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
第1619號、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89
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7
7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
第20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方韻清、鄭金娟所述不實,是事後
虛構誣咬,無聲音、錄音、錄影及其他任何證據存在,永遠
無法舉證以實其講。方韻清事後道歉信、鄭金娟委任時錄音
帶及錄音帶筆錄簽名,無不法情事,此為直接積極確實充分
完足證據,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
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
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
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大樓管理組人員收受,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7日、
10月13日分別提出補充理由狀C㈢、補充理由狀C㈣陳述意見,
然仍未附具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
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鄭金娟事後虛構
誣咬;鄭金娟委任時錄音帶及錄音帶筆錄簽名,無不法情事
」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
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
再字第618號、92年度聲再字第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
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96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1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事實原因或實質相同
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再
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