何人都能反覆重現相同的實驗結果;因此,能否成為審判上法官論罪時形成心證的科學證據,其要求應該是「無論哪個單位鑑定,用相同方法,均能反覆重現相同的鑑定結果」,這與偵查階段用以啟動犯罪偵查的證據,也就是協助或彌補偵訊結果的證據,對其證據能力門檻的需求較低,迥然有別。而針對測謊證據的使用,審判實務上有認為:由於對一個人重複測謊,未必能夠得到相同結果,缺乏科學證據必須具備的「再現性」,難以檢測其正確性,因此不可當成科學證據,更不能作為審判的依據。另有認為:測謊在一定的嚴格要件下是具有證據力的,可作為審判的參考,但不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證據;所謂嚴格的要件,包括:受測者同意、告知受測者可拒絕測謊、測謊員經專業訓練與具有相關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不受干擾等。
㈢本庭認測謊報告乃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
,據以作成研判,其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
的反應,並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裡意思而得出,因此其本
質上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但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
仍存有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
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⒈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前述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
應;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
之百的準確性。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
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每一個人的人格
特質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
以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
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但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
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
,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
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
質的鑑驗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
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
險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
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是以,雖然測謊
技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
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
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⒉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裡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的侵害,猶勝於對被告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而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2號解釋意旨,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疑慮。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912601747號糾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時隔十餘年後,監察院於106年司調0002調查報告仍指出:「我國測謊鑑定機關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並非一致,亦無覆核驗證鑑定結果之機制,致測謊鑑定時有迥然不同之結果,尚難達到一般公認之科學方法驗證標準『再現性』;且測謊鑑定機關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鑑定之規定將證述先後不一之關鍵證人移送測謊鑑定,亦有率以拒測之情形,致被告因該等關鍵證人之證述被判有罪確定,均已戕害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正義,斲傷司法公信力」等內容,顯見我國三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迄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情況。
⒊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自1993年Daubert v .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 ,
又稱「道伯法則」,Daubert Standard)。此原則認為在判
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學
技術是能被檢驗的。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表
。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⑷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
,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道伯法則」建立後,美國司法實
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數法院
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甚至於1998年的U.S.v .Scheffer案中,還依照該國《軍事審
判證據法》第707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事法庭程序中做
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的測謊結
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賦予被告以有利於自
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美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
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謊證據能力的有無,
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斷,以致於測謊至今
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
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使用。至於在德國司
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主要理由乃是認為
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
證己罪、緘默的權利。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
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
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