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林宏偉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7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不服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