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確有每停車位300元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存在: ⑴依臺東縣政府93年2月3日府城建字第0930006002號函附東 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備查資料,足證86年5月10日東方大 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召開區分所權人大會,並 會議進行中於討論事項之第三案,決議將社區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委託管理會討論公佈實施。
⑵東方大鎮社區A區為被上訴人於83年申請建造,於85年6月 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建造完成前即以預售屋買賣契 約對外公開預售,被上訴人於預售時,依其與預買人所簽 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6條:「甲方同意遵 守本大樓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並負擔停車位之管理、 水電設施費用與維修費用」及「附件11」住戶管理公約第 9條第3項本社區之地下停場其管理辦法如下:第5款「使 用停車位者應另繳付該分擔之水電管理費。」已就地下室 停車位應負擔「停車位之管理費」乙節,有所約定。因此 於86年5月1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第1屆管理委
員會就管理費收費標準討論並公布實施之範圍當然包含社 區一般管理費 (就區分所有權人未買停車位者)及停車位 管理費 (專就有另外購買停車位者)。
⑶上訴人社區於86年5月1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權人大會選 出第一屆管理委員共七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86年5 月14日晚間19時於台東市○○街45號附近工務所1樓召開 86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除由委員互推由張健 生委員當選主任委員、唐俊委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由陳玉鳳外,並於討論事項中第三案討論管理費收費標 準,收費標準以每坪35元計算,並請總幹事公佈實施。但 因86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只先針對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標準為討論,尚未針對購買停車位 者應繳多少停車位之管理費做討論,故於86年5月20日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繼續就停車位管理費做討論,該討論 事項第2案時即初步討論停車管理費用定為300元是否爭議 ,決議:「做下次會議討論及訪價說明」嗣管理委員會又 於86年6月8日晚上19時,在被上訴人之工務所一樓,由主 委張健生、監委唐俊、陳聖賢委員、林文雄委員、趙秋男 委員過半數出席,及部分現住戶列席見證下,於討論事項 第1案決議停車管理費用定為300元,86年度特別對於被上 訴人未售車位予以5折優待、87年度予全額收費。另於討 論第2案時,亦對於被上訴人未售戶之管理費 (指一般管 理費用,係按坪數每坪以35元計算),採取於86年前半年 以5折計算,後半年以8折計算,87年度後以全額計收。證 人林文雄擔任第一屆委員,又於前述3次委員會議時均出 席參與討論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豈有不知有停車位管理費 300元乙節。
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業經公佈:
⑴上訴人就86年管委會決議已檢附相關資料向臺東縣政府聲 請備查,苟上訴人未將86年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即無須 多此一舉向臺東縣政府聲請備查。
⑵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僅有60位向被上訴 人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被上訴人尚保留151個停車位尚未 售出,故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針對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之公告自不會多加注意,證人何恩生於原審證稱因未購 買停車位,故就有無見過停車位管理費乙情不復記憶,實 屬常情。
⑶86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4名委員均任職於被上 訴人關係企業玉峻營造,僅列席參加並製作會議記錄,被 上訴人更提供其工務所予上訴人舉行會議,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該次管委會決議知之甚詳。尤其該次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林文雄及張健生,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玉峻營 造負責人,渠等既有參與該次會議,當會告知被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以88長潤管字第880003號函要 求上訴人協助辦理未售出停車位租售乙文中明白表示:「 …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二仟元(水電、清潔、管理費租者 自行負責)…。」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需就其所有 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無疑。至於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並 未對其他住戶催請繳納,係因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有 4名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員工,致管理委員會管理成效 不彰,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停車位管 理費之義務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並無理由 。
⑷第一屆管委會於經過3次委員會議開會討論一般管理費及 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後,即製訂「東方大鎮A區每月 收入預算表」載明:空車位管理費86年度長潤應支付每月 23100元、87年度應支付空車位管理費應全額收取46200元 。若未有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之檔案資 料中,即不會存有此一「東方大鎮A區每月收入預算表」 。且依管理委員會議記錄,除討論每停車位300元外,另 有其他討論案及臨時動議案,管理委員會豈有有能於會議 後單就停車位管理費乙案不予公佈之理。
⑸上訴人於86年11月29日曾就東方大鎮A區地下室停車空間 自86年12月1日起實施出入管制乙事為公告,於說明6載明 「地下室清潔管理費請詳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購買車位 之住戶)」並附上「東方大鎮A區地下室停車管理專案報告 」專案報告4已清楚載明汽車車位承購人每月需另繳付清 潔管理費新台幣參百元,亦足證明早在86年12月1日前即 有停車位每位應收取300元之討論並已公佈生效。 ㈢、上訴人之管委會決議每一停車位收取300元之管理費並未 與住戶規約抵觸:
⑴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 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長潤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惟其仍需繳交清潔水電費,該金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 定。」然「使用償金」性質上為使用之對價,亦即因使用 停車位而需給付對價,例如:停車位之承租人需給付租金 予所有人。惟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對外 販售或出租,本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價金或租金,與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僅負責管理之責。故上訴人所請求之停車 位管理費,性質上為上訴人管理停車位所需負擔之相關費 用(如警衛、車道維護、車輛進出管制設備維修等費用) ,並非住戶使用停車位之對價,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守本大樓之住戶公約 及管理規章,並負擔停車位之管理、水電設施費用與維修 費用,本規定對甲方(即買受人)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借 用人均具同等契約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 本來就要支付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足見所謂管理費 當與使用償金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東方大鎮社區A區 公寓大廈使用執照影本、「房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東方大鎮社區A區86年度第1、2、3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影本、玉峻營造負責人林文雄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東方 大鎮社區E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 炎煌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本人所有之東方大鎮A區90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被上訴人召開86年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管理委員推薦及自薦名單影本、林文 隆委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東方大鎮A區8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東方大鎮A區每月收入預算表 影本、被上訴人88年6月17日以88長潤管字第880003號函影 本、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29日之公告影本、上 訴人所提從公告欄撕下之會議紀錄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共用部分或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 部分之費用,則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應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自行決定分擔費 用。系爭停車位既屬約定專有部分,依住戶規約第16條規 定,擁有停車位者,不必繳交使用償金,該使用償金包括 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即不得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㈡86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討論三之管理 費,僅指一般管理費,並不包括系爭停車場管理費。縱使 曾有決議,依證人林文隆、孫元璽、陳聖賢、張錦鳳、何
恩生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該決議未曾公告,且上訴人亦 未曾向住戶催收停車費,被上訴人何來積欠上訴人停車位 管理費?
㈢自90年4月起,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竊佔使用,被上訴人 既未使用停車位,何須繳交停車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東方大鎮A區住戶 規約、台東縣政府89年10月7日(89)府工使字第090664號 函、收據紙、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匯款收據四紙。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人依據86年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及8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 ,每一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300元,被上訴人於本社區之 所有車位共151個,其自86年11月起迄92年10月止,共積欠 管理費共0000000元未為繳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 人仍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8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 議記錄之真正,縱令會議紀錄為真正,該會議紀錄不但未經 公告,並且違反約定專有部分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負擔管 理修繕費用之法律規定,況上訴人亦未曾向住戶催繳管理費 ,而該決議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內容亦違反住戶規約約定,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起迄92年10月止,未曾繳交管理費, 該管理費共計0000000元。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東方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究有無決議收取停車管理費。 ㈡若有決議,該決議有無公佈實施。
㈢決議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
四、東方大鎮A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5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並於會議進行中於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委託管理委員 討論公佈實施管理費收費標準,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86年5月 14日下午19時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並於討論事項中第三 案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收費標準以每坪35元計算,並請總 幹事公佈實施。又於86年5月20日召開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續就停車位管理費做討論,並於討論事項第2案將停車管理 費用初步定為300元並決議:「做下次會議討論及訪價說明 」嗣管理委員會又於86年6月8日下午19時,召開第3次管理
委員會,並於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將停車管理費用定為300元 ,86年度特別對於被上訴人未售車位予以5折優待、87年度 予全額收費等節,有臺東縣政府93年2月3日府城建字第0930 006002號函附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備查資料影本、各該次 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何恩生亦於原審證稱:我自92 年3月擔任主任委員迄今,據我所知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只 有86年有達到法定人數,二至六屆均未達法定人數等語(原 審卷第250頁),足徵上訴人決議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乙節, 堪屬真實。雖上訴人否認該等會議紀錄之真正,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前開會議紀錄業經公告,有上訴人所提從公告欄撕下之會議 紀錄可稽(附於本院證物袋),證人彭三郎亦於原審證稱: 於公佈欄曾看過該決議,其於86年1月間進住該社區,汽車 則停於177號車位,其曾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323 頁),足見該會議紀錄確曾公告。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法送達,得以公告替代之,惟無 論送達或公告,僅係讓相對人知悉意思表示之內容,俾得主 張權利,縱未經送達或公告,如相對人已知悉意思表示之內 容,而無不得主張權利之情形,該法律行為,亦應發生效力 。查上訴人係於86年6月8日下午19時,在被上訴人位於台東 市○○街45號之工務所一樓,由主委張健生、監委唐俊、陳 聖賢委員、林文雄委員、趙秋男委員過半數出席,及部分現 住戶列席見證下,於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停車管理費用定為 300 元,86年度特別對於被上訴人未售車位予以五折優待、 87年度予全額收費,依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載明「壹、 上週會議未決議部份討論:討論一:停車管理費用定為300 元,未售車位如何計算 (由林文隆委員提資料),此有開會 通知單、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可參,林文隆為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經理,出席委員林文雄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炎皇之兄長,同時為被上訴人委託興建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 營造公司玉峻營之負責人,時常於東方大鎮社區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出席,且林炎皇為系爭151個未售出停車位之實際所 有人,甚至主任委員張健生為玉峻營造工務主任、趙秋男委 員亦為玉峻營造之機電主任,有玉峻營造負責人林文雄代表 被上訴人出席東方大鎮社區E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影本、被 上訴人公司代表林炎煌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本人所有之東方 大鎮A區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被上訴人 召開86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管理委員推薦及自 薦名單影本、林文隆委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東方大鎮A區8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參, 而第一屆委員7席中,被上訴人公司即掌控4席,且均出席該 次會議,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每位收費300元乙節,豈有 不知之理?況該次會議決議嗣後已向台東縣政府報備,苟該 次會議未公告,何必多此一舉?又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 以88長潤管字第880003號函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未售出停車 位租售乙文中曾表示:「…每一停車位每約租金二仟元(水 電、清潔、管理費租者自行負責)…。」顯見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需就其所有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證人人林文雄擔任第 一屆委員,又曾出席前述3次委員會議參與討論管理費之收 取標準,自應知悉每位停車管理費300元乙節,卻於原審證 稱不知有停車位管理費300元,顯係廻護被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至證人孫元璽、陳聖賢、張錦鳳、何恩生於原審均 證稱:未曾被催繳過停車費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怠於行使 權利而已,尚難以此證明前揭會議紀錄未經公告,該等證人 所述,均不足採信。
六、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 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長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惟其 仍需繳交清潔水電費,該金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另 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 社區(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定專用部分」為社區共同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停車場車位),使 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可見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 專用部分,且無須繳交使用償金,惟此「使用償金」性質上 為使用停車位而需給付對價,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停車位管理 費,性質上為上訴人管理停車位所需負擔之相關費用(如警 衛、車道維護、車輛進出管制設備維修等費用),性質不同 ,況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守本大樓之住戶公約 及管理規章,並負擔停車位之管理、水電設施費用與維修費 用,本規定對甲方(即買受人)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均具同等契約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本來就 要支付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足見管理費與使用償金不 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尚與住戶規 約之約定無違。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決定其應分擔之修繕、管理費用,係因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 部分,既已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該管理使用之費用
,應自行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無從過戶,惟 此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所生之管理費有別,本件上訴人係請 求由其管理所生之管理費,並無前開條項之適用。七、綜上,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經公佈實施,且為 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該決議亦與住戶規約及法律規定無違, 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管理費復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述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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