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6
年2月27日所為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1777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俊
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90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並由本院以85年度上易
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
告訴人方韻清之指述不實,自告訴人事後致函向聲請人道歉
乙節可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認定聲請人有罪,有所違誤。上開證據在審判時即
已存在,卻未經法院調查及審酌,仍屬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告訴人指述不實、事
後以信函向其道歉、無錄音等證據以資佐證等情,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0年度聲
再字第604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
確定;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迭以92年度聲再字第
7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509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第399號裁定
以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一審判
決、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
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