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宏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0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49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28352、33546號),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宏宇(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49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07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所涉同一事實模式及提出相似之證
據,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另案判決無罪。查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遭詐騙利用,並推定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聲請人有罪
,又以上開二案之被害人不同為由,認為上開二案並無關連
。可見同一被告、相同事實模式與卷內證據,卻因由不同合
議庭審理,致獲得不一樣評價及結果,上開二案顯係因合議
庭心證形成不一致,導致結論矛盾。
㈡聲請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該二案之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集團行為,所涉證據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9條
之精神,予以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結果不一致,惟第一審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卻未待另案之判決結果,逕行判決聲請
人有罪,如此直接導致同一被告、相同事證,卻出現原確定
判決其有罪、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另案判決其無罪
之矛盾結果,顯失裁判之一致性。此種情形,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定判決與其他確定判決有
矛盾」之再審理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第16條之
訴訟權保障,且動搖司法裁判之安定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第737號解釋意旨,裁判結果存有矛盾,應有統一見
解之必要,以維護裁判一致性與法安定性。
㈢聲請人所涉上開二案,雖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屬不同案件審理
,但該二案之事實基礎及卷內證據相同,卻出現判決結果矛
盾,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護裁判一致
性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
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
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詐欺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詐欺等另案,則判
決無罪,並認其所涉上開二案係同一事實模式、卷內證據亦
相同,卻獲致不同之證據評價及判決結果,此種情形,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定判決與其他確
定判決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
法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聲
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結果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則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事由。況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
,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
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意旨執另案判
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
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同一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另案
判決無罪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敘:「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為李佳穎等4人,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另案之
告訴人石祐任等3人並非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知道本案被害人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明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與另
案顯非同一案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洵不足採」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四、㈠所載),可見聲請人提出其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另案經判決無罪之事實,業經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益徵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
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
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
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
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㈣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
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