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奕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奕宏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0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